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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的反思/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07:59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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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的反思

杨 涛


清点去年在行政体制的管理上的改革举措,中央将在全国实行省以下土地垂直管理体制无疑令人瞩目,此举据称旨在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
“直管”是指中央、省直接管理一些行政机关单位、部门,这些单位的人员由都由中央或省条条直接任命,财、物及业务都由中央或省条条直接管理,地方党政乃至权力机关??人大都无权过问。近些年来,随着国税、地税、工商、技术监督、稽查征费等一大批行政执法机关收归中央或省直接管理,地方政府特别是县及以下的政府越来越像个协调机构,某位地方政府官员在一次会议上形象地说:“坐了一屋子的中央军。“
收归中央或省直接管理的主要理由是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因为这些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监管市场有着重要职责,对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关系重大,而这些行政执法机关在地方政府领导下,难免会保护地方利益,而破坏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可谓用心良苦。
然而,“直管”带来的是利多还是多弊呢?甚至于它所能带来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能否给我们带来预期的效益呢?在现在这种各个行政机关都要求收归省管的鼓躁风气下,这些都到了要我们反思的时侯了。
首先,“直管”有损行政权高效行使的本质。地方政府统一管理地方全盘事务,统一指挥、统一调度、遇事要及时处理,“直管”的行政执法机关人、财、物不在地方,并不很听从指挥,它们与其他地方行政机关也因不是同一已出,协调、配合也不流畅。特别是如果“直管”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地方政府与上级主管部门不一致,不听从指挥,完全可能错失良机。
其次,“直管”易于滋生新的腐败怪圈,不利反腐。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不受地方权力机关任命与监督,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权的上级部门又限于地域不能充分知情,或因为利益关联而共生腐败。正如邹云翔在《新京报》撰文称:垂直管理在防范了地方保护主义,制止了“块块”腐败的同时,不能避免“条条”上的腐败。
另一方面,“直管”又不能真正达到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效果。在地方政府强令要求“直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时,这些机关有时又不得不听从,因为生活在人家地皮上,水、电、粮乃至子女入学都扼在地方手中。当遇到上述问题刁难时,它们又无冤可伸,因为司法机关在地方控制之下,有时甚至司法机关本身在地方政府指使下助纣为虐,枉法司法。
这要求我们重塑中央、地方权力划分,重塑行政、司法、立法的关系。
在联邦制的国家,中央的权力来源于邦的权力的让与,在单一制的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是来源于中央,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我国是在单一制的国家,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在行政权领域,分权一般依照以下原则:一、与国家整体利益有的国家行政事务,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二、与地方居民利益直接有关的地方行政事务,由地方政府直接管理。三、与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居民利益都有关系,则在中央统一规定,指导、监督下由地方管理。
笔者认为,在涉及国防、外交、海关、商检、国税等关系到国家主权、领士完整和国计民生等重大全国性的事务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而地税、工商、技术监督、土管等机关单位虽与国家整体利益有关但总体是行使地方行政事务,并在地方执行便于高效率,应由地方来管理,国家及上级相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并且这些机关单位要放在县(市、区)一级政府,因为县(市、区)的政府是最基本的统治单位,直接面临一线管理。
而真正要实施“直管”的恰恰是司法机关,司法权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行的权力,司法要做到上述保证,是要独立于地方,要对地方行政权力产生制衡,在地方行政机关执法偏差时予以相对方救济。从本质上讲,司法权是国家或者准确地说是中央的权力,其人、财、物及业务都由中央条条直接管理,因此,“直管”的应当是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如果能确立这种清晰分权的体制,我们会看到,中央、省主要管理与国家和省整体利益的事务,无须事无巨细一把抓,对于涉及中央、省与地方的事务的,由其所属工作部门加强指导、监督,确保下级政府不出偏差。而地方政府享有足够的地方事务处理行政权力,便于高效行政。国家地方权力机关也能得行使监督权,防止行政权力腐败。司法权则代表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衡。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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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包卫发〔2006〕245号


各旗县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内卫治贿办〔2006〕2号)精神,现制定《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
法(试行)
2.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

二○○六年九月五日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规范自查自纠中收缴财物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2001年以来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以下不正当交易活动中收受财物的收缴管理:
(一) 医疗卫生机构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
(二) 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做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的兼职代理商,谋取的不正当财物;
(三)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财物。
(四) 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单位转制、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
(五) 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医药购销和工程建设、维修、物资采购等活动中进行权钱交易,收受有关单位、企业和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
第三条 对不正当交易中收受的物品,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收缴,并及时上交市卫生局规财科暂时管理。旗县区卫生局对所属单位人员上缴的钱物由本局财务部门暂管并每周报告包头市卫生局。9月28 日,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及时上缴市卫生局规财科,由市卫生局规财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国库。对所上缴钱物的人员都要认真填写<<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并随时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四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包头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

收缴单位: 编号:
上缴物品人员情况
姓 名 性别 单 位 职务(职称)

上缴物品情况
名 称 数量 折合价(¥) 收受时间 给予人姓名




收受物品的主要原因及过程(可附页)

物品监收保管情况
上缴人员签字 监收人员签字 保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此编号表一式三份:上缴、监收及保管人员各执一份(包括附页)。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保障卫生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卫生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卫生发展与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资源的投入、分配与利用,卫生服务工作及其效益,人民健康水平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私人开业机构和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卫生统计调查资料。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实行统计人员岗位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统计工作任务。

第二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设置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厅(局)各业务处(室)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的设置或统计人员的配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县及县以上医院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乡卫生院应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二、地(市)及以上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专科防治所(站)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其他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执行综合统计职能,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监测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社会统计调查的原则,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三、直接负责全国卫生资源、医疗卫生服务、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等健康状况以及为全国国内生产总值提供卫生部门“增加值”的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定期的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和综合卫生管理信息监测点调查。针对全国卫生发展与改革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专题抽样调查。管理和协调本部其他司(局)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布全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部各业务司(局)制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表,审核本部其他司(局)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归口管理卫生统计分类标准及其代码的制订工作。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
七、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九、开展卫生统计信息及其自动化系统的国际交流。
十、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计信息机构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厅(局)领导、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和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
二、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指导原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
三、直接负责本地区卫生资源、医疗卫生服务、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等健康状况以及为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提供卫生部门“增加值”的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和综合卫生管理信息监测点调查。开展抽样调查或专题调查,管理和协调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布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表,审核本厅(局)其他处(室)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开展本地区卫生统计对外交流。
七、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九、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规章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填报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和统一提供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管理和协调本单位其他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计算机干部技术职务,逐步实行统计、计算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选调。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主管的卫生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考核,凡不合格者,应降职使用或调离统计工作岗位。专职统计人员的调动必须征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国家、地方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分别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讲习班,中级卫生统计专业班。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委托部分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卫生统计专业后期分化班,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函授教育,卫生统计培训班、讲习班学习,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由卫生部制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表,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其内容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函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与本《办法》所颁发的各种卫生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四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调查外,还应积极采取抽样调查和专题调查。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抽样调查和专题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并对此进行协调,以防止重复调查,统计数据相互矛盾。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调查,除报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外,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抽样调查能满足的不用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抽样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调查重复。

第六章 卫生统计分析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要在准确掌握卫生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预测,提供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人员除及时完成日常统计工作外,还应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努力掌握现代统计理论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七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分别统一管理全国、各地、各单位的卫生统计资料。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的其他机构必须向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各级卫生统计机构或未设统计机构的卫生部门编辑和提供卫生统计资料,须由各级卫生统计机构领导或卫生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内其他机构发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都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帐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要由本单位统计干部和领导审核、签名和盖章,单位领导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信息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或人事部门的规定,建立统计干部考核、晋升和奖惩制度:
一、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二、对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影响全国或全地区卫生统计工作任务完成的单位和个人,应通报批评,令其改正,并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侵犯统计人员行使权利,擅自滥发卫生统计报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等,也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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