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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暂缓起诉制度/黄文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7:43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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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暂缓起诉制度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黄文臻

[内容摘要] 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制度,这项制度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笔者从分析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和来源出发,着重剖析了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同时也分析了我国借鉴该制度的意义,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 键 词] 暂缓起诉 问题 完善 借鉴的意义

2003年3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成立了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该“中心”由浦口区检察院牵头,区内每个高校派出一名信息员参加,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并对暂缓起诉的大学生实施帮教工作。该制度一经推出,立即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和来源
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国、日本一些国家的规定,也称作起诉犹豫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起诉便宜主义源于德国,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法治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与机会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从理论上分析,德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起诉法定主义有以下特点:一是与有罪必罚的报复型刑罚思想和注重对犯罪分子进行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相联系;二是可以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问题上统一标准,加强法制,防止检察机关擅用职权,徇私舞弊;三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受政治势力左右,在追诉犯罪时排除非法干扰和不当影响。这项原则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免受外界政治因素影响的挡箭牌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受到冲击。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德国司法实践领域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又被称为机会原则。即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有其它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候,可以遵循起诉便宜原则。由起诉法定主义发展到起诉便宜主义,无疑更加着意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以及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也更加强调了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德国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纯法治原则发展到如今冲破法治原则,进而实施起诉便宜原则也正是基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不起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二是轻罪不起诉;三是附条件不起诉(又被称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当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绝大多数暂缓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均履行了法定要求,因而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从公益的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
二、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虽然暂缓起诉制度确实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在目前要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也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暂缓起诉制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黄兴武认为:“许多大学生犯罪都有偶然性,如果简单走向诉讼程序,学生会被学校开除,失去就学机会,然后流向社会,这对社会稳定不利,而且,培养一位大学生,家庭、国家与社会都付出了很多,不能一棍子打死。”应该可以说,浦口区检察院的采用这一制度的动机是善良的,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应该受到质疑的。这因为它直接违背了《宪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大学生犯罪,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怎么能够因为培养一个大学生花费了一定的社会成本,就允许大学生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呢?如果一个文盲因为不知法而犯法,我们会觉得他是可悲的,或许会因此而同情他。而一个大学生经历了一段比较长时间的学习过程,进入大学之后,也进行了法律知识的学习,相对于文盲而言,他应该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水平的。大学生犯罪是知法犯法,比起一个文盲来,其对社会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仅仅因为涉嫌犯罪的大学生以后有可能成为国家的有用之才,就考虑不对他们处以刑罚,不但可能不利于已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大学生改过自新,也可能会使某些尚未犯罪的大学生误入歧途。即使是该制度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和保护,但也要注意到大学生中有成年和未成年之分,不能以偏概全。
(二)暂缓起诉制度违反《立法法》的规定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历来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之一。《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九)诉讼和仲裁制度;……。任何一项司法改革,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涉及人身权、自由权等重大问题,均应由全国人大做出相关规定。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作为一个基层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它没有自己创设一项诉讼制度的权力。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浦口区检察院自己创设一项诉讼制度的做法是不妥的,这种做法是一种越权创设的行为,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势必造成与现行司法制度的冲突。
(三)暂缓起诉制度没有刑事法律依据。
1、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的制度,没有刑事实体法律依据。如在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发出的《关于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理实施意见讨论稿》中指出:“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刚达到2000元数额较大的起点,且情节轻微,并具有在校表现一直较好,属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全部退赃、退赔的、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很显然,前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违背。
2、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的制度,没有刑事程序法律依据。第一,暂缓起诉不符合起诉或不起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情况。显然,暂缓起诉不属于不起诉的三种情况之一,因为暂缓起诉依然保留了起诉的可能性。暂缓起诉又不等同于起诉,因为它是起诉时间在特定考验期间的一种暂时推迟,一旦考验期间届满,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暂缓起诉既不属于起诉,又不属于不起诉,是一种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游离状态。暂缓起诉制度是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法之外的一种模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暂缓起诉的考验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相关规定。据该院副检察长黄兴武介绍,暂缓起诉有一定考验期,一般为半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其中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暂缓起诉的考验期的时间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有相似之处,但暂缓起诉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其考验期并没有被规定。
三、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虽说暂缓起诉制度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加以运用还存在障碍,但如果能够加以克服或完善则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益。笔者认为对该制度的适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有法律依据。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诉讼法》做相应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暂缓起诉制度。或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不起诉制度的种类。
(二)暂缓起诉制度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实践中的个别地方的检察院规定只适用于大学生,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在校大学生的年龄基本上处于十六周岁至二十二周岁之间,他们中大部分人是成年人,经历了十年以上的学历教育,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相对于未成年人强。暂缓起诉制度应适用于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也应从严把握:如: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及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暂缓起诉制度。
(三)落实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运作机制。
暂缓起诉制度是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力,这种权力由检察院独立行使,如果权力运用不当,容易诱发权力滥用,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应落实好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运作机制,如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审批权加以限制,规定由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加强对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工作,建立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员为主,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的考察机制,如果在考察期间届满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并且履行了相应义务表明其确有悔改之心的,即应终止暂缓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在考察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或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提起公诉。
四、我国借鉴暂缓起诉制度的意义
(一)符合刑罚人性化的发展趋势
刑法是我国所有法律中最严厉的法律,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刑罚在适用时应遵循刑罚人性化的原则。从刑罚角度看,无论国内外专家的研究,还是从对死刑存废的争论都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刑罚要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对犯罪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和各项权利的保障,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与世界法治文明的接轨。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暂缓起诉是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暂缓起诉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在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不起诉,亦有可能起诉,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五个诉讼制度。如果每一个轻罪轻刑的刑事案件都经历由立案到执行等五个阶段,就会耗费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诉讼效率。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在上海、北京、福建等地的调查显示:对诉至法院,法院作定罪免刑判决或仅判罚金的占到法院轻刑判决的13%左右,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三)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所加强,但在具体的刑事执法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表现为处刑上重后果而轻其他、多从轻而少减轻,相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现行刑法中的刑罚制度尚不够完善,对于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且初次作案的未成年人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如果设立暂缓起诉制度,就使得犯罪性质不很严重、初次、偶尔作案的未成年人在其行为未被处理而自身又明白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保持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状况,自觉自愿的约束自我,避免被定罪判刑。而这些人得到学校家庭乃至社会力量的教育挽救,向好的方面转化的可能性相对于向坏的方面转化的可能性要大。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惩罚犯罪,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重新犯罪,预防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而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在18周岁前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较差,思想单纯,行动的盲目性和冲动性很大,在犯罪的道路上既是加害者,又是受害者,思想既有易受不良思想腐蚀的一面,又有容易教育改造的一面。正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研究表明:在较早阶段就被剔除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初犯十有八九在两年之内不会再犯。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能真诚悔罪改过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既可以避免他们到监管场所交叉感染,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
4、阎利国.《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E-mail:huangwenzhen123@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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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分”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五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
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应尽的义务。
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劳务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规定;
(三)负责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四)制止违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农用生产资料销售单位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人均额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各占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村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和因公伤残、死亡人员的补助和抚恤、卫生保健、文体活动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等;
(三)管理费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十二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会计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以相当于该村中等劳力年纯收入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具体补助、补贴办法和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按乡30%、村70%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并主要安排在农闲时间出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因某项生产实际,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跨村和较大农田水利工程,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及劳务的承担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的状况区别承担。
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产量或劳力承担。
从事个体工商业、运输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年纯收入3%的比例向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第十九条 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承担的村提留与乡统筹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款主要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病人、伤残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超计划生育者除外),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一月底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分别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方案须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各村、乡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一律明确按项目填入卡内,每户一卡,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专项审计,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计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计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内进行,并严格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须经省计划、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
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按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和变相摊派。
组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乡、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比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及用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乱设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项目并向其收费和集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超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书籍、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赞助、参加保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的。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理拒绝完成年度内应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农民,应从下一年度三月一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属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27日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一、案情:
1997年6月3日,宣城某市人民政府(甲方)决定将宣州某制药总厂转让给该厂的全体职工(乙方),并在转让书中约定:“甲方保留乙方原干部、职工身份,由乙方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身份代管事宜,原总厂的全体职工由乙方在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后妥善安置工作……”。随后该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更名为宣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性质转变为股份制。被告李某、魏某原是宣州某制药总厂的正式职工;被告程某是另一工厂的正式职工,于1998年2月由原劳动部门办理职工调动手续调入原告处工作。1999年1月25日,原告与程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1月1日,原告也与李某、魏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皆为2002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后,原告分别向三被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办理了相关手续; 2003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置换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随后作出仲裁裁决:该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某4116元、程某3632元、魏某4116元生活补助费(实为经济补偿金),驳回三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03年4月24日向宣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执行其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程某、魏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或其他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因而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生活补助费。故原告诉请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尽管被告李某、魏某在原告改制前已是原告职工,但原宣城某市人民政府在整体转让原告的前身即制药总厂时,约定了由该人民政府保留原告单位的干部、职工身份,而该身份保留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程某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更无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被告辩解原告应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三、评析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是劳动合同解除后该不该发给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依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按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劳动单位应向被解除合同的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法律没有规定。但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1996]3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基于企业改制后,围绕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所在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是否给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问题。依据上面的分析,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必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其企业性质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而本案原告的企业性质却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被告李、魏在企业改制时虽被保留了原干部职工身份,但依1997年6月3日改制时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之约定,保留乙方干部职工身份的主体时转让方即某人民政府,而非本案的原告。至于被告程某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现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陈新 张辉煌供稿
20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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