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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议/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0:32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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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议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摘 要:台湾省是我国颁布有关器官移植立法的最早地区,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台湾省在器官移植方面的首部立法,该条例对我国大陆的器官移植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简单分析了该条例的特点,并就其缺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介

抗生素的发现与器官移植被称为20世纪两个最重大的医学发现,而器官移植则更被视为“21世纪”医学之巅。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又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重新获得了健康。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器官移植起步较晚,但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已在肝移植、肺移植等方面迈入世界先进国家行列。然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在器官移植方面进行全国性立法,这不仅极不利于我国医患关系中涉及器官移植部分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与规范,也极大地制约了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与应用。1987年6月19日,台湾省在我国境内率先通过了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的《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该条例的出台,较好地规范了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医事行为,也较为有效地保障了台湾省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研究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内容与特点,借鉴其在该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对加快祖国大陆器官移植的立法步伐无疑将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拟就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简作评介!
一、《条例》的主要特点
《条例》共25条,对包括《条例》的制定依据、器官类目的指定、脑死亡的判定以及罚则等在内众多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条例》是一部器官移植技术发展与应用的保障法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社会规范,都有其制定的目的。作为台湾乃至中国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条例》首先对其本身的目的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该条例旨在保障医师摘取尸体或他人器官并施行器官移植手术,以恢复人体器官的功能或挽救生命。这说明,《条例》是一部旨在保障器官移植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专门法。这在《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对“器官类目之指定”、“人体器官保存库之设置”以及“捐赠器官者其亲属之表扬及丧葬费之补助”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这一点。根据这些规定,用于器官移植的器官的类目由卫生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指定,这些器官包括组织;医学院为妥善保存摘取的器官,应设置人体器官的保存库;捐赠器官供移植的死者亲属,可以获得市或县(市)的表扬,家境贫困的还可酌情获得一定的丧葬费补助。笔者以为,对移植器官类目指定的规定,可以保证那些技术上已相对成熟而临床医疗实践也已获得极大成功的器官移植被获准进行,而将那些移植风险还相对较大、成功率不高的器官移植排除于可以进行移植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之列,有利于保障医师施行器官移植的成功率,提高器官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对人体器官保存库设置的规定,可以使经由捐献而来但又未能及时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获得较好的保存,有利于保障移植器官的质量及医师对器官的利用。而对“捐赠器官者其亲属之表扬及丧葬费之补助”的规定,则有利于公众自愿捐献器官,使器官移植获得更多的供体来源。上述规定都有利于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手术,有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拯救,体现了《条例》对器官移植的支持与保护。
(二)《条例》较好地注意了与其他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
作为器官移植的专项法,《条例》较好地注意到了自身与其他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表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而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器官移植手术属于人体试验部分,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这两项规定表明,《条例》充分考虑到了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刑事问题及普通医事问题,并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指明了具体的法律适用,这就较为恰当地解决了该《条例》与其他立法之间在适用范围上可能产生的冲突,协调了与其他立法之间的关系。
此外,《条例》第一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该规定明显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好处:其一,较好地照顾了《条例》与台湾其他现行法的关系。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复杂的医事行为,涉及诸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知情权、过失杀人、医疗事故、对器官移植行为的监管等众多问题,《条例》作为器官移植方面的专项法不可能将这些问题一概纳入其规制范围之内,而显然应将其分别让位于各个相应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来加以解决。《条例》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无疑为其他各部门法介入对上述问题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二,《条例》的上述规定也为今后的器官移植立法留出了余地。作为台湾首部器官移植方面的专项法,《条例》没有也不可能将器官移植中的所有行为都规定得毫无遗漏,随着将来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及临床应用,肯定还需要出台更多相关的法律(如脑死亡法)来配合它的实施。为此,需要它为将来器官移植法的制定留出一定的立法空间,而《条例》第一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无疑客观上起到了这样一种作用。因为依照该规定,在某些问题没有明文法律加以规制时,应“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而这里的其他法之规定显然也应当包括为弥补该《条例》之不足而于将来制定的器官移植法。
(三)在判断死亡的标准方面,《条例》坚持了二元标准
在已制定过器官移植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中,对脑死亡的处理往往具有较大的难度。理论上,心死亡作为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对器官移植的效果有着很大的负面影响。这是因为,人体某些器官的移植(如心脏、肝脏等)往往对供体的器官有着较高的要求,在供体心死后再进行移植,其效果大都不很理想,不仅移植的成功率会大打折扣,且移植后病人的成活期也普遍较短。而脑死亡目前还没有像心死亡那样为公众所普遍接受——尽管现代医学的发展已经证明在人脑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即使其心跳依旧,也绝对不可能会再复活。这就使得医师无权从脑死心跳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从而极大地阻碍了器官移植的临床应用,使不少患者仅仅因为器官不够新鲜而成为器官移植的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各国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一是制定脑死亡法与脑死亡判断标准,明确将脑死亡作为取代心死亡的一项死亡判断标准,允许医师从脑死亡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二是依旧坚持传统的心死亡概念,拒不承认脑死亡,禁止医师从脑死心跳者身上摘取器官。而我国台湾的做法显然体现出了较大的灵活性。一方面,它依旧坚持将心死亡作为判断人死亡的基本标准,但同时又不否认脑死亡标准,而将脑死亡标准作为了心死亡标准的辅助标准。体现在具体规定中,《条例》第四条(自尸体摘取器官之时间及脑死之判定)及第五条(脑死判决医师施行移植手术之禁止)规定:“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为之。前项死亡以脑死判定者,应依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为之”、“前条死亡判定之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就是说,依照《条例》的规定,医师摘取死者的器官应当在器官捐赠者的诊治医师以心死亡的标准判定其死亡之后才可以进行;当然,器官捐赠者的诊治者也可以脑死亡为标准来判定器官捐赠者是否死亡,但这样做需依卫生主管机关规定的特殊程序来进行;而为了防止医师舞弊,《条例》禁止对捐赠者作出脑死亡判定的医师施行器官摘取和移植手术。这样的规定,相对于单纯接受脑死亡而拒绝心死亡或单纯坚持心死亡而排斥脑死亡的做法而言,显然要灵活了许多,也科学了许多。因为这样一来,对于那些已接受脑死亡并作出器官捐献意思表示的人来说,在其脑干死亡后,医师有权从其身体内取出所需要的器官用于移植;而对于那些不接受脑死亡的人来说,医师要想摘取其捐献的器官,则依旧需要在其心跳完全停止之后才可以进行。在死亡的标准上,捐赠者具有了选择权。
(四)《条例》确立了符合各国器官移植立法规律的基本原则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原则:
1. 器官移植的安全保障原则:器官移植是一项高度复杂的现代医学技术,尽管目前各国的器官移植手术都获得了较大的成功,但相对于一般的医学技术应用而言,它依旧潜藏着巨大的医疗风险。《条例》充分考虑到了这种风险的客观性,并为这种风险的预防规定了具体的应对策略。根据《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施行移植手术应依据确实的医学知识,符合医学科技之发展,并优先考虑其它更为适当之医疗方法;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才可以进行;参与捐献者死亡判定的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之注意;医院、医师应在报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其资格及器官之类目后,才可以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术;医师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应建立完整医疗纪录;经摘取的器官不适宜移植者,应依卫生主管机关所定的方法处理。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器官移植的风险性,保障器官移植的安全进行,防止发生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和生命健康损害。
2. 人体器官捐献的无偿原则:在人体器官的捐献方面,《条例》坚持无偿捐献原则,反对人体器官的有偿买卖。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移植之器官,应以无偿捐赠方式为之。”这说明,《条例》提倡捐赠者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无偿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是该《条例》的一项基本原则。
3. 人体器官捐献的自愿原则:除了在人体器官捐献方面坚持无偿捐献原则之外,《条例》还将捐献者自愿捐献器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此,《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分别对医师摘取尸体器官和活体器官的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据此,医师自尸体上摘取器官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死者生前以书面或遗嘱表示同意;(2)死者最近亲属书面同意;(3)死者生前有捐赠的意思表示,且经两个以上的医师书面证明的,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亲属不同意的除外。而医师摘取活体器官则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捐赠器官者须为成年人,并应出具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二人以上的书面证明;(2)摘取器官须不危害捐赠者的生命安全,并以移植于其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为限。[1] 可见,“自愿”(或“同意”)是医师从捐赠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的最基本要求,只有在符合自愿的前提下,摘取捐赠者器官的行为才被认为是合法的。
4. 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特殊保护原则:器官移植手术是一种高难度的手术,手术过程中会伴随着一定的风险。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遗留问题和纠纷。因此,在人体器官的捐献方面,各国一般都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给予了较为特殊的保护,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条例》借鉴了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将器官捐献者的范围限定于成年人。[2]
二、《条例》的几点缺陷
作为台湾乃至中国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条例》对台湾岛内及整个中国今后的器官移植立法具有重要的开创意义。然而,另一方面,该《条例》也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条例》制定的目的不利于该法获得应有的社会认同
人体器官捐献法固然应当是一部旨在保障医师顺利摘取人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以拯救生命的法律,但它更是一部保障器官移植安全、规范进行的法律。人体器官捐献法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更在于规范人体器官移植行为,保障器官移植安全和规范地进行,保护好器官移植供受体的合法生命权益。而通过以上我们对《条例》制定目的的介绍中,我们不难看到,《条例》重视了对医师摘取器官以顺利施行移植的保障,但却忽略了对器官移植供受体权益的保护问题,而这样规定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很容易使公众产生如下误解,即:人体器官捐献法是医师进行器官移植的保障法,而不是器官移植供受体利益的保护法。这不仅与人体器官捐献法的实质相背离,且不容易使公众正确理解和接受器官移植,无益于《条例》的社会认同。
(二)对捐赠者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
《条例》对捐赠者的范围作了比较狭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器官的捐赠者必须是患者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这就大大限制了器官移植供体的来源,不利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利于医师对生命的救治,这是因为,在患者三亲等以外的血亲以及其他人员中,有时并不乏自愿捐献器官以救助患者的人,而《条例》对捐赠者范围的狭隘界定,实际上是对其他人员捐献器官的禁止,因此,在患者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不愿或无法捐赠其器官时,即使患者三亲等及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在其器官符合医学标准而其本人也愿意毫无代价的捐献自己的器官以救治患者,依照《条例》的规定,医师也不能从其身体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明显不利于对患者生命的救助,也无益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推广与临床应用。
(三)没有赋予捐赠者对器官捐赠协议的变更权
器官捐赠的本质是器官捐赠者捐献对被捐献者器官的处理。[3] 由于传统的生命观念与民法理论都禁止将人体器官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使得人体器官的性质在法律上较难界定,不能完全按照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去处理器官捐赠行为。因此,对于器官捐赠者依法签订的器官捐赠协议,法律应当予以灵活的保护,在捐赠者毁约而解除捐赠协议时,应视不同情况而给予适当的支持。这既是器官捐赠协议这一特殊民事协议的内在要求,也是鼓励更多人自愿捐献器官或遗体的基本需要。因为,只有当人们认为法律是在真正保护器官捐赠者的利益时,他们才乐于作器官捐献者,乐于捐献出自己或自己亲属的器官或遗体;而法律赋予他们对自己签订的器官捐赠协议以变更权,无疑是给予了他们更大的自主权,这易于使他们认同器官捐赠,从而激发他们捐赠的积极性。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器官移植立法都对捐赠者变更捐赠协议的权利给予了重视。例如,祖国大陆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1年3月开始实施)就明确规定:遗体捐献人应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4] 而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显然没有赋予器官捐赠者变更器官捐赠协议的权利。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台湾省在人体器官捐赠方面的一个不恰当立法理念,即重在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对供体器官来源的需要(也就是重在保障器官移植受体的生命利益),[5] 而非保障器官移植供体的生命利益。而实际上,相对于受体的生命利益而言,供体的生命利益更应当受到保障,因为无偿捐献器官是《条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无偿捐赠的情况下,供体是甘于付出而又完全得不到回报的一方,作为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器,法律只有优先且重点保护供体的利益才更符合法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而在这一点上,《条例》显然没有很好地予以考虑。

注释:
[1]这里所称的配偶,是指与捐赠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结婚三年以上的人,但结婚满一年后始经医师诊断罹患移植适应症者,不在此限(参见《条例》第八条第2款)。
[2]参见《条例》第八条第1款。
[3]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捐赠者对其本人器官的处理,二是捐赠者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其死后其近亲属对其遗体器官的处理。
[4]参见《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12条、第13条与第14条。
[5]当前,在世界范围内,供体器官来源不足已经成为影响器官移植临床应用的主要障碍,从短期来看,捐赠者变更捐赠协议无疑会进一步减少器官移植的供体来源,影响到对患者生命的救治。
(本文发表于《台湾法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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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拆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拆除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
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房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 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迁址另建的
,有关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的拆迁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所在地区负责拆迁的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条 拆迁居民户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证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证和原居住面积为依据,参照冻结期间在册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扩大居住面积;全家迁往新辟住宅区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商业、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供应关系的迁移和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绿地、公厕、电杆、管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移植、砍伐单位或者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拆除风貌建筑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和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不按期搬迁,影响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搬迁。被拆迁户仍有异议的,搬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联建、自筹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1月14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2004〕3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省政府特制定出台了《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有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登记。
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移交、归档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建档的情况;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整理、保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福建省档案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全省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档案工作的职责,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做好档案登记工作,并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省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二)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设区市、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三)各级国家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县以上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省属国家档案馆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四)本省驻外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五)中央驻闽单位向省或者所在地设区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单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并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举行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的情况。
批准设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机构变动,以及举办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参加承办组织机构,做好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的采集、建档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的联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向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填写《档案登记办理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报送的《档案登记办理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档案登记办理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七至十月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档案管理情况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者其它原因终止活动的,在终止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离线报送或者书面报送的方式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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