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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的性质/赵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2:54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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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的性质

赵艳

  监护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在理论上对监护的界定不一致,同时,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通常我们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 、 问题的提出

  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是家父权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职权来进行的。可以说,监护制度在其产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是,监护发展到了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个人利益的维护。而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我国,我国目前对监护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  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中。虽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个方面,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情况,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我国立法当中语言表述存在问题,就更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身就说明监护在我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的。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法上错误搭配“履行”与“权利”的含混规定,正反映了立法者当初对监护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没有规定监护权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我认为,我们不应当仅仅从我国立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监护的性质。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第二款中又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明显是矛盾的。如果我们单纯的从特定时期立法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不准确的用语中去解释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那么必将陷入到一个无法自拔的泥潭中。

  二、不同的学说

  我国法律不分监护和保佐,民法通则将监护规定在民事主体的“公民”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但是对于监护的性质,我国的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是否应当确认监护是一种权利。这些观点主要有三种:

  1、监护权利说。此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把监护称为监护权。认为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视为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主动地行使权利,并实现监护的目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就含有把监护视为权利的意思。对于监护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其身份权性质,二是否定其身份权性质。⑴肯定说。认为监护权产生于身份权,是基于监护人的特定身份才产生的。监护权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亲属法外的内容,其性质都是身份权。也有学者认为,监护权基本同于亲权,只是惩戒权受到限制。而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在财产上同于亲权,在人身上则以身体和健康的照料、治疗和保护为主,同时也包括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权,以及居所指定权。因而其性质属于身份权。⑵否定说。认为传统的身份权以支配他人的权力为中心,与现代立法及监护制度水火不相容,故我国立法无身份权,监护自然也不是身份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被监护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关的亲属时,可以由其他公民、组织担任监护人,所以一概将监护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

  2、监护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理之性质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有的学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就是监护人的各种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与责任归结起来就是监护人对上负有基于保障社会安定的需要而承担的义务,对下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而承担义务,因此,监护的性质归根结底只能落到义务

上。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所以,监护应当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

  3、监护职责说。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人以谋取自身利益,所以,监护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公职。有的学者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任何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推卸或不适当地履行这种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是职责。

  三、对监护的定性

  我认为,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以义务作为前提和中心的。我国理论界中相当数量的学者将监护的性质确定为义务或者职责,存在许多不妥之处。首先,从各国监护制度的规定来看,监护人除了负有监督保护的义务外,还享有诸如获取报酬的请求权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辞职权等权益。比如,瑞士民法典416条就明确规定了监护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德国民法中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存在例外,即“如果法院任命监护人时确定监护人系职业性行使监护职责,”那么“监护法院应当准许给予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报酬。”台湾民法第1104条中规定:“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对于监护人为监护事务的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德国民法中明确规定得请求偿还。瑞士和日本民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都作出类似的解释。此外,对于辞职权,各国民法中普遍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辞任。比如日本民法中规定:“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由此看来,认为监护只是基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而没有对监护人权利的体现,从而将监护定性为义务,或者片面的将监护置于公法视角下,把它理解为强制性的职责,都是不准确的。其次,就监护自身的本质而言,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所以说,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和亲权予以区分,实际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监护是作为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而存在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很明显是基于亲权的欠缺而由亲属权发生的,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则产生于配偶权和亲属权。所以,从监护权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监护是一种权利。至于监护权是不是身份权,我个人倾向于它不一种身份权。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不仅仅是亲属,还可能是亲属之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民政机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监护权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还有一点就是,为与世界各国立法达到到一致,我们有必要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过程中增加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类型,那么身份就更无从谈起了。再次,确定监护权为民事权利是我国解决区际监护纠纷的基础。根据我国香港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权利而不是单纯的责任。在父母双方健在的情况下,不允许放弃或者让渡对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监护权。按照澳门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所以监护行为不是单纯的义务,也具有相应的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台湾民法典当中,也明确规定“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可见,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法中都体现了监护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监护的性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最后,在明确监护的性质的基础上,规定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使得监护人对其履行的职责有所补偿,可以进一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应当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并赋予监护人在法定理由下的辞任权,完全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和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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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 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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