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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8:30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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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尚未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的减刑,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减刑。今后应切实抓紧关于死缓期满依法减刑的工作,务必避免二年期满后,迟迟不依法裁定减刑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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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问题

张志铭


中国自清末修律引入近现代司法制度,司法独立问题就渗透到国人的生活之中。在制度实践上,司法独立作为近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艰难而曲折地转化为各种规范设置和实际操作。在观念上,司法独立成为交谈中的优势话语,以及判断有关见解合理与否的一种准据。可以说,自清末以来,无论是在短暂的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混乱的北洋政府时期,还是战争频仍的国民政府时期,各种关于合理政制的评点,对行政干预司法、尤其是基层行政司法合一的批判,以及围绕司法党化或党义化的争论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立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因此,即使考虑到那时中国社会在整体发展上的低水平,考虑到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司法独立在认知和实现的程度上都非常有限,但是,作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标志、以及从事制度正当性证明的一种根据,其意义不容置疑。
天翻地覆,沧海桑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对旧法统和资产阶级旧法思想的彻底否弃,国人开始了模仿前苏联法制、创建自己的新法制的进程。此时,司法被定位为国家的“刀把子”,其首要甚至惟一的使命就是在政治上实现对敌对分子的专政。司法独立被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在理论上受到批判,在制度实践上被抛弃。尽管自1978年以来,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这种对于司法独立的怀疑和否定的态度,至今没有发生根本的、尤其是自觉的转变。

当然,上述判断并不意味着没有变化,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一种大的转型。从计划分配到市场配置,从国家一统到国家与社会二元,从观念统制到自由开放的讨论,一切都在变。尤其是在法制方面,随着中国加入全球化进程的加速,随着建立民主和法治国家的目标的确立,以及法制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的展开,司法独立的说法也逐渐地、自然而然地回到了人们的日常交谈中。许多研究表明,要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难题、建构合理的司法制度,就必须确立并落实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应该成为描述中国司法制度特性的一个综合表述,成为塑造和规范中国今后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标准。

从中国目前在司法独立方面的认识和制度现状看,至少有以下若干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1.中国的政制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西方法治发达社会谈论司法独立,都是基于个人自由和三权分立的前提预设。在当代中国谈论司法独立,是否意味着对分权预设的肯定?

2.“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是否能够等同。在有关中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中,许多学者往往立足于中国已有的制度实践来阐释司法独立,认为中国宪法规定了“独立审判”,就等于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引发的问题是,“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是否含义相同?什么是界定司法独立的标准?

3.在中国司法改革的场景中,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讨论中,可以明显感到两种立场观点的分歧:一种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核心,司法改革应该以克服司法腐败低效、确立司法公正为指向;司法没有公正,缺乏社会公信,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独立。另一种认为,要克服司法腐败低效、确立司法公正,关键要在观念和制度上确立司法独立;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毫无保障。对于这种分歧,应该如何看待?

4.与上面一个问题相关,司法独立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还是国人的一项人权?

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想首先应该充分肯定司法独立原则的价值合理性。放眼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国际交流中的一种共同的话语,确立和奉行司法独立,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1985年8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独立应该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93年6月26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则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条件。

下面,我想从立场或方法的角度针对性地谈几点看法:

1.在思维的封闭和开放上,立足于开放。如果把司法独立只是与某种法律文化传统、与某种社会和政治制度捆绑在一起,那是一种封闭性的思路,如果以此作为讨论司法独立和中国司法改革的前提预设,则是武断。司法独立与社会政制的关系是论证的结果,而非展开论证的确定前提。考虑到权威国际文件中对司法独立原则与不同宪政架构兼容的可能性的肯定,考虑到当今世界具有不同宪政架构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奉行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践,我们应该认真探讨司法独立与中国司法制度建构的关系、以及与中国宪政框架如何切合的问题。

2.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对于司法独立含义的认识,要立足国际,而不能囿于国内。在一个全球化和多样性并行发展的时代,像人权、民主政治、法治等用语一样,伴随各国普遍采纳司法独立概念而来的也是对定义权的争夺,即什么是司法独立?什么是有关国际文件中所说的司法独立各项一般要求的确切含义?例如,法院和法官在什么程度上应该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什么是法官不参与政治讨论或非司法讨论的确切含义?法官不受罢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是什么?法官的职务行为不受追究是绝对的吗?法官应该获得怎样的报酬才足以免于生活之忧和腐败的诱惑?什么是司法决定的终极性?等等。但是,争论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应该清楚地看到,我们的“独立审判”与国际社会所说的“司法独立”,在形式和内容性质上还是有较大的差距。

3.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关系,应该立足于动态分析,而非静态纠缠。从较为终极的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核心所在,司法独立则是达致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但是,从阶段性的情况看,或者说从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它们两者之间却有一种互为因果、互为实现条件的关系。按照系统理论,一个组织的自治以该组织的良性运转和具备自我净化的能力为前提。一个积弊丛生,缺乏社会认同的组织不可能获得独立的地位,即使获得也不能持久。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建设,必须在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之间创造一种良性循环的态势。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只有有机地结合,才能在一个“司法权的巨大作用已经获得世界范围的承认”的情况下,构成“司法职能在每一个国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标志”。

4.为此,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5日公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关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和“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定,对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决定如下:
一、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为下列十二个县,即:栾川、卢氏、嵩县、灵宝、桐柏、淅川、西峡、南召、商城、新县、林县、鲁山。
二、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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