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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愿公平如大水滚滚——我国实行同工同酬探讨/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01:09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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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愿公平如大水滚滚
——我国实行同工同酬探讨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基于身份不同而产生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伤害了善良人的正常情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同工同酬不仅是出自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而且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我国政府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一项义务。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切实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
[关键词] 同工同酬 就业歧视 平等就业权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从本质上来说,同工同酬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需求,是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大多数企事业单位中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比较普遍。用人单位根据员工身份或户籍的不同,把员工分为正式工、临时工、劳务工、农民工等,非正式工各方面的待遇都明显低于正式工。有报道说,深圳几乎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存在着不同比例的聘用人员。然而,同一份工作,聘用人员工资待遇还不到正式工的三分之一。[1]而山西一家国有企业,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实际收入差距甚至高达10倍。[2]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令公众无法继续容忍,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一、同工不同酬现象存在的原因
1.同工不同酬现象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产物。我国改革开放迄今已经20多年,虽然计划经济时代所派生出来的一系列用工制度、工资分配政策和保险福利政策都已过时,并被宣布废止执行。但是,长期以来,二元户籍制度基础上造成的二元对立的社会结构、社会等级观念,以及计划经济时期固定工制度遗留问题难以及时清除。由于现行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资管理体制将劳务工工资列于工资总额以外,这就决定了这些单位不可能用太多的成本去雇佣劳务工。另外,在这些单位中,掌控着社会资源的既得利益者不愿意放弃既得利益,不肯让体制外的人分享体制内的好处。因此,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用工制度改革阻力重重,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也更为突出。
2.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的滥用。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用人权,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从“经济人”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必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尤其在当代中国,市场化过程和城市化过程同时发生,就业形势严峻、劳动力市场供需比例严重不平衡,用人单位成为买方市场,在这种背景下,用人单位有采用同工不同酬以减少薪酬开支,降低用工成本的话语权和动力。然而,由于国家对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界定和处理办法,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落实不严、监管乏力,非正式工特别是农民工利益表达机制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
3.地方政府职能的缺位。改革开放以来,在长期以GDP作为地方官员政迹考核主要指标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事实上采取了以农民工作为廉价劳动力发展社会经济的策略,在对待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上,一些地方政府事实上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二、同工不同酬的危害
1.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构成了对劳动者的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就业歧视是指“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我国学者认为,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或劳动关系建立后,对招聘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求职者或雇员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不能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晋升、培训、岗位安排、解雇或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从而取消或损害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或雇员的平等待遇权的现象。[3]同工不同酬,按身份决定薪酬标准,属于典型的歧视行为,它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发展权,同时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使受歧视的劳动者产生“二等公民”、低人一等的挫折感,对前途失去信心。
2.同工不同酬,以身份而不是以工作能力或工作业绩的差别来确定同等劳动报酬的高低,属于典型的不公不义,它伤害了社会上所有善良人的正常情感,伤害了公众对社会公平的期待与信仰。
3.同工不同酬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妨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康德说:“如果没有了正义和公道,人生在世就不会有任何价值。” [4]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只有在公平正义的社会氛围里才能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力。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加剧了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加重了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冲突,它在削弱低薪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同时,也使体制内的高薪职工无形中产生优越感而不求上进。受歧视的劳动者由于很难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改变境遇,往往会产生剥夺感和抵触情绪,对社会不予认同,部分人甚至在不平衡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三、我国实行同工同酬的必要性
1.同工同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首先,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赖于社会进步观念的支持。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涵,也是社会发展的首要价值选择,同工不同酬显然与其要求背道而驰。其次,人类历史发展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经验均证明,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打破身份束缚,劳动者“从身份到契约”,社会流动性不断增强的过程。只有彻底打破二元对立格局,建设城乡一体的、同工同酬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才能进一步深化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进程。最后,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当一个国家处于人均GDP1000美元至3000美元时,是社会结构深刻变化、社会矛盾激化的高风险期。当前,我国正处于这样一个关键时刻,必须警惕出现那种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因一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但更多人的利益受损而出现的两极分化和贫困化,从而产生严重社会动荡的“拉美现象”或“拉美病”。实现同工同酬,让所有人平等的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我国必然的选择。
2.同工同酬是落实我国国内法规定的要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就业权属于平等权的范畴,而平等就业权则应包括起点平等、过程平等、结果平等,同工同酬是其中的当然之义。《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另外,《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对就业和职业平等各方而问题都作了规定。因此,在我国,实现同工同酬、保障和促进公民平等就业是实现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和劳动权的一项国家义务。
3.同工同酬是我国政府必须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在当代,《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确立了平等原则和禁止歧视原则,保护同工同酬属于其中的应然之义。消除就业歧视方面,国际劳工组织功不可没。“有一份体面的工作”是国际劳工组织倡导的社会目标。国际劳工组织在作为其章程组成部分的《费城宣言》中指出:“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有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国际劳工组织于1951年和1958年,分别通过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中,将包括《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在内的八项国际劳工公约列为核心的国际劳工标准,要求“即使尚未批准这些公约,但仅从作为劳工组织成员这一事实出发,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真诚地并根据《章程》的要求,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作为这些公约之主题的基本权利的各项原则”。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成员国,我国批准、加入了一系列禁止歧视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90年和2005年,分别批准了《同工同酬公约》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加入以上公约,即表明了中国政府在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方面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四、我国实现同工同酬的具体措施
针对国内普遍存在的同工不同酬现象,有学者深刻地指出,我们可以将用工双轨制下的同工不同酬归之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体制阵痛,但市场化已经开始这么长时间了,阵痛依然没有得到改善,这就不是市场的问题,而是制度的问题了。[5]在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的长期普遍存在是体制性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的失灵。由于追逐超额利润是资本的本性,因此不可能寄希望用人单位良心发现主动地实现同工同酬,实现同工同酬的关键在于政府必须有所作为。
1.必须抛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及长期以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当前,中国的廉价出口商品在国际上屡遭反倾销调查,靠低廉劳动力吸引外资、扩大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不仅使劳动者未从大量廉价商品的出口中获得好处,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和其他合法权利,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当前,实现同工同酬,让劳动者平等地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具有时代的迫切性。
2.实现同工同酬,有赖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首先,改革城乡户籍管理制度,废除城乡二元对立的社会管理模式,将在城市就业的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其次,针对同工不同酬现象大量存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现状,加大国有企事业单位用工制度改革步伐,摒弃不合理的分配制度,促进用工制度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实行全员聘任制,从体制上消除员工的身份差别,真正实现同工同酬。
3.立法应做出明确的回应。(1)消除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缺陷。例如,目前,《劳动法》第12条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的规定由于采取的是明文列举的方式,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将户籍、身份等补充列入不得歧视的范围,同时予以概括式规定,以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能够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予以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2)以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为基础,尽快制定《工资法》、《反就业歧视法》等法律,并针对我国同工不同酬现象普遍存在的现状,制定专门的《同工同酬法》,最终建立完备统一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3)规定用人单位就业歧视、违反同工同酬义务的法律责任。霍贝尔说过,“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尽管并不时时使用”。耶林认为,“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当前,我国许多劳动方面的立法往往“没有牙齿”,是“不燃烧的火”和“不发亮的光”。这些法律虽然规定了同工同酬、禁止就业歧视的原则,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践中无法操作,最终只能停留在字面上,沦为一种摆设。(4)明确平等就业权受侵犯的救济方式。众所周知,对权利而言,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道出了权利的实质。“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6]“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 [7]当前,按照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农村劳动者、公务员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问题不能运用现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加以解决,必须予以修改。(5)立法彻底打破垄断部门的利益。当前在我国,每一个垄断部门的背后都有相应的立法来保证其部门利益,而这些法律往往由这些部门自身制定。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事实上,从古希腊、古罗马开始,法代表着正义,“法不是为个别人制定的,而是普遍地针对所有人”(乌尔比安),[8] “个别法是立法者为了某些利益引入的、背离法原理的一般规则的法。”(保罗)[9] “那些只是依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10]已成为通识。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那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由部门自身制定的立法根本不具备法的品性,必须予以废除。
4.加强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首先,在实现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方面,政府应做出表率。事实上,对法律实施而言,“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11]因此,政府带头自觉守法显得至为重要。一位英国学者认为,“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如果政府本身触犯法律,蔑视法律,从而会孕育社会的无政府状态”。[12]长期以来,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的现象在我国政府机关中并不罕见。例如,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或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做同类事务的公务员实际的待遇往往相差悬殊。此外,各级行政机关在招收公务员时,经常附加年龄、户籍、身高、视力等多种不合理的限制。政府部门本身带头搞同工不同酬,进行就业歧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负责同工同酬、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执法岂非缘木求鱼?其行为又怎能具有公信力?其次,鉴于我国同工不同酬、就业歧视严重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有关经验,成立反就业歧视委员会。“反歧会”主要负责接受有关投诉,有权进行独立的调查,协助在雇员和雇主之间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可协助雇员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就业歧视严重,或事涉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它有权直接诉诸法院。
5.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众所周知,法律就其自身而言本是死物,只有被运用才具有生命力。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13]法治国家的实践证明,“如果没有独立的、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容易接近、能实施这些权利的司法机关,那么,包括平等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保障就只是一堆空洞的浮词丽句”。[14]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巨大。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时刻,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能改变长期以来的不合理的制度和落后的观念。例如,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消除种族歧视实现种族平等起了巨大的作用,在美国人权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此,应当完善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立法将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明确列入诉讼的受案范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现同工同酬促进社会进步中的作用。
6.保护公民“为权利而斗争”。耶林在其著名的演讲《为权利而斗争》中提出,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要实现权利,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15]人类历史发展证实,“经典的宪法术语对公民权利作出的承诺不会自己变成现实。很多宪法条文都用最动听的词句来规定那些最令人向往的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却大打折扣”。“只要有足够多的人强烈地要求运用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并得以运用,于是制度就能够发挥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要求和决心,无论是法院、国会还是议会都爱莫能助。因此,最终能使公民权利变为现实的是人民的政治意愿,正是这种意愿创造了宪法并让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在任何社会中,自由都要靠人民自己去争取和守护。” [16]在保护公民公平就业权方面,我国目前仍然沿用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保护模式。例如,我国宪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公民有结社的权利,但事实上劳动者只有加入官方工会的自由,而不能自行组织工会。另外,我国宪法尚未确立罢工自由。当前,由于形势的发展,在我国一些地方,出现了资本与地方政府权力结合,当权者为富人说话,政策为富人制定的现象。如果任这种趋势发展下去,将是非常危险的,严重的可能会危及我国社会主义政权的稳定。扼制这种局面的进一步发展,仅仅依靠中央政府的权威来压制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政府应当放弃“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改变传统的对“群体性事件”一味予以压制的“安全高于人权”模式,采取“安全与人权并重”模式,并逐步过渡到“人权优先”的模式。[17]通过立法,切实保障劳动者通过自身的维权行动来争取同工同酬,反对就业歧视————具体而言,遵循国际惯例,立法赋予广大劳动者组织工会以及罢工的权利,同时,尽快制定《新闻法》,放松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管制,并以此为基础,培育我国的公民社会,培养公民的自治精神,通过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互动,最终实现包括同工同酬在内的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正确有效的选择。
结语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指导下,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存在,与主旋律格格不入,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义务,果断采取措施,实现同工同酬。同工同酬的实现,对于消除我国就业方面的制度性歧视以及人们心理上的歧视,培育和提升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促进社会的进步,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必将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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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4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
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颁布《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实施一年多了。该“规定”的颁布执行,在改善海上开发利用秩序,合理利用海洋资源,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维护国家权益,保护用海单位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对“规定”宣传得不够,致使个别行业部门有意见,甚至对地方立法活动发文进行干预。为了总结经验,进一步推动“规定”的贯彻执行,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已就“规定”执行一年来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等向国务院呈送了报告。最近,有的省的行业部门发通知暂缓执行“规定”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现就执行“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重申:
一、“规定”是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根据国务院批复(国办通〔1992〕20号文)的要求,为适应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21世纪议程》等国际性规章接轨,加强我国海洋综合管理而制定的。国务院“三定”方案也赋予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责。在今年8月海域使用情况汇报会上,国家计委、中编办、经贸委、体改委、国有资产局等部门一致认为,建立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应加强执行力度。因此,“规定”具有毋庸置疑的法律效力,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切实做好海域使用管理工作。
二、“规定”现为部门规章,但“规定”中的两项制度即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是经国务院批准才确立的,并在实施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实践证明是必需的,可行的。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已就“规定”升格向国务院提交了报告,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补报了立法计划。
三、各地在贯彻执行“规定”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精神,掌握好政策,协调好部门间关系,以使贯彻执行“规定”取得更好效果。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4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 日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又好又快地服务于鄂南经济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办事处、马桥镇、官埠桥镇、向阳湖镇、横沟桥镇等纳入市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考核管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咸安区政府及咸宁经济开发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相关信息反馈工作,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制止并组织查处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林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 违法建设 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 违法建设 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由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的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体新、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1 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抄送市城管执法局、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  建立 “ 双线巡查 ” 网络。


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建立以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组成的巡查网络,并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按具体划定单位和责任区域,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城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结合项目专班,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成重点路段巡查网络,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1 、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2 、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3 、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4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 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 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当天内上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由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责成相关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十七条  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 1 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 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组织, 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拆: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 1 至 3 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 3 至 6 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 6 至 10 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咸安区政府、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联合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交通、水务、林业、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在建立严格 违法建设 监管考评考核机制的基础上,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奖励机制。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区 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 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市纪委、市监察局等部门印发的《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赤壁市、嘉鱼县、通山县、崇阳县、通城县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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