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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探究/王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0:06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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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依现行婚姻法,“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现实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本文对“婚外同居”取证中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容易遇到的问题等取证要点进行分析,归纳出“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原因、社会动因。就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所遇到的困难,有效实施“婚外同居”取证权提出相关构思。

【关键词】

“婚外同居”;取证要点;原因;构思

婚外同居——单从字面含义来看,首先应是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其次,之所以强调“婚外”,应是该同居行为人中至少一方本是已婚之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外同居”应该就是婚姻法中所定义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依现行婚姻法第32条、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有的甚至因无法取到证据,也就无法使用法律这一武器保障他们的权利,这便成了司法实践的憾事。为有效贯彻实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拟对“婚外同居”取证中的若干问题展开思考。

一、“婚外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婚外同居”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于解释所依托的特定法律----《婚姻法》所限,对于婚外非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如无配偶男女的同居行为,则不应依此解释,[1]也不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要件有三种:一是要求有过错方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时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按法律条文的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与婚外异性; 2、不以夫妻名义; 3、时间上持续; 4、状态上稳定; 5、共同居住。

(二)“婚外同居”的定义评价

仔细揣度“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五个合成条件,除第一条外,其余的四条,缺乏周密严谨性,这首先无法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严格区分开来,也给法官判案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时间上持续”----多长时间之内算通奸、超过多长时间算婚外同居?“状态上稳定”----指什么状态?何谓“稳定”?是彼此都没有其他的性伴侣,还是两人同居生活形成规律?;

“共同居住”----有人提出同居必须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不管多长时间。但实际上,关于同居的法律概念,法律上还存在空白点。另外假如某人租房每天与情人厮混,但都赶在每晚十二点前回家,这算不算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双方外出的时候从不和别人搭话,既没说他们俩是夫妻关系,也没说他俩不是,这又怎么界定呢?也就是说,判定一对男女是通奸还是婚外同居,立法的界定依据不明确。

二、“婚外同居”取证的要点分析

在“婚外同居” 取证的具体实践中,应牢牢把握三大要点,即: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取证中容易遇到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

(一)需要证明的内容

1.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明中难度较大但必需区别的是“同居”与“通奸”的界限;2.这种同居关系是持续、稳定的。一次甚至是几次的婚外情不属婚姻法上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是从时间、状态的角度进行的证明,即需证明这种同居行为具有时间上持续性、状态上的稳定性;3.不以夫妻名义的共同居住。此类证据多半从邻居、周围人的旁证材料中获取。

(二)可能涉及到的证据

1.书证。如婚外同居双方来往书信、亲密照片,同居房屋照片,在宾馆登记住宿的存根复印件等,此类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此外,同居期间育有私生子的,则其出生医学证明因载明生父母、出生孕周等即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 2005年3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诉陆某婚外同居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就采用了孙某提供的其前夫陆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私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了孙某的赔偿要求;

2.物证。双方共同居住时使用的生活用品等;

3.证人证言。邻居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三)可能遇到的问题

1.人证、书证获取不能。领居或亲友明知婚外同居双方的关系,但因碍于情面或担心自找麻烦而不愿作证;由于加害方的警觉,致使举证人无法拍摄照片搜集相关证据材料;2.如同居点选在无过错方无权未经许可、以私人身份直接涉足的领域,则既便确定两人同居一室,却举报无门。公安机关也会以此事系“非警务范围”为由拒绝上门取证;3.取证不成反被诉。有的人为了掌握证据,自己盯梢,有的人还不得不请私家侦探来偷拍取证。此类方式取得的证据因牵涉到他人的隐私权,如方法不当则容易触犯法律。4.举证责任的加重,必然要扩大和强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却遭遇法律真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又往往遭到拒绝,使得当事人在打官司中陷入被动的两难境地。[2]

三、“婚外同居”取证难的原因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无过错方要想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同居的事实。因此,对无过错方来说,获取和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65%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称对方有婚外情,要求其给予赔偿,却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够实现的不到3%。[3]

《婚姻法》的取证本身具有特殊性,取证的过程因容易牵涉到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问题故而难度较大。要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又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能进一步寻求法律的保护,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实践中,如何有效实施这项权利,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确凿证据,着实是学界和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取证难,原因究竟何在?在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的困难,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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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规程培训工作,确保规程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2.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
   3.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4.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以下简称核查子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6日前(含当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统计下列报表:
  (一)《全国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全国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5日前统计并上报下列报表: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地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分析本地审核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情况: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县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核查子系统无法自动分发的异常专用发票信息分捡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管理部门;
  (二)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检查工作进行监控和督促:
  1.《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2.《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3.《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5.《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
  (一)审核检查岗负责以下工作:
  1.收到核查任务后,打印《审核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1);
  2.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根据审核检查情况提出核查处理意见;
  3.将《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提交部门领导和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4.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将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意见及接收异地核查的回复信息录入核查子系统,对需异地核查的在核查子系统中发起委托异地核查;
  5.将审核检查结果、回复异地核查信息、委托异地核查函及税务处理结果提交审核检查综合岗进行复核;
  6.审核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二)审核检查综合岗负责以下工作:
  1.将审核检查任务分派到审核检查岗;
  2.对审核检查岗录入的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结果、委托异地核查信息、回复异地核查信息进行复核;
  3.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见附件2)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见附件3)。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核查子系统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二)保障核查子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环境,及时解决网络和设备故障;
  (三)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四)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一条 地市、区县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二)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二条 审核检查岗接收核查任务后,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检查:
  (一) 核查抵扣凭证原件;
  (二) 查看有关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货物情况等;
  (三) 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必须两人以上;
  (四) 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经审核检查,对不同类型异常抵扣凭证分别进行处置:
  (一)"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二)"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三)"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十四条 经审核检查,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类型回复委托方税务机关:
  (一)辖区内无此纳税人的,按照"辖区内无此纳税人" 录入核查子系统;
  (二)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的,分别按照"无相应存根联"、"虚开发票"、"存抵不相符"、"该票未申报"、"企业漏采集"、"企业误作废"、"税务机关漏传递"、"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错误"和"其他"等录入核查子系统。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按下列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
  (一)对不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录入处理结果。
  (二)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并根据回复情况15日内录入处理结果。
  (三)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向委托方税务机关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核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审核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以下类型:
  (一)企业问题
  1.操作问题
  操作问题包括:销售方已申报但漏采集;购买方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购买方票面信息采集错误;其他操作问题。
  2.一般性违规问题
  一般性违规包括:销售方违规作废;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购买方未按规定抵扣;其他违规。
  3.涉嫌偷骗税问题
  涉嫌偷骗税问题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审核检查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属于"企业操作问题"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符合税法规定抵扣条件的,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属于企业问题中"一般性违规问题"的,依据现行规定处理;
  (三)属于企业问题中"涉嫌偷骗税"的,不需要对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将《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4)及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对于走逃企业或者非正常户的异常发票,经过审核检查确能证明涉嫌偷骗税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纳入税收工作考核范围,定期对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审核检查完成率=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逾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二)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三)异地核查回复率=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逾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四)异地核查按期回复率=按期完成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异地核查凭证数×100%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的范围是,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图表、来往信件、电报、电传、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忘录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机关应加强对文书立卷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解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四条 各机关的文书承办人员,必须将办理完毕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书整理好,送交文书主管机构或主管人员,由其在下年度六月底前清理立卷,移交本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
凡属于归档文书,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 各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应了解本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机关文书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确定本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的范围,并拟制出立卷类目表。
第六条 各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的重点是本机关制成的,以及其他机关发来与本机关主管业务有联系的文书。
凡属于归档的文书,均应齐全、完整。
第七条 归档文书,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文书立卷程序,进行分类、组卷、编目和排列,并填写案卷备考表。
第八条 卷内文书底稿及领导签批意见,应字迹工整、清晰,适于长久保存。
第九条 卷内文书应折叠整齐,案卷格式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的规定。
第十条 各机关应建立全宗卷,积累、存贮本机关案卷的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交接凭证、销毁清册、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
全宗卷应制作两套,一套随档案移交档案馆,一套由本机关永久留存。
第十一条 各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案卷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对本机关及下属单位进行检查,提高文书立卷归档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档案之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各机关准备移交的档案进行检查,质量合格后方可入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文书立卷归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责令限期归档;拒绝归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因机关领导不重视或拒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建议,造成本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混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政党、社会团体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事业单位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按照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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