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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的公民意识/仝玉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04:41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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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1日降临北京的一场暴雨,引发了多方的关注和思考,其中被提及最多的,就是这场暴雨所检验出的真面目——包括这座城市里的物和这座城市里的人。通过这次暴雨袭城,有外媒直言“外表光鲜,里子落后”。话虽不中听,却值得思考。希望有关方面能够“知耻而后勇”,尽快从薄弱环节入手,补上自己的那块短板。当然,这场雨让我们看到的,除了某些不堪一击的物、一些令人不齿的人,还有令人感动的公民精神。比如由网友自发组成的“双闪车队”。有学者评论称,“北京市民在雨夜守望相助,让中国的公民社会现出善良的原形”。

公民意识是在现代法治下形成的民众意识,表现为人们对“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主体的一种心理认同与理性自觉,主要体现在参与意识、监督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如果说暴雨中的“双闪车队”体现出的是公民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那么网友“网眼八分斋”的行为则是公民的监督意识使然。

近日,网友“网眼八分斋”发帖称,深圳“5·26”飙车案中的肇事车辆竟然在事发一个月后再次超速违章。帖中还附有在深圳交警网站查询到的结果的截图,可谓“有图有真相”。这一发现顿时让本已平息的舆情事件波澜再起,众网友群起而攻之,要求深圳警方作出合理解释。面对质疑,深圳交警在微博回应称,肇事车辆目前仍在扣车场,并没有上路,只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录入时间延迟了一个月,而录入时间被系统生成为违章时间。这一解释虽然打消了网民的疑虑,却不能平息他们的质疑。如有网友称“随便就将录入时间当违章时间,未免有些儿戏”。有律师也认为,深圳交警部门的做法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建议对此次录入的“系统错误”,作出相应的惩处。

如果说普通网友的监督是一种新生力量,那么媒体记者的监督则是职业本能。日前,一组“小贩抱城管大腿”的照片在网上热传,而照片的上传者正是陕西的一名都市报记者。这组照片曝光后,很快便起到了舆论监督的效果——涉事城管被停职反省。但同时,涉事单位也对记者的拍摄动机产生了怀疑,推测此事是“一次有预谋、有策划的行动”。“预谋说”被当事记者怒斥为“无耻”,称这是城管局邀请其吃饭被拒的结果。个中真相我们不得而知,也无从查证,但城管局抛出“预谋说”倒打一耙的做法并非明智之举。且不论他们此说仅为“推测”,即便真有证据,也应首先检视自己,从自身查找原因,这也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机构应有的气量。此外,凡事一旦陷入动机论的泥淖则争论将无休无止,于解决问题毫无益处,实不可取。

近年来,国内关于嫖宿幼女罪存废的争论从未停歇,而今年尤甚。河南永城案、浙江永康案,再到近期被曝光的辽宁营口案,多名幼女遭性侵的恶性案件一次次将“嫖宿幼女罪”抛到聚光灯下。一边是对该罪名可能会沦为有权有势者“保护伞”、“免死牌”的担忧,一边是对“实践中该罪比强奸罪判得更重”的解释,其实不论该罪名最终是存还是废,这场“存废之争”本身就已是一次很好的普法过程。从这场争论中可以看出,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已明显增强,参与法律活动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所参与的程度也越来越深入。通俗地讲,你会发现“爱管闲事”的人越来越多。而这正是公民意识、公民责任的体现,也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

(作者单位:正义网络传媒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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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43号



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财政全额供给(差供)事业单位和经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等;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经批准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其他按规定不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它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原则,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促进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纳入部门预算一起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市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当按预算批复将资产购置意见列入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经批准后在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内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的资产,单价5000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到市财政局备案。该限额以上资产,由申请单位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它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在配置后3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的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据此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配置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和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符合市政府工作规则,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查等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按照职责范围,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立项报告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如需调整由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按其职责进行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主拟部门起草,其它部门会签;或由主拟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也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意见的。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和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涉及部门的意见,力求一致。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的,上报草案时必须文字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由该几个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凡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出情况、理由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成熟的经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实施部门、行为规范、职责、奖惩、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三章 审查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三)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它行政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确有必要;
(四)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条件尚不成熟、未与相关部门会签、协调或争议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应从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结合实际,客观、公正地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维护法制、政令统一。
第二十六条 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协调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草案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全市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可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写出审核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陈述草案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发布,但应注明“经市政府批准”字样。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在《张家口市政报》全文刊登,在《张家口日报》、张家口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公共媒体进行发布。
《张家口市政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并根据需要编印其他语种的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清理、废止与修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文件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文件施行工作,了解掌握文件的实施情况。在文件实施满一年时,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定期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部门提出的清理、修订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清理需要修订的,由实施部门负责组织修订,并按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明令废止;经清理后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编成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也应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制定原则等具体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考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动已经定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不按法制机构意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到期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反馈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依照《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级政府的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外文版本及汇编文本的编辑出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2003年7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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