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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如何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王林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2:41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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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样这也对公诉人审查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公诉人出庭带来了挑战。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和庭审环节如何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应引起公诉人的高度重视。

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公诉人首先要在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

1.仔细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在案件由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人要全面、仔细地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包括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到案的,到案后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自然客观、翻供是否合理,提押证上的提押时间、还押时间、提押地点是否客观真实等。在审查讯问笔录时,要注意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写明讯问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是否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首次讯问有没有履行告知事项,讯问笔录有没有指供嫌疑,笔录的重要涂改处有没有捺印等。发现问题后要及时补正,有些细节看似不重要,但一旦存在问题,很可能在庭审中就受到辩护人的质疑。

2.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是证据审查中的重要内容,而要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仅仅审查卷宗无法得出结论。因此,公诉人需要在庭前通过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增强对口供真伪的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在侦查期间遭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时,公诉人应详细讯问,初步判断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而且,公诉人还应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其在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立案、刑拘时间等程序性的事项。通过耐心细致地讯问和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公诉人可以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想法,为开庭做有针对性的准备工作。

3.耐心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最直观、最有效的工具之一。公诉人除了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外,还要注意一些细节:(1)核对案卷材料中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与同步录音录像中是否一致。比如侦查机关在笔录中没有明确写清笔录的制作起始时间,如果在庭审中要播放该份笔录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很可能由于公诉人一时找不到对应的录像内容而处于被动。(2)核对笔录中签名的侦查人员和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侦查人员是否一致。假如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签名的是两名男性,但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的讯问人则是一名女性,这无疑会使人质疑制作笔录的合法性。(3)核对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和同步录音录像中其供述的内容是否一致。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不是“传声筒”,但也不能成为“加工机”,笔录内容反映的真实意思应和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保持一致。比如在一份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中,共计26分钟,前8分钟记录人员没有任何打字的动作,这样形成的笔录的合法性也会遭到质疑。

庭审中的对策

1.在庭审中,当被告人或辩护人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公诉人应仔细聆听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判断其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明确指出遭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证据,如果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及时向法庭指出其不符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判断被告人要排除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非法”有轻有重,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之分。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解释可以成为合法证据,只有非法证据才能排除。比如,对于被告人供述其遭受到的刑讯逼供行为,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刑讯逼供”的范畴,在实践中对于非法取证的具体手段,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刑讯逼供案的规定。

3.有的被告人捏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事实、情节,一些辩护人也会和被告人一起企图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混淆视听,达到排除合法证据逃避罪责的目的。对于这些情况,公诉人在庭审中,要坚决以事实为根据予以还击,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对于恶意攻击侦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取证、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法庭根据相关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公诉人没有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此时公诉人可以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向法庭申请休庭,延期审理该案。

休庭后多方调取相关材料

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休庭后,公诉人应从以下几方面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证据的合法性。

1.要求侦查机关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比如在一些案件中,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疾病没有得到治疗的情况,公诉人可以和侦查机关沟通,由侦查机关聘请的医生出具24小时全程监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2.调取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遭受到殴打等刑讯逼供的行为时,可以调取看守所的体检证明,并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核实被告人在羁押前和羁押后的身体状况等情况,向同监号的在押人员了解其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间接证据,向狱医或检察技术人员了解是否有身体检查结论或鉴定结论。

3.申请法庭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有些辩护人提出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公诉人该如何答复?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属性目前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目前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是在案件发生后进入诉讼期间,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进行录音录像记录而形成的资料,本质是记录取证过程,在庭审中使用是证明证据合法性。《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5条关于“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的规定,也是将同步录音录像定性为“质证工具”并规定“当庭”播放。笔者认为,可以此理由建议法庭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驳回辩护人要求复制并自行观看的申请。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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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审议的主要议题;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建
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应邀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有的可以列入大会议程;有的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
机关再作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质询会议由主席团指定人员主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
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和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指定机构或者人民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
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至二名。
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工作,并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可以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调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认真听取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基层单位工作的评议。
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
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
以应邀列席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联系
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费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费、学习资料费和其它必要费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通过后,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报刊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大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妨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
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后,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二十七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选举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的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由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审议决定。
代表被罢免后,罢免该代表的单位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选民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7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代表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施代表法办法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修改为:“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
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修改为:“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
作人员”;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
法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修改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修改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修改为:“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协助主席团办理日常工作”,修改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
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修改为:“代表根据本
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修改为:“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第二十条
中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计划”,修改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计划”;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修改为: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第二十四条中的“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修改为:“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第二十五条中的“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三、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修改为:“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四、第十六条中的“代表因执行代表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时”;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修改为:“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由主席团会议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修改为:“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二)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提出,由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修改为:“(二)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
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删去第二十六条的全部内容,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三)的全部内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27日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令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 现予发布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的内陆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增殖、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水库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上接受同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渔港监督员。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 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 对渔业资源现状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 , 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

(三) 审核发放渔业许可证 ;

(四)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

(五) 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 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

(六) 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一)负责搞好渔港设施 , 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

(二) (二)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 , 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

(三) (三)负责职务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四) (四)管理渔用航道、航标 , 使其符合安全要求 ;

(五) (五)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它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

(六) (六)发布航行通告 ;

(七) (七)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

第七条 浅海、滩涂、河流等自然水域以及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等人工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或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联办等形式 ,来我市投资开发水产养殖和水产品加工项目。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捕捞生产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经逐级审核后 , 按管理权限报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渔法的;

(二) 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捕捞渔船的 ;

(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船舶户口薄、渔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的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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