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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14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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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各级商委、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这些部门主管商办工业的单位,以及商办工业企业,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因厂制宜地引用先进技术,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商办工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商业部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商业部科技司负责。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都要重视商办工业的节能工作,并按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商办工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商办工业企业,由省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参照当地规定并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明确专管或兼管节能管理的机构或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及企业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和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节能标准和本行业(企业)节能技术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检查、评比,统筹协调节能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能耗的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四)负责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搜集和传递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五)在职工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也是商业系统或所辖地区、行业商办工业企业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商办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商办工业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地方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材料。
重点耗能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统计档案,积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消耗数据库,进行技术经济分析。
第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配备、用好、管理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生产与生活用能要分别计量。
第十一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能源计量一般应达到三级计量标准。申报评定“商业部或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应达到二级以上计量标准。
第十二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和地方颁发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重点耗能企业应根据以上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的各项能源与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主管商办工业的节能机构或人员应当会同企业所在地的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的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制定商办工业企业主要耗能产品的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商办工业企业应当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个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
第十四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加强能源管理和能耗分析,定期开展能源平衡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企业能源利用率和节能经济效益。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能耗考核跟踪和审计制度。

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保证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合理用能原则,调整企业结构、产品结构。
第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在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用能设备运行的科学管理,开展运行工况性能的优化、监测工作,使用能设备经常处在高效率、低消耗的良好技术状态下运行。要及时搞好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大修理,防止跑、冒、滴、漏,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十七条 商办工业企业要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老、旧、技术状况差,带病运转、能耗高的设备,提出停用、限用、报废、更新计划,按商业部及省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有关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商办工业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有条件的企业应采用热电联产,充分利用余热资源。蒸气余暖系统要限期改造为热水采暖。今后新建余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余暖。
第十九条 商办机械企业的热处理、电镀、铸、锻等,应创造条件,发展横向联系,进行专业化生产(或外购、外协加工),提高合格品率和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应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
商办工业企业的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能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液的回收,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总泄漏率应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运输车辆,应由专人驾驶,实行用油单车核算,定量供应,并合理调度,充分利用回空车,消除空载、轻载现象。

第五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商办工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和节能要求,同时应逐项列出上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及商办工业主管单位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把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有计划地推广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二十四条 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效益显著的工艺研究课题,应纳入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重点科研计划;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有较大推广价值的节能项目及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新购或更新国产设备,应和企业生产计划、发展规模相适应,能耗指标不能高于国内先进指标;严禁选用已淘汰机电产品和高耗能设备。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引进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商机工业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的国家已淘汰产品,必须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更新、改造或封存,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八条 商办工业各行业应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研制节能新产品。经有关单位试用,测试、鉴定证明达到设备要求的节能新产品,报送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实地优质优价,并向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商办工业应积极参与地方开发的节能技术市场,开展节能技术交流、咨询、信息服务工作。对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享受的节能各项优惠政策,按《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商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对评为商业部节能先进企业的,由商业部发给节能先进单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办工业耗能企业,凡符合《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要求,通过技术进步、科学管理、人才培训、健全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节约能源成绩显著的,经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奖金应重点奖给节能贡献突出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节能管理机构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上级能源管理机构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擅自扩大能源用量的企业,地方能源管理机构可以处以罚款;能源供应部门可以不供应能源。
(二)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他用的企业,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停供能源或处于罚款。
(三)违反严格控制烧油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可以作出停止供油的决定,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
(四)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罚款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核定的企业留利(企业基金、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销售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企业主管单位及商办工业企业,要拟定出节约用能的宣传提纲,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意义和有关科技知识及实施办法,提高职工对节能的认识,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对商办工业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热工技术人员和用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节能管理技术和操作水平。节能培训和考核成绩,应当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地方政府规定不一致时,各地应先按地方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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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准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核准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的通知
证监会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股票发行申报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股东大会决议》,我会对你公司的发行申请予以核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增资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
二、你公司本次发行股票应严格按照报送我会的《招股意向书》及《发行方案》进行。



1999年10月18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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