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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几个相关问题的解读/蔡潇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2:58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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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为保证强制执行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给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较为系统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价值,在提升司法公信的现实语境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简约,其制度设计尚存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诸多问题。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未对其进行细化完善,因篇幅所限,笔者拟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解读和梳理,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一定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以救济当事人及案外人之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止于单纯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提,即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异议之诉实现实体权利救济的前置程序。有学者对该“异议+诉讼”的程序设计颇有微词,认为程序复杂,浪费资源。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而有些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并不涉及原判决,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笔者以为,这一程序设计符合当前执行机构职能设置和执行工作效率优先原则的要求,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审查标准作具体规定,致执行实践中超审限裁定时有发生。这与执行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背道而驰,确定异议审查的标准实属必要。

因案外人异议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故,执行法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有权且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判断权,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并不必然要求采用实质审查标准。笔者以为,执行程序对异议的审查与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审查应存在重大区别,方能彰显执行效率价值目标,否则将违反审执分离的职能设置。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执行法官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从便于实务操作考量,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这两个总称为“物权公示原则”标准作为审查判断的标准。且法定十五日的审查期限的限制,执行法官也基本不可能采取更为细致深入的调查判断措施。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各种物权的公示方法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提供了直接依据,只要执行法官依据合法的不动产登记记录或动产占有表象作出合理的权属判断,其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就已经到位,不可苛求执行法官进行细致深入的权属调查工作。同时,因执行法官对异议的审查只是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做出的基本判断,若异议之诉的审判法官经调查、质证、辩论等审判程序作出相反判断时,必然要突破这一基本原则做实质物权的审查,既然已经突破了物权公示原则,审判法官作出的后续判断既不应受异议裁定既判力的约束。


二、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程序性和实体性二元体系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因执行行为违法产生的程序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同时,因执行机构依权利外观认定执行标的物之权属,难免误将第三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是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案外人”的实体上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再审或提起异议之诉。上述二元救济体系,根据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本应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但实践操作中因“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两类异议主体缺乏明确的区分,且两类异议的提起事由存在竞合的情形,如“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查封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其本人的财产,认为查封行为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出现了“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竞合,导致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适用的混淆。

有观点认为因两种异议主体实践中难以明确区分,竞合情形下可以赋予异议人以选择权,由其选择异议处理方式。笔者以为该观点不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在程序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相较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而言,由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审理构成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其审查更为全面、细致,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其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是故,为避免重复救济,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应告知其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矛盾的破解

异议之诉的功能旨在为案外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性质上属于制约、监督和矫治执行行为的执行救济制度。异议之诉的判决不仅对执行关系具有调整作用,在案外人请求成立时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同时对实体权利关系也具有既判力,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上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双重作用。但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案外人就已被法院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权属,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者给付之诉,通过诉讼、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案外人所有或者变更案外人为执行标的物权利人,以此对抗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此时,可否直接以该确权判决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是困扰执行实践的难题。

有观点认为,从诉权理论讲,只要认为与自己具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自由提起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法律效果上,一旦执行标的物被确权之诉认定为案外人所有,其存在的既判力应当受到普遍的尊重,执行法院也应当受到约束,不得再执行该标的物。但笔者以为此观点不妥,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一旦执行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则应当通过该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这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判决相互冲突,也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规避执行的最有效途径。即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从该指导性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透露出明确的倾向性信息:其他法院不应在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受理执行标的物的确权之诉并作出裁判。是故,必须明确案外人异议程序和执行法院管辖的专属性。即执行法院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禁止其另行向其他法院诉讼确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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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 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 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 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 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第六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章程;
(五)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六)申请前3年的年报;
(七)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八)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以及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九)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十)申请人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
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第四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 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 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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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和《“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和《“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机构、解放军环保办: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排放污水及垃圾处理处置的管理和指导,避免“SARS”流行蔓延,影响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我局组织有关专家编制了《“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和《“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现印发你们,供你们在监控医疗机构污水和垃圾的处理处置中,以及防止“SARS”流行工作中参考使用。

  附:1、“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

   2、“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

  为了应对目前我国发生的非典型肺炎受感人群及治疗过程产生污水对环境的污染,根据目前我国同类污水处理技术水平、设备水平制定本方案。本方案适合于接收“非典”人员诊疗的医院、疗养场所、研究机构、临时监护场等产生污水的处理。

  一、“非典”人员产生污水污染控制原则

  1、加强污染源管理,严防污染扩散

  对“非典”病人产生的排泄物(粪便、尿、呕吐物等)必须采用专用的容器(传染病专用的塑料袋)收集,进行单独的消毒处理,不得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收纳“非典”病人的医院产生的污水应加强消毒处理。对于已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医院应加强管理,对于未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医院,应增设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消毒处理,禁止随意排入环境。

  2、尽快消毒灭菌,控制病毒繁殖扩散

  对于产生的污水及其致病源,最有效的消毒灭菌方法是投加消毒剂。目前消毒剂主要以强氧化剂为主,这些消毒剂的来源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化学药剂,另一类是产生消毒剂的设备,相关的技术问题分述其后。

  二、非典人员产生污水药剂处理应急方案

  1、消毒药剂的种类及其选择

  化学消毒药剂按其杀菌强弱可分为灭菌剂、消毒剂、抑菌剂。

  灭菌剂指能杀灭细菌芽孢、病毒和一般病源菌。消毒剂指不能杀灭细菌芽孢的一般消毒剂。抑菌剂指不能杀灭病源细菌,但能抑制细菌生长繁殖的消毒剂。

  按消毒剂的化学性质可分为:氧化型消毒剂、非氧化性消毒剂。氧化性消毒剂主要指有较强氧化性的消毒剂,如含氯消毒剂、过氧化物类消毒剂;非氧化性消毒剂主要指季胺盐类消毒剂。针对“非典”病毒的一些性状和传播特点,建议优先选用的消毒剂为:液氯、二氧化氯、次氯酸钠、漂白粉或漂白精、臭氧等。

  2、药剂配制

  所有化学药剂的配制均要求用塑料容器和塑料工具。

  3、投药技术

  污水消毒原则上要采用相关发生器、虹吸投药法或高位槽投药法。没有条件时,也可以在污水入口处直接投加。

  投放液氯用加氯机;二氧化氯用二氧化氯发生器;次氯酸钠用发生器或液体药剂;臭氧用臭氧发生器。

  4、药剂使用防护技术

  配制和使用消毒药物时,需要穿戴工作服、戴口罩、戴橡胶手套,以防止消毒剂对操作人员的危害。

  三、 消毒专用设备的使用方案

  1、污水量测算

  目前对于医院产生的含有病毒的污水,国内市场上可提供的成套设备主要是二氧化氯发生器和臭氧发生器,这些设备基本可以采用自动化操作方式,设备选型根据产生的污水量而定。根据我国医院污水水量计算技术规范,医疗场合产生的污水量列于表1:

表1 医院污水综合排放量测算表

   医院设备或规模 污水量(L/床.d) 小时变化系数K
  设备比较齐全的大型医院
600-1000 2.0-2.2
一般设备的中型医院 500-800 2.2-2.5


  2、消毒剂及投加量

  (1)氯化消毒

  传染病医院或接收“非典”病人的专门医院液氯、二氧化氯、次氯酸钠、漂白粉或漂白精,参考有效氯投加量为50mg/L。

  接触时间>1.5小时,余氯量大于6.5mg/L,粪大肠菌群数<500个/L;

  接收“非典”病人的综合医院

  应按传染病医院的要求对其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对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在改造之前可采取加大投药量的方法作为临时措施。采用氯化消毒时,接触时间为1.0小时的,余氯大于10 mg/L,参考有效氯投加量为80mg/L,粪大肠菌群数<500个/L。若接触时间不足1.0小时的,投氯量与余氯还需适当加大。(2)臭氧消毒

  接触时间大于0.5小时,投加量大于50mg/L,粪大肠菌群数<500个/L。

  3、SARS病人排泄物及污物消毒方法

  ⑴次氯酸钠、漂白粉、三合二、漂粉精:有效氯0.1-0.2%溶液,浸泡24小时以上。

  ⑵次氯酸钠溶液:有效氯0.1-0.2%溶液,浸泡24小时以上。

  ⑶二氯异氰尿酸:有效氯0.1-0.2%溶液,浸泡24小时以上。

  ⑷二氧化氯:有效氯0.1-0.2%溶液,浸泡24小时以上。

  ⑸焚烧处理

  

  附件2:

  “SARS”病毒污染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

一、可能被SARS病毒污染的废物

  1、SARS专科门诊、医院发热门诊以及接触SARS病人的医院感染性废物,包括病人手术或尸解后的废物(如组织、污染材料和仪器等)以及被血液或人体体液污染的废医疗材料、废医疗仪器以及其它废物(如废敷料、废医用手套、废防护服、废注射器、废输液器、废输血器等)。

  2、SARS传染病房产生的所有废物,包括排泄物、废敷料、生活垃圾以及病人接触过的任何其他废设备、废材料。

  3、SARS感染者及可能感染者产生的排泄物、生活垃圾。

  4、SARS专科门诊、医院发热门诊以及接触SARS病人的医院产生的废弃锋利物,包括废针头、废皮下注射针、废解剖刀、废手术刀、废输液器、废手术锯、碎玻璃等。

  5、有关SARS临床、教学、研究等医学活动中产生的实验室所用的含有菌落及病原株培养液和保菌液的废弃物以及感染的动物。

  6、SARS专科门诊、医院发热门诊以及接触SARS病人的医院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

  7、SARS传染病房废弃的病房空气净化材料。

  8、其他被SARS病毒污染的废物。

  二、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

  1、所有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收集应采用专用包装。包装应该采用具有防渗、防利器扎损功能的密闭容器。

  2、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收集、运输应该采用专用密闭车辆。SARS病毒污染废物专用车辆应该每日消毒、清洗。清洗废水应该作为SARS病毒污染废水进行收集处理。

  3、SARS病毒污染废物应该每日定时定点定人进行收集。收集人员和运输车辆司机必须进行必要的防护。

  4、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贮存不得超过24小时,应该在产生的当日进行处理。

  5、SARS病毒污染废物必须在独立的封闭贮存空间内贮存,不应露天存放;应该定期对SARS病毒污染废物贮存空间进行消毒、清洗。清洗废水应该作为SARS病毒污染废水进行收集处理。

  6、SARS病毒污染废物包装容器、运输车辆和贮存区域应该有明显的标志。

  三、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处理

  1、SARS病毒污染废物必须按照卫生部门要求进行消毒后才可以进行后续处理。

  2、SARS病毒污染废物应该尽量采用焚烧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得采用分类回收的方式处理利用其中的有价值材料。

  3、在已经进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的地区鼓励采用区域(地区)集中处理的方式处理SARS病毒污染废物。

  4、处理SARS病毒污染废物的焚烧炉设施应满足下列条件:

  炉内焚烧温度不小于850℃;烟气停留时间不得小于1秒,集中处理装置应该不小于2秒;设有烟气二次燃烧装置;设有烟气净化装置,保证排放烟气能达标;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不得大于5%。5、如果当地没有上述专用焚烧设备,建议按照顺序采用下列设备暂行替代处理SARS病毒污染废物:

  简易医疗废物焚烧炉;危险废物焚烧炉;垃圾焚烧炉或工业废物焚烧炉;水泥窑;火化场焚尸炉;供暖供热用燃煤锅炉。采用这些设备处理SARS病毒污染废物,应该最低满足下列条件:

  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不得大于5%;烟气排放满足相关的排放标准。6、SARS病毒污染废物处理过程中不应将废物包装容器破碎,应该带包装处理。

  7、SARS病毒污染废物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该按照SARS病毒污染废水进行收集处理。

  8、SARS病毒污染废物焚烧后产生的飞灰、残渣应该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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