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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0:43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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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出版社:
根据审计署(87)审行字第4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87)审综字第79号《关于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制订了“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
根据审计署(87)审行字第4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87)审综字第79号《关于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特制订“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
一、定期审计的目的。
开展定期审计工作,是我局内审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的一项新的尝试。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审计监督,加强我局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充分发挥财会人员当家理财的积极性;贯彻增收节支,历行节约,勤俭办事,计划使用的原则;防止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问题,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我局海洋工作的发展和各项改革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定期审计的依据和要求。
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以及国办发(1987)20号、审计署(87)审行字4号和部、委、署、局有关规章制度等都是审计工作的依据,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工作要围绕新时期党的中心任务,支持改革,树立为改革、开放、搞活方针服务的思想;要帮助被审单位,按照“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计人员要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一视同仁,不徇私情,有法必依,有错必纠,为本单位当家理财把好关,站好岗。
三、定期审计的范围。
国家海洋局财务一、二、三级预算单位,其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均属定期审计的范围。
四、定期审计的内容。
1.本单位财务计划的制定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工作实际需要,是否合理合法和量入为出,计划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预算外资金收支是否单独建帐核算,收支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3.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奖金的提取、发放是否符合规定。
4.海洋业务费是否按计划拨款使用。
5.其它费用支出(公务费、离退休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专控商品购置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资金来源是否合理。
7.会计科目、核算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会计法”的规定。
8.内部财务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严密、有效,资金使用有无损失浪费和损公肥私等违纪行为。
五、定期审计的时间。
根据审计署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要求,确定局一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时间,为每半年一次,二级预算单位每季一次,三级预算单位每月一次。必要时,审计部门可随时进行抽审。
六、定期审计的方式。
凡接受定期审计的单位,在每月(季)终了十日内,将上月(季)帐簿、凭证、报表(包括预算外收支)和有关财务文件、资料等,按时送交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于五日内审计完毕。必要时,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可根据需要进行就地审计。
七、定期审计的分级负责制。
局一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经局审计室审签后,报审计署审计。局属二、三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由局、分局审计部门和单位专职审计员负责,以分局审计部门和单位专职审计员审签为主,局审计室进行不定期的抽审。
八、定期审计的处理
各单位定期审计,发现遵守财经纪律好的要给予鼓励;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地处理。处理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宽严适度。凡本单位自审发现的一般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从宽;局抽审时发现的问题,处理从严;如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需要立案侦察的,该移交保卫部门处理。
九、定期审计保障措施
为保证局定期审计暂行办法的实施,各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特别是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大力支持,通力合作。对于拒绝、阻碍定期审计工作和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较多的单位,除建议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追究部门领导人责任外,可采取如下措施:
1.对拒审单位,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可函告银行和上级财务部门停拨或减少本月用款。
2.无故不执行审计结论的,函告银行和上级财务部门冻结银行存款。
3.不合理开支,限期追回,违反专控商品报批程序的没收专控商品。 “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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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设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3月1日国家体委发布)

体计财产字[1998]0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需要,扩大体育资金的来源和渠道,进一步发挥体育基金会的作用,促进各项体育基金正常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设立的各专项体育基金:

  (一)按体育项目设立专项体育基金或几个不同体育项目设立一个综合性的专项体育基金;

  (二)按不同用途设立专项体育基金;

  (三)设立个人或单位冠名体育基金;

  (四)其他体育基金。

  第三条 国家体委体育基金筹集中心在国家体委直接领导下,依法对各类专项体育基金的设立、撤消、使用及规模、形式等进行宏观管理;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对专项体育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经制度,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做到权责分明,管理严密,运行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专项体育基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募集:

  (一)境内外热心支持体育事件发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赞助、投入的资金或物资;

  (二)国际或国内体育组织合作的举办活动的收入;

  (三)与有关体育组织合作举办活动的收入;

  (四)用基金本金通过在金融机构存款、委托贷款、购买债券、股票所得的利息、股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募集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设立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项体育基金.应向某个全用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核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该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办法;

  (三)该专项体育基金的名称、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经银行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资信证明;

  (五)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对捐赠金额较大拟建立个人或单位冠名的体育基金,除向基金会报送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捐受双方一致同意的捐赠必须在体育基金获准后一个月内汇入指定银行的帐号。

  第九条 基金会收到申请后,在一个月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该体育基金自批准建立之日起,可以开展该项基金的筹集活动。

  第三章 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有代表性的成员组成,包括一名财务人员,其成员一般为兼职。

  第十一条 专项体育基金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一)依法开展该体育基金的募集、增值等工作,负有对拥有资金及捐赠物品进行管理;

  (二)保证该体育基金的资金和财产的安全;

  (三)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授权,可与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签订接受捐赠协议的权利。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需事先取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书面委托;

  (四)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对该项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本金使用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除捐赠者指定某项活动专用外,其它支出,要经管理机构讨论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其增值部分可用于:

  (一)积极推动与该体育基金宗旨有关的活动;

  (二)资助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所需体育场地设施的完善。先进仪器、器材设备的购置;

  (三)资助与该专项体育事业有关的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

  (四)奖励为积极推动本体育基金宗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该体育基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其他有利于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必须有计划,按照严格的规定执行,各专项基金应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该基金的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每一年度开始前必须经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讨论制定使用计划的重点、掌握的原则、使用的金额等。在实施体育基金使用计划时,应认真调查了解基金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体育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使用情况。如发现违章或完不成预定目标时可以停止拨款和处罚。

  第十五条 各专项基金每年应对体育基金使用计划的执行结果和效益进行总结,提出报告送基金会备案。

  第五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根据该体育基金的特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独立管理的专项基金,应开设专户,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专门核算,并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八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每年年初向基金会报送全年工作计划、财务收支安排,每半年报送会计报表,年末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健全捐赠的票据手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国家体委、基金会及有关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加强对所捐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验收、登记、保管、领用、调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物资的处置,应严格执行报批手续.报告中应列明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及处置方式,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尚不具备单独立户、独立管理的单位,本着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可委托体育基金会代管。

  (一)体育基金会受托代管后,予以单独立帐,分别核算,定期向委托单位提供收支情况;

  (二)体育基金会对代管基金,经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提出要求后,可代行增值运作,并负安全责任。增值率按基金会年均增值率计算;

  (三)代管基金使用审批权属委托单位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各专项体育基金做出重大贡献者,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克扣、转移专项体育基金,牟取私利。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管理不善或没有发展前途的专项体育基金,基金会有权合并或撤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需改变名称、变更管理机构成员、合并或撤消的,应由基金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工作方便,经主管部门审批,各专项体育基金可刻制业务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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