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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27:39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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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3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私营经济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经济组织的组成形式可以个人独资、家庭经营、合作经营,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凡属于城镇居民、农村农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的富余人员,待岗待业、停薪留职人员,离退休、退职人员,归侨、侨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以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不含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行政
执法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和技术利益的前提下,以资金和技术入股的方式,合伙或入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但不允许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外省、市城乡居民来闽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市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
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的优势工农业产品、手工艺品。鼓励发展有利于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的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
、技术服务、修理、饮食和交通运输,以及学校、医院、文化娱乐设施、广告业、典当业等第三产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对未放开经营的专卖、专营和专管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可以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有经营条件的经纪人,允许其从事居间经纪活动。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可以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以与港、台、侨、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可以租赁、承包、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鼓励创办股份制企业。有条件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
业集团;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鼓励到省外、境(国)外经营商业网点、兴办企业和出国参展。
第六条 简化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国家及省立法规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须提交身份、就业状况、经营场地等证件(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以及特种行业须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私营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十万元,其它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注册资金一时不足的,可先发执照,开业后限期补齐。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要提供方便,搞好服务,提高办证办照各项手续的透明度,规定办结期限。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机关、国有、集体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除金融和房地产业外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企业,侨资占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省税务局认可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
得税三年。对为我省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以及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酌情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省来闽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税收在享受本省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
继续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
(二)在省定贫困乡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工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饲养业以及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的企业或专业户,暂免征所得税;从事养殖业、饲养业的,暂免征
产品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对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经委、省科委年度新产品计划,同时列入省税务局减免税名单的,经鉴定确认后,从鉴定
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至二年。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留成额度及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四)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收费价格放开,免征各项税收。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由土地部门统一安排,有偿、有期限使用。机关、事业、企业闲余场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租赁给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作为生产性用地。个体工商业
和私营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等供应渠道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各金融机构应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立帐户和款项存取提供方便。对经营效益好,有偿还能力并能提供财产抵押和信用担保的,其贷款可比照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实行。
第九条 对具备条件的生产性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或企业集团,积极争取批准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外汇留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对承接“三来一补”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同营业额在三十万美元(含三十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地(市)经贸委负责
审批,三十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国、出境和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并转报地(市)公安局(处)批准办理因私出国(境)护照;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市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公安厅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权制定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工资制度,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建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部门检查。对无法建立帐薄的企业,允许按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基数,实行“定额、定期、定率”等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
企业,其正常业务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考评,不
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其项目和标准,由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送省财政、省物委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行。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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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理解与分析

刘成江


  在中国的传统理念中,夫妻就是一家人, 财产共享,不分你我,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外关于夫妻财产理念的“进口”及对婚姻不安全感的增强,夫妻为避免婚姻过程中或者离婚过程中产生财产纠纷,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越来越多。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呢?请看下面的案例:赵某(男)和文某(女)是小学时期的同学,双方多年无联系,各自读完大学,各自生活。一个偶然的机会,二人在网上相逢,从此二人网络联系,不久,赵某向文某表达了爱慕之情,文某也感动于赵某的表白,随即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文某不顾家人的反对,与赵某结为连理。二人开始感情尚可,贷款购买了房屋,双方都有稳定的收入,不久也全部还完了,文某又怀孕了,至孩子出生,一家三口的小日子应该是富富裕裕。但天有不测风云,因工作原因,婚后长期分居,且二人学习工作经历不同,性格各异,及至工作调到一起,二人也没有磨合好共同生活的细节,最终发展至感情出现危机。在文某怀孕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后赵某为了向文某表示其对文某的感情,主动写了夫妻财产约定,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约定给文某一人所有。之后二人好景不长,在文某生下女儿未满月时,又因赵某的性格发生争吵,文某一气之下起诉要求离婚,又是在赵某决定改正的情况下,也同意文某的修改夫妻财产约定,同意将房屋的25%产权归赵某所有,文某占房屋的75%的产权。但半年后,文某觉得赵某仍然没有悔改,即在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按夫妻财产约定进行财产分配。赵某在庭审中称,该夫妻财产约定不公平,应当对半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按该约定由文某支付给赵某房屋折价款。
  本案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对于第一点,本案的当事人因均同意离婚,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夫妻财产约定,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所以,本案中,赵某和文某的夫齐女士:我和丈夫结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以我的名义登记产权。因为丈夫经常出去赌博,我怕他把家都赔了,所以想做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约定房产归我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听说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该协议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1、夫妻可以约定排除共同财产的适用。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另行作出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的适用。允许夫妻对财产另行约定是适应夫妻关系的财产状况所作出的规定。改革开放以后,拥有大量个人财产的夫妻为数不少。他们对于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用益等方面往往有些特殊需要。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适应中老年人再婚的需要。中老年人再婚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等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加以规定。确立夫妻约定制也是适应离婚率增高情况下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目前我国的离婚率仍有逐渐增高的趋势。婚前财产虽然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但财产的孳息依据法定共同财产制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的家长为保护自己子女的财产所有权不受离婚的影响,也为了防止骗婚的发生,需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于婚前的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作出约定。
  2、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象。按照本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象,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实现其财产利益。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法律规定的原因在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重大财产利益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保障,而且还影响到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采用书面形式,以利于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尔,防止发生财产纠纷,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
  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内容。依据本条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5、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1)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6、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条法律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7、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会产生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对内效力:夫妻财产协议一旦生效,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对外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的,该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贷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先行清偿,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值得提醒注意的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双方还没登记结婚或者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这种财产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如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有效的,在离婚诉讼中,也一般为法院所采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每逢春秋季节,一些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旅游活动,这可以使学生增加知识,开阔视野,陶冶情操,是一项很有意义的活动。但由于通往旅游地的道路条件较差和有关人员忽视交通安全等原因,近几年在这项活动中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给许多家庭带来不幸和痛苦,令人十分痛心。为
了确保学生旅游活动的安全,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小学校都要密切配合,加强交通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是组织学生开展旅游活动的学校,学校领导必须与承运单位(含个体、承包户)签订交通安全责任协议,切实落实交通安全措施。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对承运旅游学生的车辆加强管理,必须做到与司机见面提出安全要求,并对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严格检测,合格的才允许承运。不得超员运行。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各旅游区和游览景点的交通管理,没有交通标志、安全设施的要及时增设。对不具备安全行车条件的旅游线路要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整改,不得放任不管。要加强旅游线路的巡逻检查,一旦发现违章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不得放纵。
四、各学校要加强对旅游活动的组织和领导,制定严格的责任制。旅游前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组织性、纪律性教育,防止学生乱跑发生事故。



199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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