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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8:31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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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松花湖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是指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吉林市境内段(以下简称入湖各支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防治松花湖水污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有关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水质监测及有关污染源监测;
(五)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及水污染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城建卫生、地矿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松花湖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松花湖丰满至沙石浒段按照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管理;辉发河入湖口、蛟河入湖口、漂河入湖口、挡石河入辉发河口按国家地面水三类水体管理。
第十条 松花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增加松花湖总的污染负荷。
污染物总是控制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技术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按规定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事先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请表》,并申办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已建设的要予以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向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已建设的应限期予以关闭或取缔。
第十八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九条 松花湖沿岸从事造船、修船、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污染防治报告,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湖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填埋下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固体废物;
(四)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旅游服务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疗养院、宾馆、度假村、饭店,已建设的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经处理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排放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松花湖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禁止新增舷外机(挂桨机)船,现有的舷外机船应逐步予以淘汰。
第二十三条 在松花湖使用燃油机动船舶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开航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停航或阶段性停航前10日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卫生容器,禁止将船舶垃圾、粪便倾倒、散落、溢漏湖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松花湖卫生设施的建设。风景点等游人稠密的地方必须修建公厕、设置垃圾箱。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加强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域应采取有效措拖,减少泥沙等对河流和松花湖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护岸林的建设。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开垦耕地,逐步减少松花湖内坡耕种面积,还草还林。
第二十八条 推广最佳化肥施用技术,提高化肥利用率,多施有机肥,减少化肥流失量。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农田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二十九条 在松花湖水面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在划定水域以外的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第三十条 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从事运输、捕鱼的燃油机动船舶,必须安装油水分离装置,定期、定量向废油回收部门送缴废油。
禁止将未达标的含油废水和废油倾入水体中。
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修建生活垃圾堆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污染松花湖水体:
(一)随意向水体中倾倒、排放垃圾、粪便;
(二)直接在水体中洗涮车辆、衣物和器具;
(三)向水体中扔弃动物尸体;
(四)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正
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装使用。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限期申领,逾期仍不申领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10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向湖体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或者新建向松花湖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的,处以该技术、设备或者项目引进费用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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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关于行政证明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有的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有的则予以驳回,但这些案件都反映了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相关问题。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在理论上具有探讨的价值,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到底有无法理依据?影响可诉性的因素是什么,对其审查标准如何界定?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作简要探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服务型政府的建立,新兴行政行为层出不穷。例如,行政机关和某些非政府组织就特定的事实状态、权属关系等做出明确宣示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些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物权流转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由这种证明行为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实践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原告夏善荣系徐州市奎山乡关庄村村民,因旧城改造,原有房屋被拆除。1999年7月,其与奎山乡关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在世纪花园住宅小区为夏善荣安置住房。2001年5月8日,恒信房产公司向被告徐州市建设局申请竣工综合验收。2001年6月18日,徐州市建设局在组织专家现场验收后,为恒信房产公司颁发了15号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夏善荣却认为,被告验收时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电表,明显不具备竣工合格条件,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验收合格证,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

  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作出了维持徐州市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直到在再审阶段,江苏省高院以无论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的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徐州市建设局都必须依其享有的职权才能对该住宅小区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属于依法行使职权行为,且在竣工综合验收后颁发的15号验收合格证,直接影响到了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于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为由,认定徐州市建设局颁发15号竣工验收合格证系依法履行职权,且对相对人具体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事项,否定了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认为徐州市建设局对世纪花园颁发验收合格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

  案例二:一律师因代理一起继承案件的需要,持介绍信向某派出所调查对方当事人赵某与案外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经查阅相关档案,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赵某的户籍证明,并在户籍证明的备栏中注明赵某某与赵某系父子关系。律师将此份有利于其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交至法庭后,赵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形式违法且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有人认为,户籍证明不给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即对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裁定不予受理。而笔者认为该户籍证明以国家公权力证实了赵某某与赵某的身份关系,属证明身份关系的行政证明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故具有可诉性。

  那么,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其可诉性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受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证明性行政行为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也不一样,对证明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有的法院按行政案件受理,有的法院将证明性行政行为拒之门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证明行为的概念及性质界定

  行政证明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证实相对人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以及事实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定、鉴证、公证、证明等。[1]这一定义为国内多数学者所接受。但这一定义并不能清楚的将其与行政确认、准行政行为等概念界定开,有过大、过全之嫌,笔者认为,这与对行政证明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关。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行政证明行为从属于其他一些行政行为,这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降低,是对行政证明行为地位的忽略。[2]笔者认为,行政证明行为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些行政行为中,与行政证明行为最难区分的是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是否仅系对原有法律关系的重新证明。就行政确认而言,它将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如颁发结婚证,虽然事实上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已经存在,国家只不过以公权力的形式予以承认,但就是通过给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宣告了当事人之间法律上婚姻关系的成立,而非以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又丢失,请求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婚姻登记机构开具证明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证明行为。另外,对于公证行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出台,公证机构的性质得以明确,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至此,当事人对于公证行为不服的,一律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公证行为的行政不可诉性得到了立法的统一。

  因此,行政证明行为是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它的最主要特征是具有证明性,这种证明性体现在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非设定性,即行政证明行为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以证书、证件等形式,为相对人证明涉及人身、财产或其他相关事项。这种证明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理论界一直存有分歧。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存在直接联系,实际影响则指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由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行政证明行为是大多数登记行为或其他行为的一个前提条件,现实生活中较多的是对身份、学历、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履历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的证明。证明的后面,往往存在一个潜在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如就业权、知情权、婚姻权等进行处分或规制。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滥用证明权,必然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基于信赖行政行为合法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如因行政证明的违法而导致后续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证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正如有学者所述:“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3]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

  可诉性是指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为范围”。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证明行为是否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证明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与法院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而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由于受案范围“规定着司法权对行政监督和制约的程度,标志着行政法律中相对人诉权的范围,也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4]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相对人行使行政起诉权的范围,有学者称之为“可起诉范围”,[5]相对人只有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才享有起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言,则意味着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法定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审查。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志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有权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与裁决。只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有权对之加以审查;对于无法律或法规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或事项,人民法院无权进行裁判。[6]从《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实施情况看,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对可诉行政行为的界定不尽合理,因此近年来对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是采用概括式方式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该法第 11 条、第12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了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具体行政案件。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就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种列举加排除的立法模式既不能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提供明确的标准,又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行政诉讼法本身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缺陷,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集中体现在两处:一是“国家行政职权”的表述过于狭窄,无法有效涵盖大量实际承担公共任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从而限制了受案范围的拓展;二是将内涵、外延本来就不确定的“行政行为”概念作为确定受案范围的实质标准,也有可能导致大量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权力活动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三、行政证明行为可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1.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

  行政权是一种最直接最广泛最经常影响公民权益的权力,是最大可能存在着滥用的权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证明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行政证明行为虽然不直接为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但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众多行政行为中的一种,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可以加强社会秩序的稳定,给公民带来方便和安全,但另一方面,行政权的权力性质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或多或少的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使,给公民的权利、自由带来威胁。一旦申请人以其获得的行政证明作为证据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时,行政证明便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行政证明行为也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强制性特点。行政证明行为虽然是柔性的,但不能排除其强制性的本质特征。其强制性表现为行政主体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性,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证明行为必须服从和配合。行政证明行为实质是一种公权力的宣告,行政证明行为一旦作出,必然成为其后一系列行为的法定依据,以这些证明为依据作出的行为必将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比如对亲属关系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继承权的享有等。行政证明行为也是一种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它虽然不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但由于行政权力特有的影响力使得相对人在利用行政证明的过程中受到行政证明内容的影响,从而直接影响了相对人的种种权益。由此可见,行政证明行为侵权的可能性必然存在。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需要救济

  行政证明行为具有侵权的可能性,有侵权就需要有救济,这是法学中的公理。在社会生活中,凡是侵犯他人权利,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不论是一般公民还是行政主体,都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分清责任,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行政法应该着眼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当公民受到不法行政行为损害时,为他提供充分的救济。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虽然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立法与审判实践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新的时代要求。实践中,因行政证明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的相对人的权利同样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因此,规定行政证明行为可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分析

  1.具有可诉性的现实条件

  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对于行政证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世界上不同国家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7]在日本,一般认为,关于政治性或经济性政策的适当与否,以及有关艺术性或学术性评价的争议,不宜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台湾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即只要明示公法上争议事件,均可提起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但性质上属于公法争议的,有特别规定者,仍可由其他法院审判。[8]这说明,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并非存在多大的理论障碍,只不过是各国不同选择的结果。至于如何选择,是由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所决定的,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状况及自我约束机制;司法机关解决争议的能力以及公民权利、自主意识发展的程度等。就我国目前而言,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权,自我约束的能力不强,机制不完善。公民权利、法律意识虽已有较大程度地改观,但对行政权力还有一种天生的膜拜,行政权力的无形威慑无处不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经过二十多年的运行,法官的素质、法官进行行政审判的知识与经验以及法院开展行政审判的设备与条件等都足以胜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法律意识,公民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现行政治、经济体制等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在我国有必要且有现实可能将行政证明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具有可诉性的法律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提起诉讼。而且对于相对人所受的损害也并非要求是由行政行为的直接侵犯所致,即并未排除可能是间接影响所造成的,那么,就可以理解为只要相对人认为其所受损害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证明行为而导致的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所列举的若干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也并未明确地将行政证明行为包括在其中,这一定程度上也为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工作大纲

建设部


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工作大纲
建设部



为提高住宅(含住宅小区)建设的现代科技水平、居住生活质量和有效供应,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和住宅更新换代,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以下简称设计司)、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以下简称住宅办)联合组织实施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
技术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
一、示范工程的目标
1.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要在合理控制造价和执行国家建设标准的基础上,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信息集成技术,通过精密设计、择优集成、精密施工,达到提高住宅使用功能、推进住宅质量换代、促进住宅产业现代化。计划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建成一批住
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
2.通过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的实施,摸索出一套适应各地建设,并各具特色的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的设计、集成、施工等方面的经验,以点带面,在全国有计划地全面推广,以利提高住宅建设的现代科技水平。
二、示范工程的建设条件
1.应有典型性与代表性。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不同规模(大、中、小城市及县城),不同建设类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不同居住对象以及不同技术经济条件的住宅小区作为示范,使示范工程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示范工程不超过3个为宜。
2.示范工程小区的规模。大、中城市一般不小于10万平方米为宜,小城市或县城不小于3万平方米为宜,建设期限以不超过3年为宜,规模较大的小区可考虑分期实施。
3.每个示范工程必须明确智能化技术示范内容及其采用的新技术项目。
4.具备综合开发能力、建设计划指标落实、用地落实、资金落实。
三、示范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建设
1.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工作由设计司与住宅办组成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重大决策,组织协调。住宅办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厅)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的组织管理工作。
3.各示范工程在建设阶段,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联合有智能建筑设计、集成高资质、施工等单位组成技术管理小组负责精密实施和具体指导。
四、示范工程的申报、审批
1.示范工程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政府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厅)批准后,上报住宅办。
2.住宅办将组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专家对申报的示范工程的智能化设计、集成、施工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批准,正式发文列入示范工程计划。
五、示范工程的检查验收
1.示范工程建设必须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密切配合,同步进行。在实施过程中,住宅办将派专家组进行中间检查,确保科技含量到位和工程质量达标。
2.示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报请住宅办进行最终验收。凡验收合格,经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审定后投入使用。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投入运行一年后,由工程示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建筑智能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专家对工程进行评估,评估优秀者,建设部将颁
发“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优秀奖”。
六、示范工程的技术含量
示范工程的技术含量,按技术的全面性、先进性分以下三类,各开发建设单位申报时可任选一类。
1.普及型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以下功能要求:
1)住宅小区设立计算机自动化管理中心;
2)水、电、气、热等自动计量、收费;
3)住宅小区封闭,实行安全防范系统自动化监控管理;
4)住宅的火灾、有害气体泄漏等实行自动报警;
5)住宅设置紧急呼叫系统;
6)对住宅小区的关键设备、设施实行集中管理,对其运行状态实施远程监控。
2.先进型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以下功能要求:
1)实现普及型的全部功能要求;
2)实行住宅小区与城市区域联网,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3)住户通过网络终端实现医疗、文娱、商业等公共服务和费用自动结算(或具备实施条件);
4)住户通过家庭电脑实现阅读电子书籍和出版物等(或具备实施条件)。
3.领先型
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信息集成技术实现以下功能要求:
1)实现先进型的全部功能要求;
2)实现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应用HI-CIMS技术。实施住宅小区开发生命周期的现代信息集成系统,达到住宅小区建设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缩短工期、有效管理、改善环境的目标。增强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力度,保障有效供应,加速住宅建设,使其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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