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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讯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1:55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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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讯条例》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讯条例》细则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
构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处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河道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汛期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城建部门设立的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处理城市市区的防汛日常工作。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组成临时防汛组织,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
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常备防汛队伍,对水库、堤防还应组织防汛抢险预备队,对黄河和其他防汛任务大的河道要建立防汛机动抢险队。行滞洪区应组织迁安与救护队伍。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或省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汛工作方案(包括防御一般洪水和超标准洪水措施)。 黄河、淮河干流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共产主义渠、唐白河、伊洛河、? 菁煤拥姆篮榉桨副ㄊ∪嗣裾际┬校黄渌拥赖姆篮榉桨赣捎泄芟饺ǖ娜嗣裾际┬小?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和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各? 度嗣裾匦胫葱小?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或者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后,报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及主要防洪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地和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河道防洪保证任务,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批准。陆浑水库和板桥、宿鸭湖、南湾、鲇鱼山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淮河水利委员会批准。沿黄的引黄涵闸渡汛措施,根据省黄河防汛有关方案,由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其他水库、水闸、水电站和河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保证任务,分别由市(地)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水闸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直接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该防汛指挥机构对所报问题必须研究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查。
第十五条 河道清障,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拆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河道上的除险加固工程汛期前尚未完成,并可能影响防洪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采取临时渡汛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河道堤防、水库和行、滞洪区等防洪设施及本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对跨行政区域的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黄河的河道堤防设施、滞洪区的通信及预警系统,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建设。
第十八条 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按照《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和《河南省行、滞洪区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地)、县(市)进行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省黄河河? 乐鞴芑刂贫ǎ曳姥粗富踊古己笫凳? 各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行、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对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对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易发生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理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负责,并采取国家储备与群众储备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任务,合理布设物资储备地点,制定物资储备定额,编制物资储备计划。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主要防洪河道按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物资储备
定额储备;其他水库、河道分别按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储备。 防汛抢险主要物资由各级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保证供应,交通、铁路部门优先组织运输。 对汛期防汛抢险需要的麻袋、草袋、编织袋等物资,由粮食、商业、供销、物资部门将库存和销售动态每旬向同级
防汛指挥机构书面报告一次,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情况随时调用,用后结算。 黄河防汛的物资储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梢秸软料及其他群众备料,要就地取材,实地估量登记,按“备而不集、用后付款”的办法,汛期统一调配使用。 防汛用的土、砂、石料由水库河道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提出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储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防汛抢险物资要加强管理,每年汛后进行清仓盘点。对防汛抢险已用料物和正常损耗,经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加以补充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汛工作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五条 汛期起止时间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规定,遇特殊情况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另行通知。 当河道、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保证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及紧急防汛期,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防汛与抢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各级防汛办公室实行日夜值班制度。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汛工作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重大险情和洪水灾害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 庇ρ杆俨槊髟颍ㄌ獗ǜ妗? 第二十八条 洪水预报方案由水文部门负责编制,黄河洪水的预报方案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编制,分别由省、市(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和发布。 水文部门应对水文情况进行准确、及时地通报。 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洪水预报和可能发生的险情,及时组织有关乡、村做好? 老兆急腹ぷ鳌?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和主要防洪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黄河、淮河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及省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监督。在正常运用情况下,按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改变原
调度运用计划,必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其他水库、水闸和河道的调度运用,应按上述原则,分别由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汛期,城镇、工矿区、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之内保证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临时抢护措施,做到保人、保重点、保要害部位,尽量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铁路、公路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内,保证行车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应急措施,力争线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各水工程管理单位,除按规定对工程进行正常观测外,对险工、隐患和有异常现象的部位,要重点加测,对监测的情况和资料及时整理分析上报。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讯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公安部门应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电视、广播、无线电管理、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讯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
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四条 当黄河、淮河、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大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经批准的方案,采取分洪、泄洪措施。中小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措施时,分别由市(地)、
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采取前款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道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道路及通讯、报汛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其防洪保障建设资金,由城镇及工交企业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洪所需的通信、交通费用,邮电、交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四十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黄河防汛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的使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提出计划,商省财政部门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洪任务大小,在财政预算内列入必要的防御特大洪水经费,集中使用,统一管理。 黄河防御特大洪水所需经费,由省黄河河
道主管机关根据需要提出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安排。 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用于汛前应急渡汛工程的加固处理以及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任务大小承担一定的劳务和费用。县(市)人民政府应安排农村义务工用于防汛抢险。
第四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其油料费、生活费由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洪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它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水文部门工作人员不准确、及时通报水文情况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盗窃、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黄河防汛的事项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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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土地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十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规登记、不规范登记的问题,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的效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真正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登记的权属必须清楚。土地权属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要把土地权属放在土地登记的首要位置 ,确保登记的土地权属准确、合法、有效。土地权属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有关法律和政策界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做到依法行政。没有权属来源或权属来源不合法的用地,一律不予登记;权属不清的用地,在权属问题解决前,不得登记。严禁通过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登记中遇到的具体权属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土地权属争议,要在地籍调查和登记过程中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处理,并以处理结果作为登记的依据;复杂疑难的权属问题,要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

二、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土地登记的申请 、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要防止出现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时,减少必经的法律程序的作法,确保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对不符合登记程序要求的,不能予以登记,不能颁发土地证书;对因指界中相邻一方不签字无法登记发证的,要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有关指界的规定,及时定界,明确相邻方土地权属界线,进行登记发证。不能因一方原因造成土地登记发证久拖不决,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册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在土地权源审批材料中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正确表述,准确记载, 以备查验。

三、土地登记的主体必须统一。依照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权力。人民政府派出性机构,特别是各类开发区,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得颁发土地证书。已经以开发区名义登记发证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换发。土地他项权利如土地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关一致,不得在另一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

四、取消“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类土地权属审核,必须以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权利的唯一证明材料。取消以前在国企改革等工作中,以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代替土地证书进行权属审查的作法。今后,凡土地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和国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权属认定,必须以土地证书为依据,对以其他材料作为土地权属证明的,一律不予承认 。

五、不符合规定不得登记。要严把登记关口,对于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对于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得登记;对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得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得登记。

六、实行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从事土地登记的人员,要取得全国统一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没有取得该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土地登记工作,不得在有关登记文件中签字。要建立登记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各地要结合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对现有土地登记进行一次清理,纠正不规范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该项工作,切实加强规范化制度建设。清理结果请于2004年6月底前报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2]75号

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已在国家局日前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征求意见,并进一步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促进监察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是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的法律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全体安全监察人员,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搞好执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要坚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事故防范作为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工作重心要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二、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机制

制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研究制定年度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明确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目标、内容、重点、措施。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要根据国家局的总体部署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执法计划,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实际,提出执法方案,建立安全目标监控机制,确保全年执法目标的实现。

建立执法报告、执法统计和执法分析制度。各办事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建立执法报告制度,定期逐级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情况。要建立执法统计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有效改进和指导执法工作。建立执法分析制度,定期进行执法分析,从分析监察执法情况入手,掌握执法工作的内在规律,并根据煤矿伤亡事故的频率、分布和趋势,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

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研究和制定执法工作规则,规范行为;要认真执行监察执法程序,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法监察;要正确掌握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严格按程序履行安全监察执法职责,提高执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要有效实施各种行政处罚,特别是要加大经济处罚的力度。

三、突出重点,加大对煤矿安全的监察执法力度

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制,依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一是对煤矿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保障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煤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对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对煤矿使用的生产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五是对煤矿是否达到强制性开采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要依法惩罚违法违章生产者,坚决制止和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

针对重点地区和重大隐患开展重点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针对辖区内煤矿的分布和安全生产状况,调集区域内的监察力量,认真组织开展对煤矿事故多发地区和重点煤矿企业的集中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抓住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重大隐患的监控治理,在超前预防上下功夫。要对煤矿及其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操作规程,坚决纠正各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要重点突出“一通三防”,在坚持覆盖式监察的前提下,开展专业性重点监察,针对事故隐患下达执法文书,该停产的一律停产,该关闭的一律吊销有关证照后予以关闭,努力杜绝重、特大瓦斯事故。

抓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督查。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督促各地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对非法开采的小煤矿要依法予以取缔,未通过省级人民政府验收、重新核发“四证”的小煤矿和不符合《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国有煤矿凡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而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以及高、突矿井未装设监测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的,要一律停产整顿,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

四、立足防范,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以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实行分类指导、重点监察。各办事处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进行全面监察的同时,要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将矿井划分为不同的安全等级,按安全生产条件分类监察。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综合评价,办事处要开展动态抽查评价。安全评价结果要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凡事故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实行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建立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将安全监察执法的关口前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整改;对煤矿事故隐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煤矿建设“三同时”规定,煤矿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要把好设计审查关、竣工验收关;建立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制度,凡不具备安全资格的一律不得担任矿长;按照《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规定开展对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监察,凡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准许其生产。

实行监察执法定期通报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建立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的工作制度,通过多种渠道通报监察情况,提出监察行政执法意见,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特别是对煤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的要求,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整改的措施。

五、加大查处重、特大事故的力度,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依法严肃查处伤亡事故。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对辖区内发生的煤矿事故,要在法定的期限内结案。要根据国务院302号令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事故,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各级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促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切实接受事故教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煤矿事故查处情况跟踪执法。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情况,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跟踪执法,凡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对发生事故的矿井,要进行跟踪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决定。要依法监督煤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和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六、加强指导,提高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

加强对办事处执法工作的指导。办事处处在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第一线,是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的指导,为办事处培养法律专业人材。要紧紧围绕行政执法的重点和难点,把学法、懂法当作当前的一件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执法观念和素质。

  总结经验,抓好典型。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监察执法工作的管理,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注意总结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并及时加以推广,通过典型引路,带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七、强化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机制

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所确定的安全监察职责,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目标,层层签订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责任状,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安全监察人员身上。

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确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明确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的基础上,要采取有效措施,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要建立相应的约束激励机制,制定有效的考核办法,加强对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采取平时与定期、责任制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各处室和各办事处领导干部及安全监察人员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于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中,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嘉奖或晋级;对不能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注重发挥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积极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加强执法工作的宣传。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宣传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和监察体制,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与监察执法环境,减少执法工作阻力。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和举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或信息发布制度,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对群众举报的事故和重大隐患,要限期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

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定期将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结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的规定,将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中确定关闭的矿井及整顿后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恢复生产的矿井,及时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以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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