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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09:49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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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5号


《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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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内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具体负责消火栓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全市消火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发现有危害消火栓安全和有效使用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设置应当严格依照《兰州市城市消防规划》执行,由市政部门提出具体的规划、配建方案,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单位、居民住宅区内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依照相关消防行业标准和规范提出具体的规划、配建方案,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第七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的配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要求,具有明显标志,安装和使用符合防冻要求。
第九条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消火栓的配建中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火栓。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保养和更换。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和保养,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一次。
公安消防部门在维护、保养和检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零部件缺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
第十二条 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小区内的消火栓,由单位和居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维护和保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对单位、居民小区内的消火栓管理、维护和保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变更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消火栓管理、维护和保养责任,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坏、埋压、圈占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火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督管理工做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7日颁布的《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兰政发〔1986〕8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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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7号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 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供应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供应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旨在搞好建材物资供应工作,使物资计划与供应实施密衔接,供应实施严格按物资计划执行,为建材企业、事业单位服务,为建材生产建设和科技发展服务。
第三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的物资供应实施内容包括计划内物资的订货供应、储存和运输;计划外物资和调度调剂、进口出口;资源开发,节约代用;统计信息,监督检查物资质量、合同兑现、使用情况等。
第四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的物资供应实施范围包括“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国家合同订购物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三大类的“原材料、燃料”和“机电产品”两部分。
第五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组织物资的供应实施过程,接受国家建材局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第二章 物资供应职责
第六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下同)负责国家建材局直属、直供单位、专用项目和归口安排物资单位的计划内物资供应的实施,以及计划外物资的供应经营。
第七条 依据国家建材局下达的主要物资预拨和年度分配计划,组织实物订货供应,并在库平会、订货会后十五天内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汇报订货供应总结及其资料材料、情况和问题、采取的措施等。每年年终后三十天内向国家建材局汇报主要物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在组织实施物资供应过程中如需调整物资分配计划、发生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在订货会上与国家建材局驻会代表协商并征得同意,在平时必须及时向国家建材局和有关部门汇报,并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以保证计划内物资分到、订到、拿到。
第九条 要积极组织计划外资源,以弥补计划内资源之不足。

第三章 主要物资计划供应实施
第十条 依据国家建材局制定的煤炭、重油、钢材、木材、纯碱、水泥、玻璃、汽车八种主要物资的预拨和年度分配计划,具体组织供应实施,并负责其他物资的申请分配与供应实施。
第十一条 在具体组织实施供应过程中,遇有运输问题应负协调、疏通、解决的责任。
第十二条 煤炭:中国建材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年度(包括数量、品种、价格)分配计划,以生产管理司为主制定“分地区用煤申请计划表”,遇有因煤种或受铁路运输限制口影响而需要调整计划时,结合国家要求和在听取生产管理司意见后,进行调整供应,并组织订货和签订供货合同,汇总用煤单位煤炭到货月快报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十三条 重油:中国建材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季度和年度(包括平价、高价)分配计划,协助生产管理司与中国石化总公司落实“分户明细表”的分配数量,由生产管理司开出盖有重油计划分配章的分配单位,据此发出调拨通知,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四条 钢材:中国建材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预拨和年度(包括数量、品种和价格)分配计划,组织库平、订货供应等。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有划转、定点定量,以及受资源、品种、规格、价格等因素的影响而需要调整计划时,须与生产管理司协商并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供应。
第十五条 木材、纯碱、水泥、玻璃:中国建材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预拨和年度分配计划,协助生产管理司落实资源数量和地区流向,具体组织订货供应和签订经济合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需调整计划时须与生产管理司协商并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供应。
第十六条 汽车和电线电缆、铂铑(含制品):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技术装备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年度汽车(包括载重车、吉普车、小轿车、旅行车等)分配计划,按照“联合经营、互有收益”的原则,共同落实资源、组织订货和签订供货合同,凡临时调拨或变动供货对象应经生产管理司批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解决,须与生产管理司协商和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处理结果。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负责电线电缆等机电产品与铂铑(含制品)的计划申请、分配和供应,应将分配计划和订货供应等情况与资料通报生产管理司。遇有重大问题需请示国家建材局后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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