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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7:56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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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主题词:模范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16日印发
                    共印300份

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形成关心劳模、爱护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氛围,推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确定市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以及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二章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3年召开1次。表彰人数由市管委会拟定,市人民政府确定。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推迟举行,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在我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也可以适时单独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数量、条件、比例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具体评选条件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1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2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3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市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基层单位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确定推荐人选,确定的推荐人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管委会(市直属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会)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市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市)、区管委会(市直属工会)和市管委会在审核市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二条 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省以上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后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具体奖励数额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明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对劳动模范、劳动模范集体另行奖励,奖励形式及标准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每年定期由市财政拨付专款,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补助对象及标准由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市际间工作调动的,由市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等有关待遇按月足额发放。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及有关待遇落实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各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各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0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关于劳动模范待遇的几项规定》(牡政发〔1995〕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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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76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建设工作的决定》(鄂政发〔2003〕3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的指示意见》(鄂政办发〔2004〕1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议事宗旨。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运用民主决策方法,科学调配城市资源,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依法保证城市规划工作的顺利施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性质。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十堰城市规划的决策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按照民主、公正、合法的原则议事决策。建立城市建设专家咨询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初审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
  第二章 组成人员、工作机构与主要职责
  第五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三部分组成。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与市政府同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1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领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组成;非公务员委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社区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2名,由市政府分管城市规划的领导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挂靠市规划局,为规划局内设机构。秘书处成员由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名,经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批准后聘任,任期与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相同。
  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发改委、建筑与土木工程、给水排水、园林、交通、地质、水利、电力电讯、环境保护、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审查专业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
  (四)审查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五)审议(查)市、县域内重点城镇规划;
  (六)履行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七)对审议(查)的事项行使决策表决权。
  第三章 议事制度、议事原则与议事程序
  第九条 议事制度
  (一)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实行"三会"制。即全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
  (二)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定期召开,每年不少于三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三)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条 议事原则
  (一)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全委会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委员会会议必须坚持回避原则。凡所审议(查)的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单位(部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秘书处应在会议召开之前提请有关委员回避;
  (四)如有必要,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代表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代表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参加会议讨论,发表意见,但不参与会议表决。
  (五)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六)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重大城市规划项目,政府不予审批。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同意的项目,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者在会后将资料交回秘书处。不经秘书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或向他人直接或间接传送有关资料。
  (八)全体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规定,需向社会公布的,由委员会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议事程序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拟审议(查)的议题向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报送秘书处,由秘书处报请会议召集人审定。
  2、会议召集人同意召开会议申请后,由秘书处负责安排会议日程。
  3、秘书处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部门,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给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4、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会议方可召开。
  5、涉及专业性强的审议内容须有专门委员会的建议意见。
  6、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查)议题内容,经表决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第四章 议事内容
  第十二条 全体委员会审议内容
  审议(查)城市总体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审查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审查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审查城市重要单体建设项目;涉及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重大规章、举措和政策等;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其他职责及委员会认为其它需要讨论的规划问题。
  第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议题;道路、绿化、供电、供热、供排水等专业规划;规划管理重大措施及活动安排。
  第十四条 专题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讨论审议日常性规划管理内容。具体审定:山地利用规划、规划条件、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建筑方案等;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或者主任办公会委托、授权审定处理的其他事项。
  规划委员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审签;主任办公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签;专题办公会审定事项由副主任委员审签。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步伐,创造优美环境,搞好“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沿街门店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门前三包”的主要内容:

  包清扫保洁。对门前“三包”责任区随时清扫,全天保洁。无垃圾、污水、瓜果皮核、纸屑、烟蒂;

  包绿化美化。按照城市绿化的要求,养护门前的树木、花草或在责任地段内植树、栽花、种草;

  包卫生秩序。自行车、摩托车存放划线定位,摆放整齐。无乱停乱放、乱摆摊点、乱堆乱放和乱贴乱挂现象。

  第四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

  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前三包”区,以单位墙角线到马路道牙为宽度,以左右毗邻单位界限为长度。背街小巷两侧“门前三包”区,以单位墙角线到路中心为宽度,以左右毗邻单位界限为长度。

  第五条 沿街单位、门店应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执行城市管理法规、政策和制度,自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与指导;(二)对责任地段随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水、污物、果皮、纸屑,保持建筑物、门面、橱窗、牌匾的整洁美观;(三)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制止损坏市政、环卫和园林设施的行为;(四)维护公共秩序,不在门店外摆点经营、作业,不乱停乱放车辆,乱堆乱放物品。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协调、指导。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落实,并切实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建设、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临街个体商户、居民住户,均应与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承担责任书规定的义务,具有监督保洁的权利。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书载明下列内容:(一)责任单位(责任人);(二)监督部门;(三)“门前三包”范围、地段;(四)“门前三包”应达到的标准;(五)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第九条 市场内的“门前三包”任务由市场中心及市场开办方负责落实,并与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卫生监督人员或者阻挠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门前三包”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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