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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2:56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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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海事局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在过去的两年中,全国海事系统各单位积极贯彻、落实并深入推进“规范管理年”活动,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和提高效能,不断提升“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特制定《2008年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2008年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

根据《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的意见》(海事〔2006〕140号)的要求,在过去的两年中,全国海事系统各单位积极贯彻、落实并深入推进“规范管理年”活动,海事部门的社会公信力、执行力和影响力明显增强。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实现海事“十一五”发展目标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在认真总结过去两年活动经验的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和提高效能,不断提升“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为实现中等发达国家海事监管水平奠定坚实基础,现提出2008年的“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如下:
一、活动思路
2008年“规范管理年”活动的主要思路是:不断深入落实《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的意见》,深化重点,夯实基础,谋划长效。
深化重点:继续以规范内部管理为重点,增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执行力,全面落实交通运输部和部海事局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保证政令畅通。
夯实基础:对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开展以来的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汲取成功经验,继续应用到日后的“规范管理”工作中去。
谋划长效:2008年的活动目标是“固基础,求长效”:在巩固现有活动成果的基础上,着手建立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重点任务
(一)对过去两年规章制度“立、改、废”的完成和落实情况进行总结与交流。在确保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优化目标管理责任机制、绩效考核机制和督察机制,确保每一项规章制度都有效地贯彻和执行。
(二)加强落实各级海事机构领导班子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各项监督制约机制。重大事项实行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各级海事机构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上级机构的决定,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严格规范计划和基本建设管理,树立廉政意识,用更多更好的精品工程、廉政工程为实现海事新发展的目标夯实基础。按照既定规划要求,抓紧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做好项目的储备工作,加强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维护设施安全,为海事的持续发展创造更大的空间。加快海事监管设施建设,全面提升海事监管效能,在全国范围内建设起水上安全防控体系。
(四)加强财务管理与审计监督,精心组织,加大培训,加强协调,严格审核,提高预算编制质量,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性,不断完善对各类经济活动的内审监督机制。继续开展资产清查活动,完善资产数据库,结合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统保延期和续保工作,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
(五)深入落实“行政执法一面旗”的要求,严格执行部海事局《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行政执法一面旗建设的决定》、《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行政执法一面旗建设的决定>的通知》和《关于转发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忌语和交通行政执法禁令的通知》,不断优化执法队伍,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实现海事队伍综合素质全面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全面增强、社会形象全面提升。
三、工作安排
(一)6月—7月,各单位结合各自工作内容和特点制订本单位“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全面启动2008年“规范管理年”活动。
(二)8月—10月,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全面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部海事局将适时组织督察。10月份前后组织召开交流大会,对“规范管理年”活动开展三年以来的情况进行交流。
(三)11月—12月,根据交流大会的精神,对“规范管理年”活动进行总结,并着手建立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四、有关要求
(一)深化认识,形成共识。不断丰富宣传和教育手段,进一步加深广大职工对“规范管理”的认识,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中形成规范管理的共识和合力,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亮化特色。各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突出重点,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活动细化方案,并于2008年7月15日前报部海事局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海事局办公室)。
(三)交流做法,总结经验。部海事局将继续在内网和外网网站上开设“规范管理年”活动专栏,汇总各单位活动方案和简报,供参考和交流。同时,各单位要做好活动的年度总结和活动开展以来的总结,并对活动的方式和方法加以取舍,为长效机制的建立提供素材。
(四)巩固成果,注重长效。在认真总结开展活动三年经验的基础上,要把好的做法固定下来,形成统一的基本制度、基本程序和基本台账,形成目标、执行、监督和反馈全过程闭环的长效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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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的经理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股份公司的经理
经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他在董事会授权下执行和实施董事会所决定的政策。关于股份公司的经理的规定,新公司法只用了两个条文来明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可以说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经理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大的变化,股份公司经理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地位、职权等也基本相似。应当注意的一点就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经理是“可以设”的任意性机构,而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经理则是强制设置的机构。
另外,公司法还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于公司的义务,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新公司法上述两条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不受侵害,规范公司的运营和治理。但笔者认为,从逻辑上来讲,此两条置于此处有点不合适。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城镇化协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编制省内各级城市、镇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利用各类自然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本省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依据。
省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负责协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监督、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
(三)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的管理,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组织编制与实施有关跨设区市专项规划,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五)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

第二章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城镇密集地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区域绿地、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镇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区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并在报审批机关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域交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镇空间布局的要求,并征求所经过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组织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空间管治分区规划,确定区域内空间资源管理的措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开发建设活动。

第九条市、县城镇化水平、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城市发展方向、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相一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时,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各类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度假园区、大学城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统筹安排,列入计划供应。
禁止擅自改变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十四条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因特殊情况,其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划定的重要区域空间管治分区内或者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报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鼓励建立城镇密集区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整体协调发展机制。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就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相邻区域的规划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引导和促进区域整体协调发展。

第三章规划的修改

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城乡建设活动、空间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人民政府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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