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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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8年底以前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1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http://newspaper.jcrb.com/res/2/20101223/1293043515078.jpg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http://newspaper.jcrb.com/res/2/20101223/1293043594500.jpg
三、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10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予以统一公布(见附件3)。
http://newspaper.jcrb.com/res/2/20101223/1293043624046.jpg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198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