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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4:52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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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为提高我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推进速度,加强对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洽谈、实施和投产前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动洽谈项目尽快签约,签约项目尽快实施,实施项目尽快投产,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决定建立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

一、组成机构

市人民政府分管招商工作的副市长为召集人,市人民政府分管招商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招商局局长为副召集人。若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受其委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招商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市招商局局长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基本成员单位为市发展改革委、经委、建设规划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招商局、工商局。除基本成员单位相对固定外,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均为成员单位,具体按需要另行通知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单位负责同志。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招商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招商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招商局局长担任,成员从有关单位抽调组成。各成员单位须指定一名联络员。

二、工作职责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提出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的意见;审定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审定投资商提出的条件;研究解决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联席会议仍难以确定的重大问题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解决。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职责:收集并行文请示联席会议审定八个产业招商组提出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督促八个产业招商组及时上报项目推进过程中需联席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及时掌握和通报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进展和落实情况,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协调督办相关单位落实解决;综合各方意见提出会议议题,报联席会议召集人批准;承办联席会议的具体会务工作,整理会议纪要,并印发给各成员单位;检查、督促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并综合反馈;做好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1.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进一步完善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登记备案制度,审核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限制类项目如何获得上级批准提出建议。

2. 市经委:负责核准及备案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组织上报需国家和自治区审批、核准及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

3. 市建设规划委:负责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工作,建设项目用地的调整工作和土地出让、转让的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4. 市环保局:负责协调拟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从环保角度对项目选址提出具体意见。

5.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拟引进项目建设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提出意见,为确定引进的项目落实建设用地。对投资商提出的涉及矿产资源配置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6. 市招商局:收集并行文请示联席会议审定八个产业招商组提出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综合各方意见提出会议议题,报联席会议召集人批准。

7. 市工商局:负责为拟引进项目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提供业务指导,积极为联席会议确定引进的项目加快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此外,根据项目情况,市直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工作职责及时提出本单位的意见,并按时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工作机制

(一)各项目责任单位负责项目具体推进服务和进展情况报告等。对需提交联席会议审定的事项,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以便汇总安排。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将项目概况及存在问题书面告知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准备,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需联席会议讨论的问题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做好相应的基础工作后,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汇报并提出召开联席会议申请。申请召开联席会议的报告应包括项目情况、要求协调的问题、各有关单位对问题的意见、解决的建议等。

(四)联席会议召集人在接到联席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召开联席会议,具体参加会议的单位人员将根据议题需要确定。

(五)联席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原则上每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召开多次,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召集,议题主要包括:通报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洽谈、审定、报批、建设进展情况,协调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申报、建设中需解决的问题。

(六)各有关单位接到联席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指派相关负责人参加,无故缺席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缺席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单位承担。

(七)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会议精神,将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整理成会议纪要,经召集人签发后,印发给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

(八)联席会议督查机制。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限时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各项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落实情况。对未按联席会议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完成;对通报批评后仍未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的领导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九)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部署和检查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具体落实工作,协调解决贯彻联席会议决定事项进展中存在的问题。

(十)实行滚动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对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作出适当调整。如一个项目完成,或有关项目因情况变化无法实施,或有新的项目产生等。

四、相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确保落实。联席会议各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建立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的认识,增强全局意识,站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按照联席会议的要求,把联席会议交办的工作做好、做实、做细,确保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取得实效。

(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联席会议各有关单位要主动参与,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力求最短的时间完成联席会议决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加快推进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使在谈项目尽快签约,签约项目尽快开工,开工项目尽快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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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建国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在城区按照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及服务设施从事城市公用事业客运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优先发展城市大公交的原则。


  第五条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核,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十条 公共汽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二)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发给《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第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证书、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取得资质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3个月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设置乘降点或在站(场)前后15米内停靠。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不得沿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承载公交客运乘客。
  单位职工通勤车必须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注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行驶。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包括: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第十九条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规和规定,并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按规定位置悬挂、喷制统一的营运标志;
  (四)车辆上的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五)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技术要求;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佩戴统一印制的服务标志;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六)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七)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驾乘人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应当安排乘客乘坐该线路的后续车辆;
  (二)其它公共汽车,应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主动购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上推销商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在公共汽车站(场)设置车道标线和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公共汽车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污损服务设施;
  (二)在站(场)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三)其它危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共汽车站(场)、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指示牌以及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公共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对营运从业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调派车辆的,处以 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批转市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社队企业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社队企业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社队企业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遇到问题及时反映。

天津市社队企业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通知》(津政发〔1982〕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社队企业的管理,保证社队企业订立经济合同的质量,提高履约率,对社队企业经济合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办
法:
(一)凡本市社队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包括: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库保管、财产租赁、科技协作等)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订经济
合同。
(二)经济合同鉴证问题:
1.我市社队企业与跨局单位订立的经济合同,凡是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应经社队企业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供方、承揽方、承运方、保管方、出租方、委托方或技术转让方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承包计划内基建工程(由建行拨款部分),向市建委申请,并提供
该合同副本一份。承包劳务、修建、运输业务,仍按照市农委(1975)津革农69号文规定,办理“农村劳动力使用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2.本市社队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的鉴证,由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公社范围内的,由本公社工副业管局负责;区县范围内跨公社的,由本区县社队企业局负责;跨区县之间的,由供方、承揽方、承运方、保管方、出租方、委托方或技术转让方所在地社队企业局负责。
(三)经济合同经鉴证后,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能变更或解除。并将变更或解除的协议(包括文书、电报、图表)应送原鉴证的社队企业局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同时要配备专职干部。对经济合同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天津市有关管理政策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调解社队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社队企业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共同配合,互通情况,定期分析,注意总结交流经验,进一步积极推行经济合同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社队企业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帮助。在工作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送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198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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