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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6:22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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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商务联发〔2011〕85号




各市、县(市、区)商务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推进我省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培育区域出口品牌,提高产业聚集度,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我们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国家级和省级出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推动我省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提升发展。

附件:《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出口基地建设是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培育区域出口品牌,提高产业聚集度,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为规范我省出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积极推进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出口基地是指产业特色明显,面向国际化发展,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市场开拓能力,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辐射能力,产业链和配套体系较为完善,具备较好基础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产业集聚区域。
第三条 建设出口基地的主要目的是提升特色产业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分工地位,推动我省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转变。主要任务是积极打造区域品牌,培育和壮大特色产业规模,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增强其服务能力和示范带动作用,优化贸易环境,促进产业和贸易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出口基地的认定要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扶强、突出特色、动态管理、适度兼顾地区平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浙江省商务厅是省级出口基地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对全省出口基地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出口基地的认定、管理和考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出口基地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搭建省级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基地相互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市级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地区出口基地建设工作,编制本地区出口基地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出口基地建设组织体系,组织本地区出口基地和公共服务平台的申报、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支持本地区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被认定为出口基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设立由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的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制定出口基地建设的统一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管理。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完善出口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所在地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负责本地区出口基地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每半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出口基地运行情况、统计出口及相关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重点企业运行情况等信息;每年1月下旬报送出口基地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安排;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负责组织培育、申报和初审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在当地政府的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区域内被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的优惠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对服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被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实施单位要与基地所在地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签订优惠服务协议,面向基地内企业提供优惠服务,记录服务台账。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十条 出口基地总体要求:
(一)区域内相关产业特色鲜明,产业集聚效应显著,具有较强的经济带动作用和国际竞争力,相关产品的出口规模和技术水平等在全省居同行业领先地位。
(二)地方政府对相关产业的发展有较明确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能为产业集聚区内企业的发展和出口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有推动产业出口的具体配套政策措施。
(三)区域内特色产业骨干企业普遍具有较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经营管理体系,研发创新能力强,在行业标准制定、新品开发、优化出口结构、推动产业升级、履行社会责任、行业自律及维权等方面示范带动作用显著。
(四)区域内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已初步建立,能为产业出口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五)地方政府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出口秩序,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区域内企业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出口基地认定标准:
(一)省农、轻、纺出口基地:
申请出口基地的区域内特色产业集中度较高,其特色产业上年度产值:轻纺产品30亿元以上、农副产品10亿元以上;上年度出口额:轻纺类3亿美元以上、农副产品1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二)省机电产品出口基地:
申请出口基地的区域内特色产业上年度产值在50亿元以上,出口额在5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三)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
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具有比较优势的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上年度产值在10亿元以上,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或者占全国同类产品出口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0%。
欠发达地区出口基地认定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由申请出口基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区域内特色产业的发展情况、出口情况和财务状况。内容主要包括:产业名称、企业数量、龙头企业情况、出口企业情况、产品内外销情况、国内外市场占有情况、品牌建设情况、产业优势、研究开发能力、自主品牌、国际商标注册、国际认证、自主知识产权、参与国内外标准制定、行业协会等情况;
(三)出口基地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内容;
(四)所在地政府已经出台的相关产业扶持政策;
(五)出口基地主要企业的生产和出口规模、技术水平及其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地位等相关情况说明;
(六)出口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七)出口及产值规模的证明材料;
(八)出口基地所在当地政府建立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的相关文件,具体承办和联络单位情况;
(九)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对出口基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在省商务厅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出口基地认定标准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产业类别授予“浙江省出口基地”称号,并予以公布、授牌;对不符合出口基地标准的单位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建设和发展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每三年进行调整,对考核优秀、发展良好的出口基地加强宣传,并加大支持力度;对两年以上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取消出口基地称号。
第十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口基地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制定及落实情况。主要指基地已编制专项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的配套政策;
(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服务情况。主要指基地内已认定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实施情况、已提供服务情况,服务能力、服务成效等内容;
(三)出口基地特色产业发展情况。主要指基地特色产业销售情况,在同行业中所处地位,龙头企业发展状况,对区域经济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
(四)出口基地国际化发展情况。主要指基地特色产业进出口、开展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等方面的成效;
(五)出口基地组织管理情况。主要指基地组织机构、日常管理、信息报送等情况。
(六)出口基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情况。主要指基地发展特色产业的研发投入,建立自主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取得国内外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及品牌建设方面的情况。
省商务厅将在考核前通知各出口基地报送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如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予以摘牌,并在三年内取消所在地申报省级出口基地的资格。
第十七条 已认定的出口基地,将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施行,原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机电产品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外经贸联发〔200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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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东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为了树立尊老、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有本市常住户口、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照本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市、县(区)、乡(镇)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单位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由市及各县区老龄办负责发放。
  第五条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
  农村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交新增农业税及附加;70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农业税。
  农村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70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批准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巡回医疗和定期义诊等服务,可以开设老年门诊和老年人病床;各社区卫生室、诊所应当为老年人免费查体,并建立健康档案,搞好卫生保健。
  老年人凭优待证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病历手册费。
  第七条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和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免购门票。
  第八条社会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向老年人开放。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对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收费的体育健身场所,实行半价优惠。
  第九条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椅,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老年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
  老年人可以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汽车(含油田客运车)。
  第十条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和单位内部收费厕所。
  第十一条各级法院对涉老案件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老年人,优先获得司法救助。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老年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自身涉法事务的,免收法律咨询费。农业户口的“五保”老人、由政府供养的非农业户口老年人和其他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
  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照规定程序适当减免公证费。
  第十二条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区)人民政府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金。
  第十三条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管道燃气、有线电视,享受安装费、收视费半价优惠。
  第十四条凡上述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各项优待。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老龄办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办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1日发布的《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胜利石油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市老龄委关于对全市70岁以上老年人实行优待照顾的意见的通知》(东政办发[1994]56号)同时废止。
 



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解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决定》和《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企事业和中(区)直驻玉单位的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医疗帐户,其医疗待遇按政策规定范围内实支实报。
第四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直接划拨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专用帐户。
第五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按国家、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超目录、超范围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六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具体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转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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