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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6:40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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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06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德宏各单位:

《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经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芒市会堂(以下简称会堂)的管理,明确经营范围、落实管理责任,为各类会议、会(接)见提供文明、科学、优质、高效的服务,更好地发挥会堂的功能和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堂的管理按照“管理科学化、保障法制化、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全面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办会质量和服务水平,把会堂建成对内服务、对外经营的基地。

第三条 会堂设置:会堂内设主报告厅1个、新闻发布厅1个、中型会议室11个、小型会议室6个、内外宾接待室2个、休息室2个。

第四条 会堂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会堂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检测和修理。

(二)承接和办理各类会议。

(三)负责会堂的电梯、给排水、供电、空调、音响及通风系统的运转;负责会议厅同声传译系统的管理使用。

(四)负责大小会议厅、接待室、休息室及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

(五)负责会堂广场设施系统(绿化草坪照明及广场灯等)的启闭。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会堂工作人员应做到举止文明,礼貌待人,仪容整洁,讲究卫生,爱护公物,维持会堂的良好工作秩序。

第六条 会堂公共区域(门厅、过道、卫生间等)不准堆放杂物,不准乱贴、乱画,随时保持清洁畅通。

第七条 工作人员须妥善使用各种设施设备(供水、供电、通讯、电梯、消防、卫生、排污等),如需改变会议室内的设施、现状和用途,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八条 应按载员规定和操作程序使用电梯,不准用电梯超负荷运送重物,不挤乘电梯,防止造成设备损坏或人员伤害。

第九条 工作人员要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禁止向窗外乱扔杂物、倾倒污水,禁止在楼内焚烧废纸、乱搭电源,禁止携带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章 会议区的管理

第十条 会议区的范围是主报告厅、新闻发布厅、11个中型会议室、6个小型会议室、2个接待室。

第十一条 会议区主要为州委、州人大、州政府、州政协提供服务,同时为州级各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会堂的功能作用,将其作为宣传展示德宏的一个窗口,会议区在确保为本级服务的基础上,面向社会开放,为省级、国家级和国际性的会议、论坛、报告会、新闻发布、文艺汇演等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为确保会议中心的安全,各会议厅均为无烟会议厅;重要会议,主办单位负责事先与保卫部门联系,以便采取相应保卫措施。

第十四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需保持会议区音响、供电、空调、同声传译等系统设备、物品完好,确保会议区各类设备的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和清洁。对会议区要补充更换的设备、物品,要及时提出更换补充建议,经报批后更换。

第十五条 会议厅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会议主办单位,提前2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书面通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并提前半天到会堂检查验收会场,重大活动、重要接待等特殊会议,需提前5天通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前1天检查验收会场。

(二)常规性会议,会场布置、音响调试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重大活动、重要接待等特殊会议,会场布置、音响调试、清场、封场由相关单位会同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完成。

(三)会堂会议室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各承办会议单位须在会议结束前结清相关费用。

(四)会议室各项设备设施,承办会议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搬动,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会议服务规范

(一)会前准备

1、服务人员要了解会议名称、时间、规模及有关要求。

2、确保会议室、休息室及公共卫生间整洁有序。

3、认真布置会场,按要求制作横标、摆放鲜花、放置座位、依职位高低或主宾顺序安排座次。

4、会议用水、消毒茶具、话筒及备用纸、笔等必须提前准备就序。

(二)会间服务

1、参会人员到达时,服务人员要礼貌迎接;在主席台就座的领导到达后,服务员先引入休息室,送上热茶及毛巾。

2、服务人员应遵守岗位职责和安全保密制度,按照服务规范认真开展服务。

3、服务员10至15分钟上一次开水,并适时送上热毛巾(按会议规格)。主席台服务人员上水时,做到仪态端庄、举止文雅、脚步轻盈、动作快捷无误。

(三)会后清理

1、会议结束,参会人员全部退场后,应及时关闭电器,检查、清扫会场,发现遗留物品应及时退还或妥善处理。

2、会议结束后,会议厅、休息室必须恢复原样,确保整洁。

第四章 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议服务收费标准

会堂各会议厅(室)收费标准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州政府批准后,按以下标准执行:

以上费用包括会场布置、热毛巾、茶水、同声传译及音响服务;矿泉水、会标、席卡、背景版制作、鲜花、水果、绿色植物等按实结算。

第十八条 所有收费按规定全额上交州财政,返还款项主要用于添补会堂设施设备的维修和聘用人员工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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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2001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地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企业按职工月工资收入(以下称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0%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0.6%一并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1月1日调整为6%,以后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所缴费用不能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五)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全市统一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省、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11%的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第五条 职工退休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退休以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六条 职工在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之间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待继续缴费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发展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职工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并可索取缴费清单。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领。

第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补贴: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乘以1.3%。

4、综合性补贴:199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加1995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补贴,再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本人的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除以本人参加工作之年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年月止的年限。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性补贴:

1、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1年加发1%,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

(四)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以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六)按《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行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改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原来规定的标准发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享受调整,所需资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职工退休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职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以后,可以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的开支渠道,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外,企业全部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额达到或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时,经劳动保障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缴费总额的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工资超过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可以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4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的解释,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二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无形产品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四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执行政府对经营者定价采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批零进销差价率,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的;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特定服务对象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检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集中审查,经年检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

第二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重要收费项目的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和物价干部培训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仲裁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年检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价格检查或拒不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责成重新处理或直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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