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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5:05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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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机构和干部编制”修改为“机构和人员编制”。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
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三、将第二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组建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第四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主管。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其所辖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地方群众性武装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军事机关双重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实施统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指导的领导体制。中央驻津单位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区、县人民武装部下达的民兵、预备
役工作任务。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平时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进行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
(三)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任务;
(五)积极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八条 凡在职职工人数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区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当于乡级以上的农林牧渔盐场,应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纳入本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
凡具有5个以上建有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同时建立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民兵、预备役工作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和合并人民武装部,裁减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
第九条 乡、镇和党政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配备民兵技术装备或与军事专业密切相关的单位,按军事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内容按军事机关要求办理。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和管理,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团机关对其单位预备役部队各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中,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或服预备役,并可根据需要,吸收18周岁至28周岁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建有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单位,应按军事机关的要求,将预备役人员编为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下达,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减免训练任务,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须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分配的训练任务,保证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原岗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补贴,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列支;是农民的,由乡、镇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按当地同等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区、县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善本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兵训练点的基本设施和内部配套建设。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基层民兵训练点,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个
人不得占用和损害。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兵工作条例》和《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有关规定,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的落实。
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要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开展以劳养武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法经营、管理和纳税。以劳养武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以劳
养武活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军事机关要求,组织和落实民兵应急分队,并保证能随时出动执行各项应急任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的批准权限和所需经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工作,并经常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武装部做好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邮电、道路、电力、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应列为所在区、县重要安全守护目标,库区周围500米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安全的活动。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安全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审核批准,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补贴。库存武器装备的检修、封存由民兵事业费或市财政拨专款解决。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房屋维修,按公房维修标准,每年由区、县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八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6至8名警卫看管人员,其工资按不低于本市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200%发放,由区、县财政开支。社会保险费用由区、县人民武装部缴纳。
第十九条 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保管库(室),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两名以上看管人员,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设施、撤销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0.5%的标准提留(计入生产成本),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
(二)事业单位可以按年工资总额的0.2%掌握,在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乡、镇在乡镇统筹费总额3%的范围内核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国防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助、往返差旅费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战争动员潜力调查,兵役登记工作;
(七)征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处以1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本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撤销或减少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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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γ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和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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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 Bq(50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Υ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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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 Bq以下(含50
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Υ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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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q和低于1.85×10 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Υ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Υ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Υ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1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的部门每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辐照室的Υ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第十四条 辐照室要设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1次Υ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Υ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1次污染测量。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第十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十九条 退役的放射源用于其它放射工作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否则不能用于其它放射工作。
第二十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1年度自行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1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Υ辐照加工单位应对其装置的安全系统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未经审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三)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无故拒绝审查监督的;
(四)操作人员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安全及放射卫生防护的控制措施应立即执行。对复议处罚结果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管理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操作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使用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Υ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Υ放射源装置;
(二)退役放射源: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用于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年5月9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为表彰在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创造性劳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新的测试方法、计量器具新产品以及国家计量检定系统、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计量科技情报等。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均可申请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具有完整的计量学特性并在鉴定后经一年以上考核,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在统一全国量值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新的测试方法
鉴定后经一年以上实际应用,证明稳定可靠,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计量新产品
在原理结构、工艺、技术性能等方面比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鉴定后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一年以上,证明全面达到设计指标,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国家计量检定系统、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在统一全国量值中能够发挥重大作用,经实际应用一年以上,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计量科技情报
在搜集加工、传递报道、分析研究、情报技术、理论方法等工作中完成的研究成果,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按照申报奖励项目的科技水平、技术难度、创造性贡献、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5000元。
二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3000元。
三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2000元。
四等奖: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1000元。
第五条 奖金来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列支。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需经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局直属单位可以直接报送。
(二)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也可向“中国计量测试学会”提出申请,由学会聘请2~3名副研究员或相应职称以上的同行专家评议、推荐,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可由负责单位组织联合申报;如果共同完成的项目中某子项科技成果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也可由该子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单独申报。
(四)申报奖励的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进行鉴定,并经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五)申报奖励项目时,应报送申报书及成果鉴定证书、研制报告、效益证明等有关附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每项申报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
主要完成人: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四等奖
15 9 5 5
主要完成单位:10 7 5 5



对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必须在申报书内填写详细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经主管部门和我局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查同意,方可生效。
第八条 请奖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凡已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过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第九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设立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奖金的大部分(不低于70%)应发给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过去已经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如经本办法评审后,又被授予高一级的奖励时,申报项目的单位对获奖项目的完成者只发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的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不得挪为它用。
第十二条 对获奖项目有异议者,可自获奖项目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由其负责处理。对重大问题,提交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消其奖励,追回其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贡献记入个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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