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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9:41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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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舍饲圈养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国有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实施。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二)阳泉市、运城市、临汾市、晋城市、长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三)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鼓励条件成熟的地区缩短封山禁牧过渡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山禁牧过渡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 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 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

(三) 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 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 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 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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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

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第(四)项修改为:“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安装、维修、改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三)安装、维修、改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防范措施;

  (四)对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游客易于注意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

  特种设备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对达到使用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对其自有和托管气瓶的安全状况负责。

  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车用气瓶的充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条对特种设备制造、使用、安装、维修和改造中影响安全性能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下列检验:

  (一)对锅炉、气瓶、压力容器、大型压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及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新型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不得拒绝检验。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当

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事故的上报、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条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基本原则为依据,特制定《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第2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都应遵守本规程的规定,要紧密配合,搞好协作,爱护运输物资和铁路运输设备,严格履行运输合同,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运送货物。
第3条 本规程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其制定、修改或作废,应在事前公布。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程的条件下,可制定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车站营业办理范围在《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内公布。
全国营业铁路的货物运输,除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另有规定外,都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引伸的规则、办法有:
1.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2.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4.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5.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
6.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
7.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
8.快运货物运输办法;
9.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
10.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11.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12.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13.根据本规程精神制定的其他办法。

第二章 货物运输
第一节 货物运输基本条件
第4条 铁路货物运输种类分为整车、零担和集装箱。
一批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形状需要以一辆以上货车运输的,应按整车托运;不够整车运输条件的,按零担托运;符合集装箱运输条件的,可以按集装箱托运。按零担托运的货物,一件体积最小不得小于0.02立方米(一件重量在10公斤以上的除外),每批不得超过300件。
下列货物不得按零担托运:
1.需要冷藏、保温或加温运输的货物;
2.规定限按整车办理的危险货物;
3.易于污染其他货物的污秽品(例如未经过消毒处理或未使用密封不漏包装的牲骨、湿毛皮、粪便、炭黑等);
4.蜜蜂;
5.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
6.未装容器的活动物(铁路局规定在管内可按零担运输的除外);
7.一件货物重量超过2吨,体积超过3立方米或长度超过9米的货物(经发站确认不致影响中转站和到站装卸车作业的除外)。
在专用线或专用铁路内组织直达整装零担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由车站和托运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办理;如组织中转整装零担,应经铁路局同意。
集装箱运输按《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的规定办理。
货物快速运输,按《快运货物运输办法》的规定办理。
特定条件货物运输按附件一《特定运输条件》的规定办理。
准、米轨间只办理整车货物直通运输。但下列货物不办理直通运输:
1.鲜活货物及需要冷藏、保温或加温运输的货物;
2.罐车运输的货物;
3.每件重量超过5吨(特别商定者除外),长度超过16米或体积超过米轨装载限界的货物。
第5条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必须托运人、收货人、发站、到站和装卸地点相同(整车分卸货物除外)。整车货物每车为一批。跨装、爬装及使用游车的货物,每一车组为一批。
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一批的重量或体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重质货物重量为30、50、60吨(不适用货车增载的规定);
2.轻浮货物体积为60、95、115、立方米。
零担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以每张货物运单为一批。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批必须是同一箱型,至少一箱,最多不得超过铁路一辆货车所能装运的箱数。
下列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
1.易腐货物与非易腐货物;
2.危险货物与非危险货物(另有规定者除外);
3.根据货物的性质不能混装运输的货物;
4.按保价运输的货物与不按保价运输的货物;
5.投保运输险货物与未投保运输险货物;
6.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
前款规定的货物,在特殊情况下,经铁路分局承认也可按一批托运。
第6条 本规程第4条规定不得按零担托运的货物,除蜜蜂、使用冷藏车装运需要制冷或保温的货物和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外,其数量不够一车,如托运人要求将同一径路上二个或三个到站在站内卸车的货物,装在同一货车内,作为一批运输时,可按整车分卸托运。
第7条 按整车运输的货物,托运人要求在站界内搬运或途中装卸时(包括在不办理货运营业的车站装卸),经月度要车计划核准后,可在铁路局自局管内办理。但危险货物不得办理站界内搬运或途中装卸。
途中装卸的货物,可根据托运人的要求,以途中装卸的后方或前方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作为发站或到站。
第8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货物的托运、领取、变更或履行其他权利、义务时,应向车站提出委托书(格式四)或证明委托的介绍信。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9条 托运人以铁路运输货物,应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按季度、半年度、年度或更长期限签订的整车大宗物资运输合同并须提出月度要车计划表,其他整车货物可用月度要车计划表作为运输合同,交运货物时还须向承运人递交货物运单。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使用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的编制按《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10条 车站根据批准的要车计划和进货计划受理货物。
对于抢险救灾物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以及其他需要急运的物资,应优先运输。
第三节 货物的托运、受理和承运
第11条 托运人向承运人交运货物,应向车站按批提出货物运单(格式一)一份。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份运单。整车分卸货物,除提出基本货物运单一份外,每一分卸站应别另增加分卸货物运单两份(分卸站、收货人各一份)。
货物运单的填写,按《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托运人按一批托运的货物品名过多,不能在运单内逐一填记或托运搬家货物以及同一包装内有两种以上的货物,须提出物品清单(格式三)一式三份。加盖车站承运日期戳后,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除个人托运的物品外,可以使用具有物品清单内容的其他单据代替物品清单。
托运人对其在货物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匿报、错报货物品名、重量时还应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12条 托运易腐货物、“短寿命”放射性货物时,应记明货物的容许运输期限。容许运输期限至少须大于货物运到期限三天。
第13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按哪种方式运输,由托运人确定,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个人托运货物按《个人物品运输办法》(附件四)规定办理。
按保价运输的货物,铁路核收货物保价费。
第14条 根据中央或省(市)、自治区法令,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证明文件与货物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文件名称和号码。车站在证明文件背面注明托运数量,并加盖车站日期戳,退还托运人或按规定留发站存查。
对办理海关、检疫手续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该批货物数量、质量、规格的单据,可委托承运人代递至到站交给收货人。
托运人对委托承运人代递的有关文件或单据,应牢固地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名称和页数。
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未按规定提出证明文件,承运人应拒绝受理。
托运人对其提出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应负责任。
承运人对托运人委托代递的证明文件或单据,在代递过程中要注意保管,遇有遗失时,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予以证明。
第15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运输种类、运输距离、气候以及货车装载等条件,使用符合运输要求、便于装卸和保证货物安全的运输包装。有国家包装标准或部包装标准(行业包装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部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包装。
货物的运输包装不符合前款要求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承运。
对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车站应会同托运人研究制定货物运输包装暂行标准,共同执行。对于需要试运的货物运输包装,除另定者外,车站可与托运人商定条件组织试运。
承运人同托运人应积极开展集装化运输,保证货物安全。
货物状态有缺陷,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可以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具体注明后承运。
第16条 托运人托运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上标明清晰明显的标记(货签)(格式五)。标记应用坚韧材料制作。在每件货物两端各粘贴或钉固一个,包装不适宜粘贴或钉固时,可使用拴挂的办法。不适宜用纸制标记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书写标记或用金属、木质、布、塑料板等材料制成的标记。
托运行李、搬家货物除使用布质、木质、金属等坚韧材料的货签或书写标记外,并应在货物包装内部放置标记(货签)。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家标准,在货物包装上做好包装储运图示标志(见附录)。
货件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记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托运人必须撤除或抹消。
第17条 铁路运输货物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下列货物,按整车运输时,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
1.散堆装货物;
2.成件货物规格相同(规格在三种以内的视作规格相同),一批数量超过2000件;规格不同,一批数量超过1600件。
下列整车货物,无论规格是否相同,按一批托运时,每件平均重量在10公斤以上,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给车站的,承运人都按重量和件数承运:
1.针、纺织品,衣、袜、鞋、帽;
2.钟表、中西成药、卷烟、文具、乐器、工艺美术品;
3.面粉、肥皂、糖果、橡胶、油漆、染料、轮胎、罐头食品、瓶装酒类、医疗器械、洗衣粉、缝纫机头、空钢瓶、化学试剂、玻璃仪器、214升空铁桶。
4.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电唱机、电风扇、计算机、照相机。
前款明定品名的货物与未明定品名的货物作为一批托运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按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填记的件数承运。
整车货物和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零担货物除标准重量、标记重量或有过秤清单以及一件重量超过车站衡器最大称量的货物外,由承运人确定重量,并核收过秤费。
货物重量(包括货物包装重量)的确定,必须准确。
托运人确定重量的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和零担货物,承运人应进行抽查,重量不符,超过国家规定的衡器公差时,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过秤费。
第18条 活动物、需要浇水运输的鲜活植物、生火加温运输的货物、挂运的机车和轨道起重机以及特殊规定应派押运人的货物,托运人必须派人押运。押运人数,除特定者外,每批不应超过2人。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或上述以外的货物,要求派人押运时,须经承运人承认。
对押运人应该核收押运人乘车费。
派有押运人的货物,应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明文件名称及号码,经发站审核后发给押运人须知(格式六),并在货票甲联注明,由托运人签收。
押运人应乘坐所押运的货车,如该货车不适宜乘坐时,可乘坐守车或车长、站长指定的车辆。
押运人对押运的货物应负责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如发现货物有腐烂、变质、病伤、损坏等现象,应立即向车长或站长提出声明,由车长或站长协助适当处理。
押运人应遵守押运人须知中规定的事项和有关铁路货物运输的规定。
承运人对押运人应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条件。
押运人从承运人承运货物时起至交付完毕时止发生意外伤害时,比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第19条 货物运输费用,按照《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计算。托运人应在发站承运货物当日支付费用。对18点以后承运的货物,车站应在货票(格式二)承运日期戳记下注明“翌”字,其运输费用,可以在次日支付。由于临时发生抢救、救灾、防疫等情况,在发站支付确有困难,经发送铁路局同意,可以后付或由收货人在到站支付。


经常托运或领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按日汇总支付运输费用,其时间在不影响运输费用送交银行的前提下,由站长根据具体情况同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
托运人或收货人迟交运输费用时,应向承运人支付规定的运杂费迟交金。
第20条 零担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发站接收完毕,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格式七)时起,即为承运。
实行承运前保管的车站,对托运人已全批搬入车站的整车货物,从接收完了时起,负承运前保管责任。
车站在承运货物时,应将领货凭证及货票丙联交给托运人。托运人应将领货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凭以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
第四节 货物的搬入、装车和卸车
第21条 凡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内装车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指定的日期全部搬入车站,车站应及时组织装车。车站接收货物时,应对品名、件数、运输包装、标记及加固材料等进行检查。
托运人托运整车货物,未在承运人指定日期内将货物全部搬入车站,自指定般入之日起至再次指定搬入之日,或将货物全部搬出车站之日止,按车核收货物暂存费。
整车货物因车辆容积载重量的限制,装车后有剩余货物时,托运人应于装车的次日起算,3日内将剩余的货物全部搬出车站或另行托运。逾期未搬出或未另行托运时,对于超过的日数按车核收货物暂存费。
第22条 货物装车和卸车的组织工作,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以内由承运人负责;在其他场所,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但罐车运输的货物、冻结易腐货物、未装容器的活动物、蜜蜂、鱼苗、一件重量超过1吨的放射性同位素,以及用人力装卸带有动力的机械和车辆,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组织装车或卸车。
其他货物由于性质特殊,经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并经承运人同意,也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
第23条 货物装车或卸车,应在保证货物安全的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昼夜不间断地作业,以缩短货车停留时间,加速货物运输。
车站应同各专用铁路、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备案。协议内容由铁路局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使用他人专用线装卸货车时,应与车站、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
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的货车,车站应在货车调到前,将调到时间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装卸车作业完了,应将装车完了或卸车完了时间通知车站。
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组织装卸的货车,超过规定的装卸车时间标准或规定的停留时间标准,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规定的货车延期使用费。
地方铁路使用铁路车辆时,应按规定支付车辆使用费。
凡存放在装卸场所内的货物,应距离货物线钢轨外侧1.5米以上,并应堆放整齐、稳固。
第24条 承运人应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车种拨配适当的车辆。承运人如无适当货车拨配,在征得托运人同意、保证货物安全、货车完整和装卸作业方便的条件下可以代用。以长大货物车、冷藏车代替其他车辆及改变罐车使用范围时,应经铁道部承认;其他车辆代替棚车时,应经铁路分局承认。
车辆代用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中“货车使用限制表”的规定。
对保密物资、涉外物资、精密仪器、展览品,能用棚车装运的必须使用棚车装运,不得用其他货车代替。
第25条 承运人应拨配状态良好,清扫干净的货车装运货物。装车前,装车单位应对车厢的完整和清洁状况进行检查。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车,在装车前,发现车内留有残货,应通知车站清扫或处理。如车站委托托运人代为清扫时,应向托运人支付规定的货车清扫费。
托运人对承运人拨配的货车要求洗刷消毒,由铁路办理时,向托运人核收货车洗刷消毒费。
第26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装载货物时,都应不断改进装载方法,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力或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由于货物包装、防护物重量影响货物净重,或机械装载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装车后减吨确有困难时,可以多装,但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的2%;货物装载的高度和宽度;除超限货物和有特定者外,均不得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
整车货物装载超过货车规定的容许载重量,除补收运费外,并按规定核收违约金。
货物的装载加固应按《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办理。
罐车装运的货物应装到空气包底部或规定高度,并由装车单位负责将排油阀关严。
第27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使用铁路货车篷布时,对篷布的完整状态应进行检查,发现篷布破损或腰、边绳短少,应向车站更换。
托运人使用自备篷布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自备篷布××张”,到站应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连同篷布一并交给收货人,在30日内托运,不核收运费。
专用线内装车使用的铁路货车篷布或到达专用线的铁路货车篷布,分别由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责到车站取送。
使用铁路货车篷布苫盖货车时,按使用张数向托运人核收货车篷布使用费。
到达专用线或专用铁路的铁路货车篷布,收货人应于货车送到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的次日起,2日内送回车站。超过规定期间,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篷布延期使用费。
第28条 装载整车货物所需的货车装备物品(禽畜架、篷布支架、粮谷挡板、饲养用具、防寒棉被、苫垫物品)和货物加固材料由托运人准备,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其名称和件数,在到站连同货物一并交付收货人。
收货人需要将上述货车装备物品加固材料向指定的车站回送的,应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次日内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格式八)经到站签证,在30日内托运,不核收运费。


准、米轨间整车货物直通运输,货物在换装站需要的加固材料由换装站备制,其费用应填发垫款通知书,通知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装备物品和加固材料由驻国境站的外贸机构代替收货人回送。
托运人自备的集装化用具、爆炸品保险箱符合《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特定运价范围的,收货人需要向指定的车站回送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运输手续,并支付运费。
第29条 使用棚车、冷藏车、罐车、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组织装车或装箱单位负责在货车或集装箱上施封。但派有押运人的货物,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以及组织装车单位认为不需施封的货物(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外),可以不施封。托运人委托承运人代封时,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委托承运人施封”字样,由承运人以托运人责任施封,并核收施封作业费。
施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在货物运单、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使用施封锁、施封环或带号码的封车钳子施封的,应记明施封号码。
施封及拆封的技术要求,应按《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附件二)办理。
第30条 负责卸车的单位在卸车时,应将货物彻底卸净,卸空后的货车应清扫干净,车门、车窗、端侧板、冷藏车冰箱盖、罐车盖、阀等要关闭妥当。对装过活动物、鲜鱼介类、污秽品等货物的车辆,以及受易腐货物污染的冷藏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必须洗刷消毒的货车,同铁路负责洗刷并按规定或依照卫生(兽医)人员的要求进行消毒,费用由收货人负担。如收货人有洗刷、消毒设备时,也可由收货人自行洗刷、消毒。
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车,未进行清扫或清扫不干净时,车站应通知收货人补扫,如收货人未补扫或仍未清扫干净,车站应以收货人的责任组织人力代为补扫,向收货人核收规定的货车清扫费和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五节 货物的到达、交付和搬出
第31条 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应不迟于卸车完了的次日内,用电话或书信,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并在货票内记明通知的方法和时间。有条件的车站可采用电报、挂号信、长途电话、登广告等通知方法,收货人也可与到站商定其他通知方法。采用电报等方法或商定的方法通知的,车站应按实际支出向收货人核收催领通知费用。
收货人在到站查询所领取的货物未到时,到站应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
货物运抵到站,收货人应及时领取。拒绝领取时,应出具书面说明,自拒领之日起,3日内到站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和发站,征求处理意见。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到站。
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次日起(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时,从卸车完了的次日起),经过查找,满30日(搬家货物满6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收货人拒领,托运人又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处理意见的货物,承运人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对性质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可缩短通知和处理期限。
第32条 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收货人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算,2日内将货物搬出。超过上述期间未将货物搬出,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货物暂存费。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铁路局可以缩短免费暂存期限一天,也可以提高货物暂存费率,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费率的3倍,并均报当地人民政府和铁道部备案。车站站长可以适当延长货物免费暂存期间。
第33条 到达到站的货物,如已编有记录或发现有事故可疑痕迹,到站必须复查重量或现状。如已构成货运事故,到站应在交付货物时,将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
第34条 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
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
第35条 到站在收货人办完领取手续和支付费用后,应将货物连同货物运单一并交给收货人。
收货人向到站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的时间,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时,应不迟于卸车完毕的次日);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车辆交接地点的次日。
承运人组织卸车和发站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向收货人点交货物或办理交接手续后,即为交付完毕;发站由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货车交接地点交接完毕,即为交付完毕。
在实行整车货物承运前保管的车站,货物交付完毕后,如收货人不能在当日将货物全批搬出车站时:对其剩余部分,按重量和件数承运的货物,可按件点交车站负责保管;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可向车站声明。
在车站公共场所内卸车的整车蔬菜、瓜果、牲畜、散堆装货物,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应将货物的防护、衬垫物和从货位清扫出的残留物全部搬出。如未搬出和未清扫货位时,应按规定支付货位清扫费。交付货物时,由铁路负责装汽、马车的,不核收货位清扫费。
第六节 货物运到期限
第36条 铁路运输货物,应在规定运到的期限内运至到站。货物运到期限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1.货物发送期间为1日。
2.货物运输期间: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按快运办理的整车货物每50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
3.特殊作业时间:
(1)需要中途加冰的货物,每加冰一次,另加1日。
(2)运价里程超过250公里的零担货物和一吨、五吨型集装箱货物,另加2日;超过1000公里加3日。
(3)一件货物重量超过2吨、体积超过3立方米或长度超过9米的零担货物及零担危险货物另加2日。
(4)整车分卸货物,每增加一个分卸站,另加1日。
(5)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另加1日。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的计算:起算时间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指定装车日期的,为指定装车日的次日)起算。终止时间,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卸车完了时止;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货车交接地点时止。
货物运到期限,起码天数为3日。
第37条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承运人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违约金:

--------------------------------------------------------------
|逾期总日数| | | | | |6日 |
| 违约金 |1日 |2日 |3日 |4日 |5日 | |
|运到期限 | | | | | |以上 |
|----------|------|--------------------------------------|
| 3日 |15%| 20% |
|----------|------|--------------------------------------|
| 4日 |10%|15%| 20% |
|----------|------|------|------------------------------|
| 5日 |10%|15%| 20% |
|----------|------|------|------------------------------|
| 6日 |10%|15%|15%| 20% |
|----------|------|------|------|----------------------|
| 7日 |10%|10%|15%| 20% |
|----------|------|------|------|----------------------|
| 8日 |10%|10%|15%|15%| 20% |
|----------|------|------|------|------|--------------|
| 9日 |10%|10%|15%|15%| 20% |
|----------|------|------|------|------|--------------|
|10日 | 5%|10%|10%|15%|15%|20%|
--------------------------------------------------------------


货物运到期限在11日以上,以生运到逾期时,按下表规定计算违约金;
快运货物运期逾期,除依照《快运货物运输办法》规定退还快运费外,货物运输期间,按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计算运到期限仍超过时,并应依照本条规定,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
----------------------------------------------------
|逾期总日数占运到期限天数 | 违 约 金 |
|--------------------------------|--------------|
|不超过1/10时 | 为运费的5%|
|--------------------------------|--------------|
|超过1/10,但不超过3/10时|为运费的10%|
|--------------------------------|--------------|
|超过3/10,但不超过5/10时|为运费的15%|
|--------------------------------|--------------|
|超过5/10时 |为运费的20%|
----------------------------------------------------


超限货物、限速运行的货物、免费运输的货物以及货物全部灭失,承运人不支付违约金。
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起(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如收货人于2日内未将货物领出,即失去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滞留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日数中扣除: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
2.由于托运人责任致使货物在途中发生换装、整理所产生的;
3.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运输变更所产生的;
4.运输活动物,由于途中上水所产生的;
5.其他非承运人责任发生的。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货物发生滞留时,发生货物滞留的车站,应在货物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滞留时间和原因,到站应将各种情况所发生的滞留时间加总,加总后不足1日的尾数进整为1日。
第七节 货物运输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
第38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对承运后的货物运输合同,可按批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
承运人不办理:
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运输限制和密封的变更;
2.变更后的货物运到期限大于容许运输期限;
3.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4.第二次变更到站。
货物运输合同在承运前变更办法另行规定。
第39条 承运后发送前托运人可向发站提出取消托运,经承运人同意,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
第40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格式九),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
货物运输变更由车站受理,但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受理站应报主管铁路分局同意。
车站在处理变更时,应在货票记事栏内记明变更的根据,改正运输票据、标记(货签)等有关记载事项,并加盖车站日期戳或带有站名的名章。变更到站时,并应电知新到站及其主管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和发站。
办理货物运输变更或取消托运,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八节 运输阻碍的处理
第41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行车中断,货物运输发生阻碍时,铁路局对已承运的货物,可指示绕路运输。或者,在必要时先将货物卸下,妥善保管,待恢复运输时再行装车继续运输,所需装卸费用,由装卸作业的铁路局负担。因货物性质特殊,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可造成货物损失时,车站应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请其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处理办法。超过要求时间未接到答复或因等候戒因等候答复将使货物造成损失时,比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所得剩余价款,通知托运人领取。
第九节 货车出租和托运人自备机车、车辆的运输
第42条 铁路在保证完成国家运输任务的前提下,可向企业出租铁路货车。企业需要租用货车时,应向所在地车站或铁路局提出书面要求,经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后,由车站同企业签订租车合同,并核收货车租用费。租车合同不得跨年度。
货车出租期间需要入厂检修,而租车单位要求不解除租车合同,经铁路局同意,可保留原车租用权,退还在厂检修期间的货车租用费。对送检和检修完了的货车,应由租车单位提出货物运单办理托运手续,按规定支付运费。
企业退租货车,应将货车上由租车单位涂刷的标记抹消,并向原拨车站交还,经出租铁路局同意也可在指定的车站交还。
第43条 托运人使用自备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应与过轨站签订过轨运输合同,报铁路分局批准。对租用铁路的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可在租车合同内商定。过轨的自备货车,在过轨站须经铁路车辆部门进行技术检查,检查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运输货物时,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自备货车”或“租用货车”字样。空车回送时,应提出货物运单向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并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44条 托运人对过轨的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应在车辆两侧中部标明“某某企业自备车”或“某某企业租用车”字样及企业所在站站名。装运危险货物的罐车应按规定涂打有关表明货物性质的标志。
一次性租用的铁路货车,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可不必标明或涂打标志。
第45条 托运人托运挂运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车站凭铁路机务、车辆部门检查合格的记录承运。经铁路检修完毕的自备机车、车辆凭检修部门的检修合格证明承运。
运输需要限速运行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及以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须由铁路分局承认,并电知有关铁路分局。
第十节 托运人、收货人组织装卸货物的交接
第46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除派有押运人不办理交接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在下列地点进行交接:
1.车站内或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各该装卸地点。在特殊情况下,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也可在商定的地点。
2.专用铁路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交接协议中指定的货车交接地点。
第47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发站与托运人,到站与收货人应使用货车调送单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接:
1.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
2.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货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承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除按上款规定办理交接外,到站须派员至卸车地点会同收货人拆封、卸车(在专用铁路内卸车的货物,承运人应同收货人商定卸车办法)。
发站由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如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声明,或收货人事先向到站提出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时,到站应于卸车前通知收货人到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交接,并会同卸车。从承运人发出卸车通知时起,超过两小时收货人未到场,或托运人、收货人未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证明封印状况或货车现状后,以收货人责任拆封、卸车。
第48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发站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物,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物装载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与收货人办理交接时,遇有本条第一款1或2项情事之一时,须派员到卸车地点按实物交接。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办理货物交接的同时,应办理货车篷布(包括自备篷布)交接。

第三章 货运事故处理、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一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49条 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货损、货差、有货无票、有票无货或其他情况需要证明铁路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责任时,都应在当日按批编制货运记录。
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包装完整、件数相符而重量不足或多出时,不编货运记录,只在货物运单内注明。
整车货物途中需要换装或整理,而货物本身未发生损失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证明责任时,应在当日按批编制普通记录。
货物发生损坏或部分灭失,不能判明发生原因和损坏程度时,承运人应在交付前,主动联系收货人进行检查或邀请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时,按每一货运记录分别编制鉴定书。如因鉴定技术条件或加工整理等关系,在现场难以办理时,经承运人与收货人协商同意后,可转移至适当的场地,进行鉴定。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整理、化验等附带费用),应在鉴定书内记明。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的,由承运人向收货人核收(在发站发生的向托运人核收);属于承运人责任的,由事故处理单位垫付,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50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违反政府法令或危及运输安全的情况,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承运人无法处理的意外情况,应即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处理。


1.货物实际品名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时:根据政府法令需要有证明文件方能运输的货物,应即报请当地政府的主管机关,按其指示办理;危险货物以其他品名托运,应即报请主管铁路分局,按其指示处理。
2.货物重量超过使用的货车容许载重量时,应进行换装或将超载部分卸下。对卸下的货物,处理站应编制货运记录,凭记录将货物补送到站;到站应按规定核收运输费用和违约金。但对超载卸下的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按零担运输有困难时,应电告发站转告托运人提出处理办法,如从发站发出通知的次日起,经过10日,未接到答复时,该项货物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3.发现货车装载的货物有坠落、倒塌危险或货物偏重、窜出、渗漏,危及运输安全时,除通知有关单位外,应即进行整理或换装。属于托运人责任的换装、整理或补修包装所需费用,由处理站填发垫款通知书,随同运输票据递送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4.托运人自装货车,发站接收时发现货物装载、加固危及运输安全时,应由托运人进行整理、换装。由此延长的货车停留时间,发站应比照货车延期使用费率向托运人核收货车停留费。
第51条 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15天,或鲜活货物超过运到期限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车站应于当日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
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30天,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托运人,收货人可按货物灭失向到站要求赔偿。在赔偿前,如货物运到时,车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办理交付并收回货运记录。
第52条 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付,承运人应编制货运记录将货物运到正当到站交给收货人。
第二节 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53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格式十二)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按保价运输的个人物品,应同时提出盖有发站日期戳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多收运输费用时,须提出货票丙联或运费杂费收据(格式十三),直接联系收款站处理;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支付运到逾期违约金时,应向到站提出货物运单。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提出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54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有效期间由下列日期起算:
1.货物灭失、损坏或铁路运输设备损坏,为承运人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31日。
2.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3.要求支付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4.其他赔偿及退补多收或少收费用,为发生事故或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第55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所发生的赔偿或退补费用以及违约金的款额,每批货物不满5元(零担货物为每批不满1元),互不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但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的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费用,不受以上规定款额的限制。
第56条 货物损失的赔偿价格:灭失时,按灭失货物的价格;损坏时,按损坏货物所降低的价格。
货物赔偿价格的标准为: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计算;
3.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按货物交付当日(全部灭失时,为运到期限满了的当日)当地国营企业或供销部门的零售价格计算。
但保价运输的货物,最多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价金额,只损失一部分时,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公斤最高赔偿30元,实际损失低于上述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
货物的损失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投保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与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本条第二款1、2两项赔偿价格中如未包括货物运输费用、税款和包装费用时,应按全批货物或灭失部分的比例加算各该费用。
对损坏的货物或运输设备,也可用支付加工或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但支付加工或修理的费用,不得超过货物或设备损坏降低价值所造成的损失。铁路运输设备发生损失的赔偿价格,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57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要求,应自受理该项要求的次日起,30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的赔偿要求为60日)进行处理,答复要求人。要求人自收到答复的次日起60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结案。
承运人审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规定后,应进行登记,向赔偿要求人填发赔偿要求书收据(格式十二),并迅速按规定调查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厂矿企业的自备车丢失时,铁路局应先以适当车辆拨给临时使用,超过60日仍未找到时,应报铁道部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托运人租用的铁路车辆丢失时,由出租铁路局拨给适当车辆使用。租用期满企业退租车辆,或丢失后企业提出不再继续租用时,出租单位应退还丢失期间的租车费用。
第三节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第58条 承运人对无法交付货物,应建立台帐,在发生或发现无法交付货物的当日,进行登记,编制货运记录,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在保管期间要千方百计寻找线索,采取互通情报,交换资料等办法,力使物归原主。
无法交付货物的范围、保管期限、上报和移交手续、价款处理,应按照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的划分
第59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办理承运前保管的车站,从接收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他机关企业时止,对货物发生灭失、损坏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灭失、损坏除外: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货物包装的缺陷,承运时无法从外部发现或未按国家规定在货物上标明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5.托运人自装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承运人规定条件或违反装载规定,交接时无法发现的;
6.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
7.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其他责任。
第60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或押运人的过错使铁路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造成损失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应负赔偿责任。
(附件、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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