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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0:28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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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确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经公告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报送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委托的法定依据、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执法人员名单。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受理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书面通知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审核确认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发现职能、权限重复交叉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论证,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政府研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时,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及权限、执法区域;

  (三)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还应当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下列内容:

  (一)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在规定其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文件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重新提请审核确认:

  (一)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

  (二)执法依据、职责、权限发生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分立、合并、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发生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的内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审核确认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是关键。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是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拓宽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预防和制止腐败、保障行政执法体制和建设法治政府的有效途径。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依据上述规定,需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

  据了解,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因存在以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临时机构实施行政行为、执法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执法权限不明、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扯皮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效率和政府形象。同时,因超越法定职责和权限随意执法导致社会、民众利益重大损失的事例时有发生,教训深刻,老百姓不满,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民众利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为此,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对于确保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违反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违法行为,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市在2006年至2008年进行了执法依据梳理,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过全面清理,但根据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和法律、法规、规章的不断立、改、废,需适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严格规范其职责权限。

  基于上述情况,为深入贯彻落实《刚要》、《决定》的要求,解决好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确保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5.《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6.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按照市政府的要求,针对本市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2009年9月,市政府法制办在总结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各执法部门管理体制的不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行政执法主体的界定及其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

  由于行政执法主体应具备四个方面的要素,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依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成立时就拥有行政职权并同时取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及根据宪法和上述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为此,《规定》第三条对行政执法主体界定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一个机关或者组织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自己又去实施这一权力,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其职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组织要件仍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可缺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组成、人员任免及职责、组织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条件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将行政执法主体的组织要件概括为必须依法成立、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按法定方式公布。只有上述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都同时具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获得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此,《规定》第七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相关程序。

  要使行政执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符合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就必须对提请审核部门在依法成立、法定职责和权限、机构编制及人员配备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实际出发,才能确保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及时、规范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为此,《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对提请审核确认的执法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分别不同情况作了具体要求;二是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方式、时限、提出审核意见具体要求等进行了明确;三是对需要重新提请审核确认的情形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

  清理、确认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对于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也有利于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各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透明、高效、便民。为此,依据《纲要》、《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关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经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提请同级政府批准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以及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部门名录等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审核确认工作经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等各个环节的工作需要有经费作为保障,才能推进工作正常开展。为解决好工作中经费不足的实际困难,《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六)关于责任追究。

  为确保权责一致,增强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的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约束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慎重和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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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环境污染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为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烟尘、恶臭气体、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而配套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
控制设施(场所)。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七条 防治设施的设计和实际处理能力必须与污染物排放量相适应。经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并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排污口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防治设施的管理应当纳入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理体系,保障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相应的生产和其他活动的设施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防治设施的类别、数量和处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以及变更情况,对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作详细记录,检测处理效果,并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防治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必须采取措施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及时抢修,排除故障,并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由于产品、生产工艺或者设备改变,原有的防治设施不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防治设施需要更新、更换、改造、扩容的。
第十二条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主要原因;
(三)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回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退回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防治设施因检修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防治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二)推广新型防治设施,对减少排放污染物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调查属实的。
奖励经费可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废气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报、谎报有关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防治设施管理不当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3日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灭火用水计入供水企业产销差率。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洪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组织按实际用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太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追缴水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城市供水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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