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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5:24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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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乡(含镇,下同)、民族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书面申请,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八条 对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无明确被诉人的;
  (五)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县、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必须由同级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有关部门指定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视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纵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下同)二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的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回避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项目的归属单位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承包方,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代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含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下同)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二)陈述案情、进行辩论;
  (三)变更仲裁请求;
  (四)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五)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
  (六)申请复议;
  (七)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综仲栽,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程序:_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仲栽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做出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的裁定。
临时性补救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指定他人代为进行生产经营及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经过仲裁庭评议后做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尊重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做出裁决。
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做出后,几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仲裁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中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仲裁委员会对复议案件,必须全面审查乡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县仲裁委员会办理复议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必须适用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县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仲裁委
员会的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复议申请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忠复议仲裁结论,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特殊情况可以顺延一个月。
  复议仲裁决定书由复议仲裁员签名,加盖县仲裁委员舍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进行重新办理的,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县仲裁委员会发现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令乡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复议申请书、复议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的事项和格式,由省农牧业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按所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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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7号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职业培训与考试

第四条 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道路运输企业具体负责培训。

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

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结束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作业资格考试。

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中加注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继续有效印章。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死亡,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

第十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到新的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于变更暂住地的,到新的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以在原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十九条 营运驾驶员从来资格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驾驶员档案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交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17号文件,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范围和含义
17号文件要求进行规范的公司是指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7号文件所称的规范,是指上述两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公司的资产评估、验资等符合《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并重新进行登记的过程。
二、规范的要求
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规范工作。既要加快规范工作的步伐,按期进行规范,又要防止搞形式主义、走过场。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额外附加其他条件,也不能随意放宽要求。规范过程中,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
三、规范的期限
规范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个期限内,已符合《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和1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四、分类进行规范
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上市公司重新登记后,必须依照《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其组织,规范其行为。
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和17号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公司经认真对照自查,已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凡在规定限期内经自我规范,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在规定限期内仍未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应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变更后的企业不再受《公司法》调整,其名称也不再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要按照国家工商局《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的规定办理。
五、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
公司的规范工作应坚持“统一指导、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全国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国家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新登记的具体规定并将重新登记情况定期向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提供;国家经贸委重点负责有限责任公司规范工作的指导;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重点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指导,其中中国证监会要负责上市公司重新登记后的规范工作;规范范围内属于外经外贸公司和金融性公司的,其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分别由外经贸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点负责资产评估等有关工作。
各地区对公司规范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国务院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加强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认真组织落实。
六、规范工作的实施步骤
请各地区、各部门在1996年2月底前,根据分工对规范范围内的公司进行统计、调查摸底,搞清楚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于3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备案。规范工作要保证在1996年年底前完成。对完全符合规范条件的公司进行工商重新登记;对不完全符合规范条件的,督促其进行自我规范,规范后进行工商重新登记;对达不到规范条件的公司,要认真组织其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以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是实施《公司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步骤,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信息沟通,严格要求,掌握进度,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解决,保证规范工作按时按要求完成;规范工作结束后,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经贸委,汇总后再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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