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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3:38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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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3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52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外来人口管理,吸引人才、引进资金、促进我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农村城镇化的进程,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蓝印户口系指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符合本规定的条件,申办人提出申请,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区别于当地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一)在本县投资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投资额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金到位,本人或其亲属以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居住两年以上,年缴纳税利3000元以上的人员及其亲属。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三年以上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农业人口及其亲属。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招聘的合同制职工及其家属、子女。
  (五)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确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具有管理能力,工艺技能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同意,县人事与劳动局认可,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六)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落蓝印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除须出具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和迁入地固定合法住所房产凭证外,视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下述有关证明材料。
  (一)投资进行各种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应当出具有效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
  (二)从事各种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有关的证明。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的,应当出具结婚证书或有关的证明。
  (四)引进的人才和聘用的管理人员,须出具有效的学历、职称和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事与劳动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参照我县城镇常住人员进行管理,在登记入户时,按户发给《富民县蓝印户口簿》。蓝印户口原则不得迁移,确需办理迁移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本县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就业、申办营业执照、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有与本县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按不同地区、不同标准交纳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后,凭县公安局发出的“准予登记蓝印户口的通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


  第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标准暂定如下:
  (一)凡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交纳6000元。
  (二)凡常住户籍关系在本县农村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永定镇每人交纳5000元,大营镇、勤劳乡每人交纳4500元,者北乡、款庄乡、散旦乡、东村乡每人交纳4000元,罗免乡、赤就乡每人交纳3500元。
  (已有承包耕地的不作调整,若无力耕种的,由合作社收为机动田地)。


  第九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未满五年,抽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或转让产权的。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未满五年,转卖或出租的。
  (三)被投资者和聘用单位解聘,一年内未被本县范围内的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处罚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县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六)按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统一由县公安局代收,交县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取得蓝印户口满三年以上的人员,有固定合法住所,可按有关规定转为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并不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富民县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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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5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村级组织正常运行,确保村组干部补贴按时足额发放,调动村组干部的工作积极性,稳定基层干部队伍,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贴范围及标准
(一)村组干部补贴分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每个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人数应控制在2至3人;误工补贴的干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每个村村民组长1人享受误工补贴;由村干部兼任村民组长的,不享受双重补贴。
(二)村组干部补贴标准要与村集体经济状况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相适应。村干部年定额补贴标准原则上以本村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可适当浮动,集体经济收入较高的村,补贴标准可适当提高。误工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定额补贴标准的70%。村民组长的年误工补贴可按本组每人2元左右的标准确定。村组干部原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
(三)各村具体享受补贴的村组干部人员及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资金来源
(四)村组干部补贴原则上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省市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不含“五保户”供养专项转移支付,下同)中开支。原由乡镇负担或从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开支的,仍维持不变。
(五)各乡镇应将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按照各村正税数额和规定比率计算到村,并与正税按比例同步征收,不得只征正税,不征或少征附加;也不得以附加抵减或垫缴正税。
(六)各县应将省市对村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全部分解到乡镇,乡镇应全额落实到村,县与乡镇均不得截留、挪用或抵扣其他欠款。
  (七)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规模较小,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出现短收,不能保证村组干部补贴足额发放的村,缺口资金从村级集体经营收入中支付;村级集体经营收入不足支付的,由乡镇政府给予补助。
  (八)各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村组干部补贴发放困难的村,给予专项转移支付。
  三、发放方式
  (九)村组干部补贴实行由乡镇统一发放。
  (十)村级财务实行村帐乡管,分村核算。各乡镇农经站负责村级财务的核算和管理,分村建帐,分别核算。
(十一)乡镇农经站在当地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村组干部补贴专户。银行或信用社为每位村组干部开设补贴卡,一人一卡,补贴资金由村组干部凭卡直接到银行或农村信用社领取。补贴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村组干部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村组干部补贴实行定期发放。有条件的乡镇,可实行按月或按季发放;经济比较困难的乡镇,可实行半年发放一次,按年结清,不得拖欠。
(十三)各乡镇财政部门设立“村级收入专户”,核算村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各级财政对村级转移支付和补助资金。
(十四)各乡镇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份和12月份,根据乡镇农经站提供的分村村组干部补贴发放花名册,分别将村组干部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补贴从“村级收入专户”汇入“村组干部补贴专户”,由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个人。“村级收入专户”资金到期不足支付的,由乡镇财政部门负责调度资金解决。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财政设立周转资金的方式,实行按月或按季发放。
  村组干部补贴从村级集体经营收入中开支的,由乡镇农经站定期直接将资金汇入“村组干部补贴专户”,由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个人。
(十五)乡镇农经站应根据银行或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村组干部补贴专户”收支凭据和村组干部补贴发放花名册,相应登记各村有关帐务,保证村级财务收支完整。
  四、监督与奖励
(十六)各县要加强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的监督检查,对乡镇发放村组干部补贴工作进行考核。对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按规定比例与正税同步征收、解缴,只征正税,不征附加,以正税垫缴附加,或者截留、挪用、抵扣省市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的,要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不能足额发放村组干部补贴的,要追究所在乡镇的责任。
(十七)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省市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不进入“村级收入专户”或挪用专户资金,造成村组干部补贴欠发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对村组干部补贴足额发放的县和乡镇,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九)各县、乡镇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县、乡镇具体实施细则。
(二十)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从二○○二年起执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1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城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实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梅州城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属、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包括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地驻梅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其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不到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含已安排人数)的,均应当及时、足额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代缴;具体代缴事宜由市财政局与市残疾人联合会商定。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本办法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人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0%。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及时向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缴款通知书,并将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和核定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及相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必须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缴款通知书到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7月至9月为征收当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因特殊情况而引起多收或错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可凭地税部门证明和原始票据,到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退款手续。


第五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发放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


第六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查。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按年审要求如实将本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情况和有关资料送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未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足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仍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缓缴或减免。确因特殊情况或经费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向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财政局提出缓缴或减免的书面申请,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稽查范围,对超过缴交期限仍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向其发出追缴通知书。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每月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先缴入地方税务部门在市区银行开设的“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在次月6日前统一划入市财政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并在10日前将上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情况表报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经费,按其代征总额的一定比例拨付,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将征收经费编列计划,报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违者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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