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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3:23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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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正文: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投资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发展规划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从提出到建成投产各个阶段的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上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上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文件。经批准,进行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年度计划。
  (四)上报和审批开工报告。经批准,进行施工和生产准备。
  (五)竣工验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在开发区内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管委会享受市级审批权限,项目实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建设,由管委会组织审查,优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按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分步实施计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使用土地,以及非高新技术企业单位迁入开发区,必须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对不符合开发区发展规划的项目,管委会有权予以否决。
  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由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可对外实行土地有偿出让,由派驻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审核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凡耕地五亩、非耕地二十亩以内的,授权管委会审批;超过上述数额的,按规定报批。急需的用地,凭签订的协议书预报,按审批权限预批。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和旧城改造补贴费。其它有关收费项目也可考虑按规定权限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所需资金,各有关银行应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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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宿迁市政府投资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BT模式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BT模式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由该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的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BT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和招标投标过程监督、备案。财政、审计部门负责BT项目的决算审核和资金拨付与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BT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市、县(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后,拟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BT模式建设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第七条 BT模式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内容和总投资;

(三)BT模式与其他投资方式的成本效益比较分析;

(四)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五)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六)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和监管措施;

(七)BT项目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八)回购条件、项目移交方式及程序;

(九)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包括回购基数、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安排和支付计划;

(十)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二)政府要求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BT模式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用地、环境、节能影响评价、初步设计等各项前期工作;

(二)组织BT项目招标投标或竞争性谈判;

(三)依法确定BT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

(四)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

(七)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回购、移交等工作。

第九条 BT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

确需实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在BT模式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由项目业主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BT项目投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营状况良好,具有符合项目建设规模标准的施工资质和必备的投融资能力的企业或联合体;

(三)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0%,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当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近三年内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的资信情况、建设能力等,由项目业主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及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认定。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或受项目业主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以下程序组织BT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一)成立招标工作小组;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进行资格预审,确定潜在投标人;

(五)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等,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六)投标人报送书面答疑及招标人发放书面答疑材料;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提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BT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在“江苏省建设工程信息网”、“宿迁市招标投标网”等媒介上同时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除应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时间、资格预审方式以及确定潜在投标人的方式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二)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三)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

(四)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回购的开始时间、步骤、期限以及回购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五)招标结束后,工程移交前须由BT投资人办理的手续及缴纳的相关费用;

(六)要求BT投资人证明其投融资能力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金融机构融资意向书、金融机构融资信誉评价、金融机构资金情况证明等材料;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以及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明确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BT项目回购费用的确定:BT项目一般应采用总价合同。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BT投资人依据项目业主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进行投标报价。中标后,中标价即为签约合同价。项目业主按照签约合同价及事先约定的回购年限、方式、步骤进行回购,但最终回购费用以审计决算价为准。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发布的工程参考预算价及招标控制价应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为依据。回购费用与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概算差距较大的,应按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概算调整手续。否则,项目不得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BT项目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中标BT投资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项目业主参与招标过程,并对BT投资人的招标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BT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业主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项目业主可采用谈判方式确定BT项目投资人。

第十七条 BT项目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采用的不同BT模式,在政府批准的BT模式建设方案规定的范围内,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BT投资人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

(三)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四)接受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和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并接受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对项目资金注入、运用等环节的监管;

(六)不得以中标BT项目作为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与中标BT投资人签订书面BT项目合同。BT项目合同应依据招标投标成果,并在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加入投融资的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项目业主应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BT项目合同签订前,项目业主应将BT项目合同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项目业主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与BT项目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BT项目的建设过程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业主应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并委托监理公司、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监控,施工单位应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 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 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 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 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 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嗄查村民委员会代征。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车船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当与受委托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合同。代征合同应当明确代征车船使用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事项,并按规定明确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车 辆 税 额 表


别 项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车 乘


车 5座以下
6座至10座
11座至30座
31座至50座
50座以上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120元
140元
160元
200元
240元



车 载货汽车

载货汽车挂车

拖拉机配套挂车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48元

39元

24元


车 二轮
三轮 每辆
每辆 48元
60元 包括轻便摩托车



车 人

车 人力平板车
客货二轮车 每辆 9元
畜力车 畜力胶车 每辆 8元
自行车 自行车 每辆 4元


附表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
10001吨以上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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