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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1:57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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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福建省司法厅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查,报司法部审核。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福州、厦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福州市或厦门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审查。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发给其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福建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福州、厦门以外的大陆其他地区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大陆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协助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检验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批准后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注册费、年度检验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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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的经理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股份公司的经理
经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他在董事会授权下执行和实施董事会所决定的政策。关于股份公司的经理的规定,新公司法只用了两个条文来明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可以说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经理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大的变化,股份公司经理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地位、职权等也基本相似。应当注意的一点就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经理是“可以设”的任意性机构,而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经理则是强制设置的机构。
另外,公司法还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于公司的义务,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新公司法上述两条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不受侵害,规范公司的运营和治理。但笔者认为,从逻辑上来讲,此两条置于此处有点不合适。




加气混凝土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加气混凝土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加气混凝土企业的成本管理,统一成本计算方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结合加气混凝土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奖罚分明。
第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的控制与监督之下,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企业制定的目标、技术措施、原材料供应、市场销售具体情况,预测成本水平,编制成本计划,按不同的成本管理责任将指标层层分解,使成本指标的完成随时处于有效的控制与监督之下。
(二)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完整准确及时核算成本,真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成果。
(三)经常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挖掘内部潜力,促进成本不断降低。并通过考核评比,实行奖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加气混凝土企业。集体所有制混凝土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列入成本的费用开支范围所作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第六条 企业不得把《成本条例》第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成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在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加气混凝土企业大宗原燃料定额损耗率规定如下:水泥≤3%、矿渣≤5%、粉煤灰≤5%、砂≤4%、石灰≤5%、石膏≤3%、煤炭≤4%。
个别企业需要调整上述定额损耗率或需增补其它大宗原材料定额损耗率,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定额损耗内部份,按实际损耗列入成本;超过损耗部份,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八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设备更换配件,不论价值多高,均属修理费用,应按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依据,明确成本开支的内容。
第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用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凡企业开展会计电算化需要购置的微型电子计算机,应尽量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单个系统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生产成本,并要讲求实效,注意节约。〖参见机械部、财政部(84)机财联字267号(87)财工字395号(85)国发21号〗。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了使成本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等有可靠的依据,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量检验、物资收发和内部计划价格等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定额管理。企业生产、耗费各个环节。凡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均应根据企业历史水平及现实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先进定额。
(一)产量定额:指半成品、产成品产出定额;
(二)消耗定额:指原材料、燃料、动力、工时等消耗定额;
(三)质量指标:指成品率、一级品率、废品率等。
(四)费用定额:指以货币金额综合反映的各项定额。
企业的各项定额,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但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应及时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企业应对生产经营过程的各个环节(如:物料消耗和盘存、动力用电、考勤、设备运转以及安全保养、半成品的转移、质量检验、产品验收入库、发运等),建立一套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表格设计、填报时间、传递程序、存档保管等应根据各企业管理的要求,由计划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原始记录,由财务部门参与审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规设置完备的计量检验器具和仪表,对物资的收发、消耗以及生产等,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并建立对计量检验器具、仪表定期校验制度,加强维护,使之准确无误。
企业的财产物资收发、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要定期核对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防止差错和大盈大亏一次性处理的不正常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厂内计划价格。企业按成本管理的需要,对各种材料、配件、工具、低值易耗品、水、电、汽、风、半成品、汽车运输、劳务支出等,制定厂内计划价格,作为内部经济核算的依据。各种计划价格的制定,应力求准确稳定,除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调整外,一般一年修订一次。
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酌定。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实行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
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本规定,保证正确完成上级下达的成本任务,组织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成本指标和技术组织措施,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活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未能完成成本目标任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对成本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组强实施、编制成本计划,监督财经纪律的执行,审查重大财务开支,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解决出现的问题。组织改进和健全成本管理工作,协调财务部门和各车间、部门的关系、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潜力。
由于监督或控制成本不利,未完成成本任务,应与厂长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副厂长,对成本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企业主要技术指标及挖潜革新改造措施,正确贯彻工作检验制度,组织检查各项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成本计划。
由于技术决策失误,造成成本升高,应与厂长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全厂的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企业成本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制订和参与制订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厂内计划价格;编制全厂成本计划,并层层分解落实,严格执行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及时正确组织全厂成本核算;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由于监督不力,控制不严,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提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的生产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生产计划和各项计划之间的综合平衡;制定与管理全厂原始记录表格;制定生产定额,落实作业计划,管理生产调度和统计工作,检查、分析生产计划执行情况,对为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
由于生产管理不善、调度不当、统计资料失真而造成损失,致使成本升高或成本不实,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技术部门(包括工艺、机械动力、能源、检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技术、产品质量、主要消耗和设备利用等技术经济定额及指标,并及时检查分析其执行情况,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做到优质、低耗和设备正常。
由于工艺和设备管理不善、检验不严、措施不力,造成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供应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材料储备定额,计划价格及一般材料的消耗定额,合理组织物资采购、运输,努力降低采购成本;确保生产经营用物资的质量、数量;认真实行材料计量验收、限额发料,定期盘点制度。
由于管理不善,物资采购价高、质量低劣、超定额亏损,一般材料消耗失控及帐实不符等,造成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销售部门,负责产品保管、推销,及时按照合同发运产品和结算货款与回收,定期盘点库存产品等。
由于产品推销和对发货现场监督不力而造成损失或未完成销售计划,致使成本升高或经济效益下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劳资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劳动定额、定员和劳动力的调配以及工资、奖励的管理。
由于劳动力和工资基金使用不当,造成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它职能部门,均应按照各自承担的成本责任,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由于主观原因未完成各自承担的成本指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车间(包括基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的成本管理工作,应由车间主任直接领导,车间成本核算员具体负责车间成本核算,业务上受财务部门领导。
车间应根据厂部下达的成本指标,分解落实到班组或个人,并进行分析、考核执行情况。
由于车间管理不善,采取措施不力,未完成成本计划,车间主任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班组,应在班长的组织下,进行本班组消耗定额及费用指标的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由于班组主观原因未完成班组经济指标,班组长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成本计划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企业的实际和市场情况,认真编制生产、财务、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成本目标。其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应依靠广大职工群众,贯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既要指标先进,又要留有余地切实可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和量、本、利分析,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强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对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并付诸实施。
第三十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及分步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计划;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措施及增产节约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成本计划应按照职责分工分解落实到各部门、车间、班组或个人,使成本实施建立在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切实可靠的基础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按照经济责任制对各个环节的生产消耗及各项费用支出,实行分级分口的严格控制。
第三十三条 成本控制,一般采取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查支出等手段。控制的内容:
(一)采购材料:应严格执行采购计划,贯彻按质论价和择优采购,并合理选择供应地点,节约运输费用的原则。
(二)材料消耗:对主要材料的消耗应按定额发料;一般性消耗材料应按计划控制发料。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损耗,应按正常损耗率控制。
(三)工资基金;应按劳动工资计划严格控制定员金额、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控制不应计入成本的各种津贴和奖金。
(四)各项费用支出:应加强费用的日常控制,按费用性质划分责任单位,实行预算管理。
(五)建立“厂内银行”是监督和控制成本的有效手段,各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三十四条 根据加气混凝土企业生产工艺的特点和要求,其产品成本计算一般应采用品种法,根据企业生产组织的不同条件,也可采取平行结构分步法。成本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一)产成品
砌块、板材等主要产品,均应按品种规格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半成品
采用平行分步核算时,分步半成品列为成本核算对象。分步设置应按企业具体情况确定,如设原料、混凝土、钢筋防腐、板材修补等。
为基本生产提供辅助作业,如水、电、汽、风、修理、备配件、制造、运输等,应列入辅助生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 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板材成本,均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在同一生产过程中生产出不同等级的产品,不计算等级成本。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为加强成本管理应结合厂内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开展责任成本、目标成本、标准成本、质量成本等的核算,核算内容与经济责任制的考核必须口径一致,尽可能发动车间班组参加,形成多级核算考核体系。产品成本的核算与责任成本的核算由于要求不同,考核方法和内容可以不强求统一,但应积极创造条件,把产品成本核算与各种类型的责任成本形成紧密衔接的统一整体。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统一加气混凝土的成本构成,便于相互比较,对成本项目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指构成产品实体的材料,如水泥、矿渣、砂、粉煤灰、石灰(包括自产石灰)、石膏、防腐钢筋等和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如发气剂、调解剂等。
(二)燃料、动力和蒸气:指生产工艺用自发电和外购电费、自产蒸气和外购蒸气。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工资性津贴、原材料节约奖以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四)车间经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折旧费:指车间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基本折旧费。
(三)修理费:指车间所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中小修理费。车间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四)办公费:指车间为管理工作支付的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
(五)水电费:指车间用水和照明用电的费用。
(六)取暖费:指车间冬季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列入工资项目内,不包括在本项目。
(七)租赁费:指车间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器具,按规定在成本列支的租金。
(八)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进行生产和维护生产设备、环境等所消耗的各种一般材料(不包括修理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九)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保险费。
(十)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十一)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工作服、工作鞋等。形成固定资产的劳动保护措施费不包括在内。
(十二)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已按照定报经批准列入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
(十三)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车间经费。其中较大的费用支出,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项目单独反映。
第三十九条 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工资和按照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性津贴、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工会经费:指全厂的工资总额(扣除付食补贴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工会经费。
(三)折旧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四)修理费:指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五)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支付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
(六)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
(七)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冬季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列入本项目。
(八)试验检验费:指企业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化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厂试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等。
(九)设计制图费:指企业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其他用品费和委托外部设计图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十)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成本列支的租金。
(十一)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路费、交通补贴、职工上下班班车费用等,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等。
(十二)外宾招待费:指企业因招待外宾,按照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三)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照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四)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经上级批准出国考察、签定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五)保险费:指企业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十六)你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十七)运输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运输部门和厂外运输机构的运输劳务费用。
(十八)仓库经费:指企业材料或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费用和发生的毁损。
(十九)产品的“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毁损。
(二十)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企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费用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二十一)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支付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消耗的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二十二)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支出,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
(二十三)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自行安排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出售样品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二十四)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及企业向国内单位接受技术转让或从国外引进技术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计入成本的费用。
(二十五)上级管理费:指按规定由企业上交的公司管理费。
(二十六)税金支出:指企业交纳的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项税金。如房地产税、车辆牌照税等。
(二十七)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指按国发〖1986〗59号文件精神支付的奖金。
(二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指在全厂职工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二十九)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按规定应由企业管理费中开支的,可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XXX”项目反映。
第四十条 生产费用的汇集与分配规定如下:
(一)应计入当期生产成本的材料费用,按照发生地点和用途分别汇集到“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内。凡能直接计入有关产品成本的主要原材料,可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可按一定标准分配。如苦土粉配方比例分配到各种板材成本;防腐钢筋按耗钢筋理论重量比例分配到各种板材成本。
车间已领未用的材料,应按库存材料处理。
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时,主要原料必须按品种计算计划价格差异率,调整基本生产原材料成本。
(二)应计入成本的职工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按其发生地点和用途分别汇集计入“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内。
(三)应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动力费用和蒸气费用,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耗用数量进行分配,列入基本生产有关产品“燃料、动力和蒸汽”成本项目及“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内。
(四)待摊和预提费用应按《核算办法》中有关允许待摊预提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摊销期限的规定执行。
(五)辅助生产费用,可按供水供气的吨数、供电度数、运输吨公里、机修及加工作业工时,分别分配给受益的产品、车间、部门。各辅助生产车间相互提供的劳务,按计划价格结算时,计划价格差异在基本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间进行分配;以实际成本分配时,可采用一次交互分配法进行结算。
(六)基本生产车间的车间经费应于月终在车间完工产品成本之间分配。
(七)企业管理费应全部计入当月产品成本。
(八)加气混凝土企业在产品数量极少,而且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因此一般可根据在产品计划成本或定额消耗资料和在产品数量,年初一次确定在产品成本,月份之间可不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扣除不包括在商品产品工厂成本内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成本。
第四十一条 按品种法计算产品成本时,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按品种和规定成本项目进行汇集。
按分步平行结转计算产品成本时,先求出各最终产品品种耗用的各分步半成品成本,调整材料计划价格差异后按成本项目平行汇总,求出各品种的车间成本,加应分配的企业管理费即为各品种完工产品生产成本。
加气混凝土砌块,以立方米计量,不分不同规格的生产成本;加气混凝土板材根据含钢量的不同,一般分为大板、小板、内墙板、外墙板四种,在按立方米计算板材品种成本基础上,其钢筋成本一项按系数法计算出各种板材的分离成本,据以确定各种板材的生产成本。
第四十二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如下:
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计为销售费用。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本期销售的产品负担。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它费用。
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发出商品的销售收入的实现为依据。销售成本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成本考核,应以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有关指标的完成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对于企业降低成本情况应以“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进行考核。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期各种可比 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考核以实际成本是否低于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成本为准,计算公式为:
全部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实际成本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各生产车间及职能科室应结合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开展成本责任的考核,考核应与经济利益挂钩,实行重奖重罚。
各车间及职能科室应充分发动群众,在开展班组核算的基础上,进行群众性的考核,借以广泛调动群众的积极性。
第四十五条 成本分析是成本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成本分析可揭示产品成本升降的原因,挖掘内部潜力,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因此,企业应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认真开展成本分析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定期成本分析制度。全厂的成本分析,应由厂长主持,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的副厂长组织,财务部门提供分析资料。车间成本分析,应由车间主任主持,成本核算员提供分析资料。班组经济指标分析,应由班长组织。
第四十七条 成本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包括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四)产品分项成本的完成情况分析;
第四十八条 成本分析的方法,一般应采取:
(一)对比分析法。即以报告期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对比,与上年同期实际成本对比,与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对比,与同行业同类别产品的成本对比。
(二)因素分析法。即以影响成本升降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成本分析,还应与技术经济分析结合。如应用价值工程分析,消除过剩功能,寻求降低成本的最佳方案。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机关以及行业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做好成本管理各方而的审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成本管理应赏罚分明。犯有下列行为的,应根据责任程度、情节轻重及损失大小,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成本开支标准和扩大成本开支范围的;
(二)乱挤成本,截留国家收入;
(四)玩忽职守,使成本严重不实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的;
(六)执法犯法,强迫或指使他人搞假成本核算,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企业的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知情不报、不低制、不检举的,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对下列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降低成本,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贡献者;
(二)对有效抵制违法行为,从而避免重大损失浪费者;
(三)对违法行为敢于揭发检举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是对国营加气混凝土企业成本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各地区建材主管部门、企业可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随着改革的深化,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应按国家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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