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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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滇池风景区旅游资源,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位于昆明市城区西南部滇池北岸,起步阶段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充分利用滇池风景区得天独厚的气候条件和旅游资源,重点发展国际旅游业和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逐步建设成为旅游观光与度假相结合,与东南亚旅游市场融为一体,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度假区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及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到度假区投资开发建设。
第五条 度假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度假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度假区设立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度假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度假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度假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度假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对度假区内各开发建设单位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做好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七)开展国际旅游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旅游业务,按规定处理度假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度假区的工作。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度假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公安、金融、保险、法律、会计、审计、技术咨询、人才交流等社会服务支撑体系,监督和协调各部门设在度假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度假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化的服务事业。
(十)完成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度假区内行使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度假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任用。各级各部门在度假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度假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度假区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度假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度假区重点兴办符合国家旅游产业政策和昆明市旅游发展规划的下列项目:
(一)旅游观光游览项目;
(二)文化娱乐及游乐项目;
(三)旅游住宿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四)旅行社及其他相关服务项目;
(五)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项目;
(六)旅游商品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七)区内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
(八)旅游交通项目;
(九)国家允许和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污染生态环境的;
(二)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投资经营方式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
(六)购买度假区内的债券和股票;
(七)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进入度假区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受理申办手续。
第十五条 度假区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获得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须按合同规定的项目和期限投入资本,如期兴建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仍不能兴建或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
(一)度假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要求,按国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度假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由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度假区规划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受理。
(三)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是已经完成初步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允许中外客商到度假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协议、招标、拍卖等。在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年限、费用和其它条件,由管委会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度假区的财政、财务、会计、留成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度假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海关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负责度假区内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区。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户等有关金融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各金融机构对度假区内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度假区内试行贷款证办法,允许贷款交叉(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度假区内企业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奖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度假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度假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对度假区的人才引进、劳动工资、劳务市场、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业务管理。
第五章 企业和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管委会对其直属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行政领导;对进入度假区的其它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宏观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在度假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到度假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企业有权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和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在昆明市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管委会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和办理有关保险。
第三十二条 度假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外籍专家和中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的职员和工人,可由度假区劳动人事机构介绍,也可自行招聘。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度假区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
第三十五条 度假区内中外商务、技术、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危害,是指已经科学明确证实因被动接触二手烟造成的人体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负其责、公众监督、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公安网络监督机构、治安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营业场所以及旅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禁烟工作;
(六)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金融、邮政、通信、供电、机场、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防止二手烟危害执法机构及其责任人,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中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本条例施行后,旅馆、餐饮的室内场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划定吸烟的楼层、包房,期满后全面禁止吸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在禁止吸烟场所以外区域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 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 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履行前款第(三)项规定职责。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告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派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禁止吸烟场所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机构应当定期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或者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驻哈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产生二手烟危害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咨询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进行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教育。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作为员工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行为干预等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开。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并公开报道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二手烟残余检测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申请参加文明单位评比;已经被评为文明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车船内吸烟的,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乘客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终止乘车船、免付车船费。
乘客在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其离开;已经乘车船未付车船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从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从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职工高等教育的发展,提高职工队伍的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专修科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中培养具有大专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普通本、专科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积极举办职工专修科。
第三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接受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不具备独立举办职工大学的部门的委托,举办所需专业人才的职工专修科;也可以根据人才需求情况,面向社会举办各种职工专修科,这类职工专修科应以经济管理类和应用文科类为主。
第四条 职工专修科的学制为二年或三年。教学计划参照普通专科制订。学员在学期间,严格按相应的学籍管理办法管理。修完学业、成绩合格者发给职工专修科毕业证书,享受普通专科毕业生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专修科的招生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公社社员应参加农、副、工业生产劳动两年以上;
(二)要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三)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情况可放宽到四十岁,身体健康;
(四)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现职从业人员,须经所在单位选送、推荐或同意报考;
(五)经全市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六条 委托培养的职工专修科应签订委托培养合同。职工专修科的学员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根本需要分配工作,既可以从事业务、技术管理工作,也可以当工人或者社员。
第七条 举办职工专修科的收费标准,根据不同专业的具体情况以及住宿、走读等不同条件,参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费用由选送、推荐的单位在每学年初一次支付。学员的工资(或生活补贴)、路费、福利、医疗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学习书籍用品由学员本人负担。
第八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职工专修科所设置的专业和招生计划必须报经市高教局审核同意。学校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合同须报市高教局和主管业务局备案。
198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