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档案局关于市级机关档案进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档案局关于市级机关档案进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87)46号
1987年6月1日
市直各单位:
市档案局根据国家《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党委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精神,制定了我市市级机关进馆试行办法。现转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档案局关于
市级机关档案进馆试行办法
机关档案是档安馆档案不断增长和丰富的主要来源。为了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的真实面貌,确保档案的完整系统和进馆档案质量,改变长期以来接收范围狭窄、门类单调、结构不合理的状况,真正把市档案馆建设成为永久保管的基地和科学研究以及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国家《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级各机关凡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均需定期向市档案馆称交统一保管。
1、市委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太行日报社等市委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2、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市人大常委会形成的档案。
3、市人民政府及其直属一级局、委、办等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4、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5、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常设机构形成的档案。
6、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7、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文联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8、市级机关所属的公司、学校、站、所、场、院等二级单位形成的档案。
9、高级各主管机关所属的三级以下的基层单位,为生产同类产品的工厂、一般医院、商店等岢按系统在同类单位中选择一、两个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单位,做为微观档案的固定来源,将其形成的档宁完整地接收进馆。典型单位的确定,应由市档案馆和其主管机关共同协商选定。其档案可先交二级主管机关,随同二级单位的档案一并移交市档案馆。
10、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其他单位和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11、市级撤销机关的档案。
12、党的关系在我市,属于我市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反映我市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的档案。
13、知名人士和有一定影响的人物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
14、以上单位及知名人士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档案文件和与馆藏档案有关的各种历史资料和现行资料。
第二条 各机关必须按全宗收集和整理档案,凡反映本机关(包括隶属上、下级)主要职能活动的,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条 案卷分类要科学合理。全宗内分类要科学、类和类之间界限要分明;类和属类之间层次要清楚。分类方案确定后,不能随便变动。全宗内档案的分类,一般按年度——组织机构进行分类,或按组织机构——年度分类。
第四条 对需要进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要认真进行鉴别,准确地划定保管期限。
第五条 组卷要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文书档案组卷的具体要求是:
1、一般在区分级别的基础上,对同一工作、同一会议、同一问题、同一案件 文件应立在一起,视文件数量多少和重要程度立成一卷或几卷。
2、卷内文件的定稿、印本和附件等应完整;有关请示如有电话或口头签复的,应有记录或在文件上注明。
3、文电要统一立郑。对于归档电报必须重新复制一份归档(因原电报一年后即退色)。
4、录音、录像带、影片等应与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分别存放。
5、卷内文件的数量,一般以一百五十面左右为宜案卷厚度不超过二厘米。
6、卷内有用铅笔、圆珠笔、复写纸书写、签署的文件和字迹退变的文件,应进行复制,将原件与复制件整理在一起。
第六条 卷内文件的排列要系统、条理,其方法可按问题、作者、时间、地区、通讯者、名称、姓氏笔划、重要程度等排列。一般是灵活选用一种或结合使用两三种,常用的具体排列方法,有以下五种:
1、一个作者一个问题的案卷,按文件日期先后排列;
2、一个作者几个问题的案卷,先排问题,后排时间;
3、几个作者一个问题的案卷,先排作者,再在每个作者中按时间排列;
4、几个作者几个问题的案卷,先排问题,再在问题中排作者,作者中排时间;或者是先排作者,后排问题,再排时间;
5、正件与附件、印本与定稿、请示与批复均应排在一起,要求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本在前,定稿在后;本级的请示在前,上级的批复在后,本级的批复在前,下级的请示在后;由案件组成的案卷,结论、决定性的文件在前,依据性性材料在中、本人交待、检查在后;重要的在前,一般的在后。
第七条 编号要统一。一面有字的文件面码定写在右上角;两面有字的文件正面页码写在右上角,反面写在左上角。
第八条 要填好卷内项目录和备考表。卷内目录要逐项填写。卷末要附上《备考表》,并写清卷内需要说明的问题和立卷人姓名。
第九条 案卷装订要结实美观。卷内文件要去掉书订、别针之类的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要进修补。卷的端的和右端要取齐(对不规格化文件,要进行贴边托表),统一用线绳装订,要结实整齐,不掉页,不倒页,不钉住字迹,不损坏文件。
第十条 填盖卷皮封面。
1、卷皮规格统一用市馆印制的27×20厘米的牛皮纸,卷脊不超过两厘米。
2、卷皮项目要按照要求填盖齐全。除全宗构成单位、立卷单位、案卷标题三项用毛笔正楷工整书写外,其余项目均用市档案局统一刻制的印章加盖齐全(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除外)。
3、案卷标题要简明确切,通顺概括,能正确揭示卷内文件的内容和成份。一般标题应包括作用、问题和名称三个部分。标题字数一般不要超过60个字。
4、卷脊项目要清楚,便于检索。按卷脊上项目加盖齐全。
第十一条 案卷依照规定标准顺序排列。先永久、后长期;在每种保管期限内,先上级、后本级、再下级;在每个级别内,先党后政。
第十二条 编制案卷目录
案卷目录以全宗为单位进行编制,一式二分。一般应按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每年编一份目录,每十年合并为一本,编一个目录号。一本目录编一个案卷顺序号。
案卷目录应有封面、说明(数量、分类原则、整理情况、存在问题、目次、案卷目录表等。
案卷目录上的项目要填写齐全,填写案卷标题必须和案卷封面上的标题完全一致。以上第五至第十二条均系文书立卷的具体要求,其它不同载体、不同门类的档宁应扫各个有关规定要求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编写机关和全宗历史考证。
1、机关历史,要写明机关成立时间,撤销时间和原因,机关的性质、任务、隶属关系及演变情况内部机构与所属单位的设置及演变情况、机关负责人的姓名等。
2、全宗历史,要写明档案数量、完整状况、分类原则、整理和鉴定情况,有无破损、霉变、字迹模糊情况等。
第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的档案一般在本单位保管十年,十年后档案馆移交。个别保管条件较差的单位亦可提前移交。
第十五条 “一个全宗的档案必须保持完整。一个单位的文书、科技、财会以及其它专门档案,均应作为一个全宗进馆。
第十六条 不同载体形态的档案要齐全。除通常的纸质档案外,影片、照片、录音、录象带等不同形式的档案,都要一并进馆。
第十七条 扪收档案要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档案不予接收,由原单位重新返工整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大事记、案卷目录、全宗介绍和有关的检索工具等,应同档案一并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按规定限期按时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不得无故拖延。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移我的,要事先征得市档案馆的同意后,限期移交。
第二十条 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市档案馆)双方要根据档案目录清点、核对,无误后,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以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字[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立案处罚后,举报人可获得奖励。
第四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安全生产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
(三)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对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五)电气设备未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人员未经教育培训合格就上岗作业。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
(八)有毒、有害、高温等作业场所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九)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未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安排专人现场监护。
(十)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的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违法违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
(十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未具备规定的条件开展特种作业培训和其它安全生产资格培训。
(十二)在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或在下列区域内发现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1、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2、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3、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4、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5、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6、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7、其他危险区域内。
(十三)在学校内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或未按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不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存储量和用途,及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的行为。
(十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向非法生产户提供烟花爆竹原材料、制作设备,转销非法生产户生产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其他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行为。
(十六)矿山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
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擅自从事生产;
2、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或不能正常运行,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
3、煤矿企业未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整顿、关闭指令,逾期未整改隐患、未停产停业、未关闭继续从事生产;
4、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落实台阶式开采或分层开采,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实行机械通风,尾矿库坝体存在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等重大隐患;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6、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六条 同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举报人应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给予1000元以内不等的奖励;举报非法生产、储运、销售烟花爆竹及其它民爆物品,经查证属实的,最高可给予5000元奖励;对及时举报重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同意,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奖金金额为5000—10000元。
第九条 奖励按以下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安监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安监部门办理有关领取手续。
第十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市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县(区)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县(区)财政负责。
(二)市、县(区)财政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安监部门专款专用,安监部门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调查,不论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家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