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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43:07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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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第六条 制定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四)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援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规定不得超出法定幅度范围;

  (六)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由各部门草拟、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各部门报送送审稿时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起草说明应予说明;替代现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八条 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经审查修改后,报政府批准颁布。

  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十份(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条文及目录1份。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送备案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当在60日内组织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材料完整、规范、内容合法的,作出予以备案的复函;

  (二)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率、合法率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绩效评估指标考核指标,具体考核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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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资产、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和有关单位占用、使用集体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县、乡两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即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国家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事项,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国家审计机关指导下,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颁发审计证后,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七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必要时,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和帐务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
(二)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单位;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及其执行情况;
(二)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水费、电费等共同生产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五)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损益情况;
(六)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年终净收益分配情况;
(八)乡(镇)有关单位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进行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定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簿、决算报表等有关帐目,查阅其他与财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经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帐册、票据等资料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意见和建议,作出审计决定;
(六)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根据确定的审计事项,编制审计方案。在进行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出示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未出示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明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向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并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农村审计文书,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第十九条 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或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违反农村财务制度、侵占集体资产和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追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及违法所得,依法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文号:深知〔2008〕2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版画交易实际,制定本法律指导。

第二条【适用】 本法律指导供当事人在深圳市从事版画创作与交易活动时参考。

第三条【保护意识】 在版画创作与交易中,当事人应当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明确版画版权归属,减少和避免事后发生纠纷。

第四条【释义】 下列词语一般具有如下含义:

(一)版画。是指以刀或化学药品等在木、石、麻胶、铜、锌等版面上雕刻或蚀刻后印刷出来的图画。版画作为美术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版画原作。一般具备如下条件:

1.版画必须是由作者亲自使用版材,将自己的创意制作成版;

2.在作者自己或在其监督下运用制成的版画原版印制版画;

3.印数一般有一定的限额;

4.完成的版画作品必须由作者签名,并注明印额、印数、张次。

(三)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物质条件或者咨询意见以及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的,均不视为创作。

(四)作者。通过智力活动直接产生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主持创作并对作品负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是作者。

(五)职务作品。为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

(六)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七)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场所、资料等。

(八)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是个人性以及非直接赢利性的使用。即使在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在使用时也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九)版式设计。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和外观装饰所作的设计。版式设计独立于作品著作权由出版者享有。

第五条【声明】 本法律指导下,版权即视为著作权。

第二章 一般指导

第六条【著作权归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

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版画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作者身份不明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七条【合作创作】 由多人共同从事创作活动的,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对如下问题进行约定:

(一)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各自的任务和创作的部分。

(二)约定对作品完成后版权享有形式或比例及版权行使的权限、方式。

(三)明确相关人员是否直接参与创作,若仅参与辅助性工作,也应当预先加以书面明确。

(四)对参与创意与表达的形成的人员,对作品创作过程进行指导的人员,对作品的形成进行审核的人员,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声明或者约定其是否享有版权。否则很难视为参与了创作。

(五)版权行使的收益分配。

在合作创作中,除要注意预先的约定外,还要注意在创作过程中形成及保存相关的证据,以免发生争议后难于举证。

被邀请参加咨询、论证会,不论其意见、建议是否被采用,均不视为参与了创作。

第八条【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的版权由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版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版权。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版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九条【委托作品】 委托创作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二)为避免纠纷,合同中应当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的行使及收益分配等问题予以约定。

(三)若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主要情形有:

1.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

3.合同中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问题;

4.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有争议,不能明确确定著作权归属。

第十条【改编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一条【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职务作品的作者可以和单位就著作权的享有、使用等进行书面约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职务作品。

(四)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的,必须经单位同意;作品完成的两年期限,一般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五)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的,作者与单位应当约定所获报酬的分配比例。

第十二条【版画作品】 创作版画作品涉及版画创作单位、作者及作者单位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合同中应当注意约定如下问题:

(一)版画创作单位应当提供的条件与报酬。

(二)版画印数、印额。

(三)版画印制的监督方式。

(四)版画作品的各方分配数额。

(五)版画创作单位对归其所有的版画作品的使用权限,包括汇编、制作画册、许可他人使用以及收益处分等。

(六)版画原版的处置方式,如保管、展示、封存或者销毁等。

第三章 版画作品的许可与使用



第十三条【许可使用】 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应当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

版画创作单位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的,首先应当确定自身是否有权许可,是否取得了许可授权。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 许可使用合同应当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除著作权人以外,他人不得行使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要明确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属于专有使用权的,合同中还应当明确权利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四)合同可以约定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被许可人无权再许可。

第十五条【复制】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版画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本馆收藏的版画作品,但应当有合理的数量并不得作销售或者其他方面的用途。

第十六条【临摹使用】 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再行使用,不视为侵犯著作权。

但临摹作品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应当在作品上标注原创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临摹作者的姓名。

(二)临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若营利的,最好取得原著作权人许可。

(三)临摹未发表的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四)第三人将临摹作品发行营利的,须经临摹作者许可。

第十七条【教科书】 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单幅的版画作品,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作者若不许使用的,应当事先声明。

(二)若作者事先已经声明不许使用的,需取得作者的许可后方可使用。

(三)若作者事先未声明不许使用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四)若自行编印教材发放并收取费用的,极易构成侵权。

第十八条【投稿】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刊投稿,无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即视为报社、期刊社刊取得了专有使用权。一稿多投极易引发纠纷,可能需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

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刊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刊投稿。

第十九条【转载】 作品刊登后,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

(一)在转载、摘编时应当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

(二)应当在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十条【转载声明】 作品刊登后不得转载、摘编的,著作权人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只能由著作权人作出,报社、期刊未经著作权人书面授权自行作出的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应当订明如下内容:

(一)出版权的专有许可,以避免一稿多投。

(二)对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的要求。

(三)交稿日期和出版日期。

(四)作品的修改和删节权利。

(五)作品的重印、修订、再版等。

第二十二条【图书出版专有权】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图书出版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三条【重印、再版】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未继续重印、再版也未向著作权人表明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出版合同。合同终止的情形及方式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合同中未规定条件成就即行终止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合同后,方可与其他人签订新的出版合同。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二十四条【版式设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不得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

第二十五条【出版义务】 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出版物侵害他人版权而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侵权并返还侵权所得。

第二十六条【演绎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的,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需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人享有。

(三)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的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章 版权保护途径

第二十七条【预防保护】 著作权人可以采用如下预防性保护措施:

(一)在创作过程中注意收集、保存手稿、笔记、会议记录等原始证据。

(二)办理作品备案或者登记。

作品备案或者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办理作品备案,应当将作品数字化,可以通过深圳市版权协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发给《备案证书》;

办理作品登记,需向国家或者广东省版权局提出,也可以通过深圳市相关中介机构代办;

备案或者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明文件。

(三)预先与创作、交易的有关方面签订书面合同,对各方的权属、使用、收益等进行约定。

(四)办理公证。

第二十八条【纠纷解决途径】 发生纠纷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解决:

(一)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发表版权声明、发送律师函等制止侵权行为。

(二)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三)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仲裁注意事项】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仲裁是一裁终局的,没有上诉,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是一种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权利人维权。

(二)鉴于在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甚微,因此,选择仲裁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三)为保证仲裁条款有效,双方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选定仲裁机构,深圳的仲裁机构有: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2.深圳仲裁委员会。

(四)若涉外版权贸易,一般情况下,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及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对权利保护最为有利。

第三十条【起诉】 著作权人向法院起诉的,可以提起著作权民事诉讼,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

第三十一条【诉讼时效】 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人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应当在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若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权利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可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地域管辖】 著作权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级别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本市有重大影响、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1亿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及除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由深圳市法院管辖著作权纠纷案件。

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200万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划分管辖的争议金额调整的,以调整后的标准为准。

第三十四条【证据保全】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诉前禁令】 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证据标准】 版权纠纷诉讼中,判定证据一般采取如下标准:

(一)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备案或者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二)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四)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五)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署名纠纷】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三十八条【损失赔偿计算】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时应当积极搜集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调查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以及保留自己维权时花费的开支单据,以上证据是著作权人合法索赔的关键依据。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数额】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于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解释】 本法律指导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实施】 本法律指导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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