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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6:07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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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君

二○一○年五月八日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及其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建设、交通、工商、卫生、城管、文物、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有关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 (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承办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确定主要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聘请安全保卫、电力、通讯保障等专家从事安全工作。
  第十条 承办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制定并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保障活动场所内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七)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组织演练;
  (八)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物资、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场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场地的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活动场所。
  临时搭建的设施,场所管理者应当组织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的场地、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实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启动应急照明、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不得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出入场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四)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等人员,不得向场内投掷杂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
  (二)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实地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七)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八)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审批、审核;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相关的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应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超过5000人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县、市(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承担安全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安全责任人,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书;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活动方案载明活动的承办者,举办的日期、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等;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场所管理者提供活动场所的场所租赁、借用协议等证明;
  (六)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审核、审批的文件;
  (七)其他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相关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承办者制订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措施及入场人员的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安全工作经费预算;
  (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一)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交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之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说明理由。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在7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同一承办者申请年度内预计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许可。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各场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承办者提交安全保卫能力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依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审核;
  (六)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推迟举办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提前举办的,应当在新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承办者。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获得安全许可后,承办者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发放、销售证件、门票。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申请人申请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书面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经过再次检查合格,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监、质监等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售票证,不得擅自将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活动场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数量核定容量;无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核定参加人数。承办者的门票发售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80%,工作证发放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20%。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禁止使用飞行器或者空飘物;
  (三)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四)在主席台、观众席划定必要的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划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五)不得随意改变预案,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六)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应当拒绝其入场或者劝其退出活动场所;发现持票人员进入观众区域,不按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的,应当劝其到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除有执勤工作证件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缓冲区域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验票时发现持假票的人员,应当立即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发现无票人员和持假票的人员已经进入观众区域和缓冲区域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出现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态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活动场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一)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者拒不整改或者无法及时整改的;
  (三)参加人员超过核准数量,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有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对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承办者发售门票或者发放工作证超过核定数量影响公共安全、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办者在2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群众性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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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确保我市就业形势的持续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8〕10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托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
  (一)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各项规定,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在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出台促进经济增长和产业调整政策时,要突出创造就业岗位和扩大就业的战略目标,要科学设置产业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支持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增加更多的就业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因素予以统筹兼顾。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改、经贸、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建立新办企业的用工需求信息通报制度,努力做好人力资源库与岗位信息库、企业招用工与优惠政策落实的工作。
  二、延续扩展政策,健全就业长效机制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登记失业的以下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和农村零转移贫困家庭人员(以下简称“双零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特困职工的家庭人员、残疾人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及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自愿原则,采取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办法进行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对吸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不含劳务派遣企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可以在相应期限内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双零家庭”人员等三类人员可申请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补贴标准为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的60%,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享受补贴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原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各类人员,不重复享受上述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五)对2009年12月31日前享受3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的城乡“双零家庭”人员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给予延长1年社会保险补贴。
  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稳定就业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在本人续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在享受补贴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对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等各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按规定分别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七)2008年底前通过审批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继续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2009年起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八)经省政府批准,可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拓宽就业资金来源,提高补贴标准,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岗位、生活补助费等就业扶持补贴资金支出。
  三、降低用工成本,稳定企业就业岗位
  (九)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各类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每人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额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由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给予50%的贴息。
  (十)对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且当年收支仍有结余的统筹地区,经省政府批准,适时将企业缴纳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率一次性从2%降到1%。对安全生产抓得好、工伤事故发生少的企业,可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最多可降低50%。
  (十一)经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困难企业,在2009年内可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对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分流安置本单位富余人员并开展转岗培训的,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连续5年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在经济困难时期不裁员,积极组织职工集中开展技能培训的企业,也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依据《企业破产法》实施重整企业的无生活保障职工,发放一定期限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指导帮助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选择合适的工时制度,简化非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缓解企业完成突击生产任务时的用工矛盾。
  四、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十四)推动创业型城市、创业型社区建设,多渠道筹集创业引导资金,强化创业载体建设,建立一批创业培训、见习、孵化等基地。对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五)创业培训补贴范围为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1000元。对通过创业培训实现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3个月后,经申请可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实现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均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创业项目经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上限提高到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降低小额担保贷款门槛,免除反担保手续,并对符合条件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五、加强政策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
  (十七)各级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推进就业服务工作向高校延伸,在校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招聘活动等公共服务。
  (十八)对在校学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对到青年就业见习基地见习或到创业实训基地实训的,给予见习或实训补贴;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给予相应的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十九)全面落实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大力开发基层公共社会服务岗位,有空编的基层教育、卫生等单位要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提供就业指导、就业推荐、人事代理等公共就业服务,免收服务费用。
  六、开发公益岗位,援助就业困难人员
  (二十)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要进一步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力度,实行公益性岗位资源归口管理,由劳动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履行管理职能,集中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二十一)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其中安排“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双零家庭”人员等三类人员的,在享受两项补贴期满后,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十二)对履行社会责任、帮助较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服务型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入驻企业,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认定为“就业援助基地”的,按照实际吸纳人数给予相应的资金奖励。
  七、健全基层平台,加强失业调控和预警工作
  (二十三)加强街道(镇)、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实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监察等职能向基层有效延伸,完善公共服务功能,落实好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经费。
  (二十四)扩大失业动态监测地区和监测企业范围,建立监测点月报和周报制度,及时研判全市就业形势的走向。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将稳定就业半年以上又失去工作的农民工纳入失业登记。进一步加强失业调控,严格执行企业裁员规定,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应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二十五)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对因就业和劳动关系调整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做到快速反应,积极介入,妥善处理,确保各类劳资纠纷不扩大升级,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八、完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新形势下的就业稳定工作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稳定就业和促进就业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全面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多方筹集就业工作专项资金,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努力保持全市就业形势稳中向好的良好局面。
  (二十七)各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完善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加强督查,完善考核,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就业工作季度通报和调查制度,定期检查就业创业工作落实情况,开展评估考核,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八)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省和市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政策,宣传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心和参与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大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除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外,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锅炉、炉窑除尘设施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七条 在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单机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等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在规划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机容量14兆瓦(2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燃煤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
(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三)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封运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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