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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1:09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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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濮阳市市辖所有地表水环境生态补偿。包括: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范县、台前县、华龙区6个县(区)和高新区管委会辖区。主要河流:马颊河、金堤河、卫河。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与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等,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四条 生态补偿基准金依据为《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所确定的各河流的生态补偿基准金标准(附件1)。

第五条 对各考核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值的,按照排水去向确定断面,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的生态补偿金。


1.0.2<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进行计算;
2.1.0<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2×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进行计算;

3.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4×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进行计算。

第六条 扣缴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水质监测数据,按周计算生态补偿金。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濮阳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省定目标值及我市实际情况负责相关县(区)、高新区目标断面的划定和断面水质目标值的制定;负责断面水质的监测;负责核定各考核断面每月超标倍数和补偿金数额,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将补偿金扣缴情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上通报。扣缴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区)财力的办法办理,扣缴的财力作为生态补偿金。

第八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扣缴的我市海河流域的生态补偿金,按照责任主体分别从市本级和各县(区)的生态补偿金中列支。

扣缴生态补偿金结余部分,加上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划拨我市的上游城市对下游城市的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对有关县(区)、高新区进行补偿和奖励。资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50%用于上游县(区)、高新区对下游县(区)、高新区的补偿;

(二)30%用于水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

(三)15%用于对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年度达标率均超过90%的县(区)、高新区进行奖励,每个考核断面的奖励金额按照扣缴金额×15%×奖励系数(见附件2)计算;

(四)5%用于对为保护濮阳市生态环境而牺牲本区域经济利益的县(区)、高新区的补助。
第九条 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计算的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年度监测数据。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年度奖励资金的数额。

第十一条 年度结束后,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各考核断面年度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的数额对有关县(区)、高新区进行补偿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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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活力,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国家公务员队伍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应模范履行公民义务,遵守退休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的条件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三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有关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工龄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88%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40%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98%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护理费;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3%的比例计发。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时,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退休条件的,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曾获得省部级、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战斗英雄称号或一等功的公务员,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养老金标准可以提高5%—15%。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养老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增加退休费的规定停止执行一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缓刑、拘役的,只发给适当生活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再按退休国家公务员对待,取消其原享受的退休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安置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就地负责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养老金、保留的津补贴和医疗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

第五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各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退休国家公务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应建立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五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多,有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活动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主管单位。
  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的退休,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1992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刑一(1991)18号《关于办理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你院请示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淫秽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时是否仍须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决定》不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修改或者补充,而是对淫秽物品犯罪的重新规定。因此,在依照《决定》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时,引用《决定》的有关条款即可,不必同时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对于你院请示的“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是过失犯罪,应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则应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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