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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5:55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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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1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一次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编印连续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由伊斯兰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当地宗教事务、公安、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宗教性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以及其他商业视频,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参观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保护环境和文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宗教活动一般应当按照其教义教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已被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信教公民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医院、殡仪馆、墓地等主持相应的宗教仪式。


  信教公民及其亲属可以按照宗教习惯在本人住所内过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宗教教义教规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骗取钱财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防止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第二十九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拟举行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与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交往、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进行。


  境外人员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在临时地点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涉外交往、交流活动中,个人携带宗教用品入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山林、墓地、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占有、使用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擅自赠与或者转让,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领相关权益证书;产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审查同意或者批准其设立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获取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支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遵守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涉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帐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


  (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市、区)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四)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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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的下列项目: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直属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省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依据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条稽察人员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稽察机构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职责权限的,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处理。

  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监督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通报: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私利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行署)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法律提示】
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分期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保险人如对保险费的缴纳未尽到催告以为,对于投保人的不定期缴费,投保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以其缴费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可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案情概要】
原告:纪桂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原告纪桂兰诉称:1997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时,被告只让雨昂搞缴纳了1200元保费,对其他办理保险的必要书面材料如保险合同等均未向原告交付,更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缴费日期等事项。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说明保险费为1200元,可以一次缴纳几年,也可以几年缴纳一次。在实际的缴费过程中,原告也是这样做的。但是在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补缴保费时,被告却拒收保费并加以原告缴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解除。自投保以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该规定。原告的儿子也在被告处投保且与原告是同一天投保,并实际缴费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13日,2005年5月,2008年5月,缴费期间也间隔3年之久,同样可以续保,为何原告就不能投保。原告认为,原告迟延缴费,是由于被告未交付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语言和行为误导造成,被告具有过失,以致原告不了解缴费的具体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保单号3203119755000122的保险合同复效,原告继续履行交费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依约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投保人不按时缴纳续期保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的次日起60日内为缴费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结束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缴纳保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被告行驶合同解除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原告纪桂兰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1998年8月21日缴纳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2000年5月29日缴纳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3600元,2004年7月28日缴纳至2007年5月的保险费6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缴费时,被告告知原告保险合同己被终止并解除。
令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仅有原告的投保单和缴费收据为证,对作为保险合同必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一份《个人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但该试行办法没有生肖和截止日期,且对原、被告诉争的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此外,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原告投保的个人养老保险信息,但该信息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投保单、每次缴纳保险费的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保险信息、个人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审理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不定期缴纳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被告解除保险合同。
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缴纳保险费的收据、投保单,被告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确认其和原告之间有个人养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2.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费缴纳收据中均无有关保费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记载。被告举证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是复印件,没有生效和截止日期,且试行办法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本院对该试行办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信息,该信息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资料,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记载了原告的缴费方式,但缺少来源依据,本院不能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来确认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因此,对被告举证的电脑信息的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一方面,从双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方式来看亦存在长期间断缴纳保险费的习惯存在。由此,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正式双方对保险费分期付费的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作出决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缴纳期间及方式。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保险费缴纳进行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擦后果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被告抗辩宽限日起算日从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抗辩在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的二年半后,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被告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保险费缴纳的催告,在投保人不特定期限缴纳保险费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缴纳保险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保险费的缴纳方式问题
保险费交纳通常以预付为原则,为促使原、被告之间更好的履行保险合同,减少双方争议,更好地维护爽法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履行本判决后,其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间确定为一年较为适宜。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并缴至本判决生效之年度,自此后,原告一次应按年预缴纳保险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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