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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8:26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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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预防和及时处理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统一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承担,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供暖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产符合前款规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在符合监测要求的规范化排污口上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安装要求的;
  (三)其他为实施区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从具有资质的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由专业维护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准确性。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储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每半年向环保部门报送设备运行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时,运行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并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逾期未恢复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期间,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权对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不得干扰、阻碍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单位提供虚假数据,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市区内运行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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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为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地震监测工作坚持专业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与其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国家或者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执行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地震活动有关的宏观异常情况,并及时报告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设区的市、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应当达到国家先进水平。
全省地震监测合同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设区的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县级以上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已纳入设区的市以上地震监测台网的,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地震监测需要,新建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高层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在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地震烈度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观测仪器的管理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工程对地震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
承担搬迁和建设的全部费用。新建监测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须提前拆除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科研、宣传教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含有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部门,对未经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立项审批。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毒气扩散、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位于地震烈度六度以上的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向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供与震害预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总体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总体规划相协调。
修改防震减灾总体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和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能力。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适当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救助装备。

第四章 地震应怠
第三十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单位和生命线工程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防震减灾主管部
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根据震情和灾情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和临时占用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及占用的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灾情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生
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调拨、灾区自筹和生产自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接收救灾款物的管理机构,做好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登记、保管、发放工作。
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必须专项使用,及时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在抗震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
第三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事先征得同意的;
(二)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四)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以及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救灾工作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自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黑卫监督发〔2006〕34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或个人及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餐具消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餐具使用前应清洗、消毒、保洁,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具。
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或达不到要求的餐饮经营单位应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餐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具。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具应符合卫生标准。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对餐具自行消毒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污水处理、排放等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具有与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三)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按照清洗、消毒、保洁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具回收入口、通道与出口、通道应分开设置。
(四)有专用的餐具洗涤、清洗、消毒设备和保洁设施,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五)餐具消毒以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消毒,但必须设3~4个消毒专用水池。
(六)严格落实清洗、消毒、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应分开存放,并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七)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餐饮经营单位推广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
第七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餐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且应做到餐具回收入口、通道与已消毒的餐具出口、通道分开设置。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一般操作区和检验室。清洁区为餐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餐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并采取隔离措施。
(四)餐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子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但应采用热力消毒。餐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餐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餐具清洗、消毒设备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材料的公共餐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餐具消毒严格落实清洗、消毒、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应分开存放,并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九)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已消毒的餐具,包装要密封,包装上应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编号、消毒日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天)等。同时作为清洁区的餐具包装、分装场所应有紫外线消毒设施,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2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或场所洁净级别能满足产品加工工艺的卫生要求。
(十)公共餐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专用,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十一)有专门的检验室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确保出厂的消毒餐具符合GB14934-94卫生标准。
第八条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要求,做到流水作业,及时将已消毒的公共餐具进行包装,保证工艺的连续性。
第九条 集中消毒的餐具3日内未使用或包装破损的,应返回原单位重新清洗、消毒、包装。
第十条 公共餐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十一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改建、扩建餐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餐具消毒质量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和消毒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建立经营场所、设备、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餐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对用于餐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应建立检验室和检验制度,配备相关检验设备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对已消毒的餐具进行批次卫生检验,做好相关检验记录,保证餐具消毒质量。
(六)为使用集中消毒餐具的餐饮单位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
(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餐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三条 使用餐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者,应要求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其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复印件(须加盖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公章)存档,有关索证资料必须及时更新,避免失效;不能提供的不得使用其餐具。
使用餐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者,对使用过的餐具不得自行清洗供顾客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监测职责,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发放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非法占道经营的流动饮食摊点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许可及无照经营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办公共餐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要求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部门为其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餐具自行消毒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对所使用的经集中消毒的餐具因未妥善保洁导致被污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餐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私自从事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餐具,是指为餐饮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
第二十六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者提供餐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经营者提供餐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集中消毒的餐具,是指经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封好小包装且在使用期限(3日)内的餐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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