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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5:04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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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经市第14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抚政发〔1997〕30号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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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展中医学,发挥中医在卫生事业中的作用,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勇于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贯彻执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中医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服务

  第六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完善中医科室。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经长期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运用中医理论和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院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配备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加强特色专科、专病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充分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中医工作的领导,发挥中医在农村防病治病中的优势和作
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评估体系,应当包含农村中医工作的内容。
  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口支援;鼓励城市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第十三条鼓励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者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四条中医人员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中医传统的高尚医德医风。

第三章教育和科研

  第十五条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形成规模适度、专业结构合理、与中医事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中医教育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医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第十六条建立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的评选制度,培养中西医结合复合型人才。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倡导中医人员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的继承和发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总结继承工作。
  在继续办好中医学校教育的同时,积极开展中医师承教育。名中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带徒授业。
  第十八条建立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加快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队伍的建设。
  对健康状况许可、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名中医,由所在单位申报,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科技、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有关学术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普及中医知识。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常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科研投入,重视中医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开发,将中医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以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疾病为重点的临床应用研究,加强民间中医药的开发研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收集、整理、保存、出版,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第二十三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要加强中医科研的协作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开发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
  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
  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单位要运用中医理论和新技术,加快研制开发中药新产品、新剂型,推广中医药科研成果,开拓中医科技服务渠道和技术市场,促进中药高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费实行预算单列,并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
  省中医事业发展基金,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中医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捐赠、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二十九条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建立合理的中医价格机制,中医特色技术劳务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三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倡导和鼓励学术争鸣,繁荣中医学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中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医事业发展规划、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三)负责中医全行业的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指导中医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管理力量,履行中医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下列中医工作应当有中医专家参与或者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评议:
  (一)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省中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中医工作。
  第三十五条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承办、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七条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名中医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服务内容和范围的。
  第四十条擅自撤销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中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特区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广东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深圳市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凡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山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库、水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珍惜、爱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和制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务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利机构是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政监察机构,组织和培训水政监察人员;查处违反水法规行为,依法处理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在依法处理水事纠纷时,为控制事态发展,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在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县(区)跨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市水务局,会同城建、国土、计划、地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市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宝安、龙岗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市城建、国土、地质、环保、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资源发生供需矛盾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开辟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综合规划的要求,将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建程序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特区内开采地下水,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水务局审批、发证;宝安、龙岗两区辖区内城区开采地下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开采地下水要合理安排,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超采而引起海水倒灌和地面塌陷。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由建设单位提前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协调解决。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期间按计划完成居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内设立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带有放射性物质的生产基地和堆放有害人体的污染物。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采砂、采矿、打井、爆破等作业;严禁弃置矿碴、石碴、泥土、垃圾等污染物;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和倾倒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非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矿、爆破等作业或从事其他工程建筑,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上述活动而出现意外的水源枯竭,水体破坏时,应停止活动,并要复原和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对非生活饮用水源及其河流、水塘、渠道等,应控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凡超过排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水质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勘探等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水法规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上述设施。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用人力简易方法取水,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若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采用机电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经计量部门测试合格,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由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对于农业灌溉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库、水塘、引水渠道等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山塘等蓄水工程供应的水,由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决定收取用水户水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列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三十条 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其改进,如无改进的,应核减其取水量,直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法》和水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确保水工程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良好作用的;
(五)研究和采用节水措施,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库、渠道内弃置杂物,堆倒垃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滥伐水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源的;
(三)无证取水或不按规定取水和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毁坏水工程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在水工程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打井、采石(砂)、取土等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依本规定所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和水工程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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