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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2:28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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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修订)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财政厅2009年1月14日以粤公通字〔2009〕10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共资源市场化运作的管理,筹措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由省公安厅、省监察厅和省财政厅组成,负责全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地级以上市可以根据实际相应成立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竞投收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竞价发放号牌号码不得超过拟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总数的10%,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只限于小型汽车号牌(港澳入出境车、临时入境汽车,使、领馆汽车号牌除外)。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号牌号码,一律按规定供群众选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选号费。

  第五条 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的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小型汽车号牌竞投。已购得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竞投人。竞投人可以自行参加竞投,也可以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投。

  竞价成交号牌号码只能用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

  第六条 竞价发放号牌号码与计算机自动选取、自编自选号牌号码应当在同一号段进行。市协调小组可以选定不超过4个特殊的阿拉伯数字,从当前使用号牌号码号段内预留两个以上连续排列相同特殊阿拉伯数字的号牌号码,用于竞价发放。

  第七条 市协调小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留用于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核定每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由公安部门将有关号牌号码予以锁控。

  第八条 每次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应当从预留号牌中按顺序提取,最低不少于50个,广州、深圳、佛山和东莞市最多不超过500个,其他市最多不超过300个。

  第九条 竞价发放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的次数由市协调小组确定,每月不超过1次。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拍卖单位按照《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执拍工作,并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拍卖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每3年公开招标1次。

  第十一条 每次竞价发放号牌号码,应当提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号牌号码、竞投底价和竞投人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在竞价发放号牌号码前审核竞投人条件和机动车证明、凭证。

  第十二条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由拍卖单位与竞得人签订《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结果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竞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编号。竞得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市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逾期视为放弃该号牌号码竞得权,该号牌号码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

  第十三条 市协调小组应当将每次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审核竞得人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和车辆登记法定资料,按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竞价成交号牌号码办理车辆登记。对逾期未办理登记、放弃已成交号牌和未能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可以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也可以收回供群众公开选取。对连续3次竞价发放未能成交的号牌号码,市协调小组应当收回,并在3个工作日内知会公安部门解除锁控,供群众公开选取。

  第十五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不得更改,不得转卖,不得转赠。

  第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按成交号牌号码办理登记的,由竞得人书面向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送市公安部门审核后,向竞得人退还应退的号牌号码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竞得人延误办理车辆登记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牌期限。具体办法由省协调小组另行制定。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使用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继续使用竞价成交号牌号码的,对号牌号码使用期限不足5年的,由竞得人书面向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每少使用1年退还号牌号码竞价费10%的标准(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从当年的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收入中向竞得人退费;对号牌号码使用期限超过5年的,不再退还竞价费用。

  第十七条 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所得收入扣除竞价发放工作有关成本以及退费支出后,全部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市协调小组应当完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流程,确保竞价发放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加强对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的管理、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在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中出现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市协调小组可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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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明确试点企业(简称“企业”,下同)国有资产(资本)投资主体,根据《湖南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的机构(简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下同)或部门(简称“国家授权的部门”,下同)。
第三条 确定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目的: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关系,落实企业经营权,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所持股企业不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出资者按投入企业资本额依法定程序享有所有者权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倡跨行业、跨地区经营,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规范其行为相结合,按照国家法律规范国有投资主体经营行为。
第五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六条 确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控制一定数量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
(二)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拥有的净资产原则上要达到5亿元,地市级原则上要达到2亿元;
(三)授权投资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经评估总资产在3亿元以上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办法: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改组的控股公司,对其所投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二)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企业集团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三)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职能;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时委托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使投资主体职能,待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后再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实行董事会或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成员由政府委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政府任命,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由政府根据需要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依照《公司法》加以规范,并在公司章程、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加以明确。
第十条 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关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在政府颁发的授权书中具体明确。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有资产代表权。有权作为国有股股东参加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有权以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身份参与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经营者选择权。有权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所投资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
(三)重大决策的审批权。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方式、发展规划、资产配置和结构调整、资本金增减变化等重大决策及限额以上的投资决策,有审查批准权;
(四)投资收益权。有权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享有国有资产的收益权。资产收益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增补企业的国有资本;
(五)资产处置权。有权根据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处置所持有的国有产权;
(六)再投资权。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市场导向,将留成收益和部分产权处置收入投向能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的行业。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三)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及时组织入库;
(四)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接受监督、指导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根据需要向其派出监事。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利润总额(或净利润)、资本保值增值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中,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会同试点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试点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提出确定方案,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企业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经贸委牵头,按企业管理权限,商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确认,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依据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授权证书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省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被投资企业相应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1996年3月4日

关于印发《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楚政发〔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楚雄州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优势,推进楚雄州招商引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楚雄州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楚雄州政府及其授权部门( 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楚雄州招商引资项目,并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工作设施,熟悉对外招商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三)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和网络;
  (四)具有履约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由招商局或其当地政府授权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招商局或其当地政府授权部门与代理商正式签订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招商的重点领域
  (一)高新技术产业;
  (二)现代农业、生物资源开发;
  (三)能源、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信息产业;
  (五)生态环保产业;
  (六)旅游服务业;
  (七)文化、教育、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
  (八)现有企业的嫁接改造;
  (九)我州鼓励发展的其它产业。
  第六条 代理商应履行的义务
  (一)了解熟悉楚雄州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及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介绍楚雄州的投资环境和政策,推介招商引资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楚雄投资考察、项目洽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二)负责提供意向投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三)国外代理商每年推荐1户以上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企业到楚雄进行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每年引荐1户以上海外投资商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作合同或协议;
  (四)国内代理商每年推荐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州外大型企业集团到楚雄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引进1户以上州外投资者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作合同或协议;
  (五)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协助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凡由代理商引进外资成功的项目,即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外方资金到位,并竣工投产的项目,引进国外资金按当时汇率折合100万美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金额的1-3%支付代理费。内资代理招商代理费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二)代理商赴楚雄州考察或者带领投资商到楚雄州考察洽谈时,其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项目考察洽谈条件,委托单位应当提供详细项目资料并协助洽谈;
  (三)代理商有权获取楚雄州招商引资项目的资料和信息,有权参与楚雄州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八条 代理费兑现办法
  (一)代理费原则上在项目竣工并投入生产经营后一次性兑现支付。对投资额较大,实施期较长,并能界定年度到位资金数额的项目,也可以实行分年兑现办法。分年到位资金数额由委托方会同有关部门核实认定;
  (二)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由代理商填写《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费申请表》。代理商凭招商代理合同、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有效证明,向委托方申请代理费;
  (三)委托方与项目主管单位共同审核合格后,提出代理费支付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支付;
  (四)经批准的代理费,由委托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代理商;
  (五)代理费按项目建成后的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由州县(市)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代理费均以人民币进行结算。  
  第九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州、县两级的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代理商实行动态管理,对不履行招商代理合同或者未按照招商代理合同规定完成代理任务的,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提前解除代理合同。
  第十条 代理商不再享受《楚雄州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中明确的招商引资奖励。
  第十一条 此规定中的代理费支付标准,原则上只规定州级,县(市)参照执行。重大引资项目县(市)无力承担代理费的报州级研究个案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楚雄州外经贸局(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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