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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20:24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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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房管、税务、工商、司法、工会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社区要按实有人口比例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治安管理、信息采集登记、居住证制作与发放、房屋租赁登记等工作纳入本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设备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第六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为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就读的待遇,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取消借读费、择校费。市城区流动人口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直接报考市直高中阶段学校。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生育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疫苗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对流动人口中新发结核病人进行督导化疗,给予半年以上的抗结核病药物免费治疗。全市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筛检查服务和咨询服务。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对拥有固定住所且连续居住3年以上(以电脑录入和居住证为准)或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流动人口,可凭居住证和相关材料申请在城镇落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在流出地已办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依法按规定在流入地办理转移承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和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培训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除旅馆住宿登记外,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通网络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运营形式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通过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申报,或者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暂住登记责任人对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按相关规定发给其本人有效期3年、5年《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务中心大厅设立制证窗口,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后,发给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符合发放居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证领证回执。申报人凭领证回执到当地居住证制证窗口或制证点领取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暂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第四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证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站对租赁房屋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安全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发放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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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法〔2004〕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从保障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战略大局出发,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推动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民增收的重大政策措施。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切实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等十六大以来的有关文件,深刻领会党中央有关政策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三农”问题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重要意义;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提高对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发挥人民法院的各项职能作用,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加大对妨碍农业发展、破坏农村稳定、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犯罪活动的惩处力度。依法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农用物资等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刑事犯罪,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的损失,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对利用职权截留国家财政补贴、农业投入和救济款物、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财产等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维护农村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广大农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生命、财产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对涉农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涉农民事、行政纠纷案件,要坚决贯彻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对各类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民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因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发生的纠纷,农民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收益的,要依法予以支持;对因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对因伪劣农用物资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农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对因农副产品销售而发生的拖欠货款纠纷,农民要求对方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受理、及时审判。

四、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对跨辖区的涉农案件,可以委托执行,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要积极采取措施执行;对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而难以执行的案件,可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使胜诉农民的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对被执行人为农民的非诉执行案件,要依法严格审查,不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对农村的涉诉信访,要切实贯彻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的精神,严格依法慎重处理;对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的,应当告知上访人员继续参加诉讼,并督促受案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对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对无理缠诉的上访老户,要在当地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五、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在审理涉农案件中的重要作用。绝大多数涉农案件发生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要将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出统筹安排。在审判涉农案件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帮助农民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要切实注意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按照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尽量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化解纠纷,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要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及时、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以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注意发挥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涉农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在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指导的同时,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涉农民事案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维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对群体性纠纷案件,要积极向党委汇报,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妥善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尽量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

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注意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必要时应当逐级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1989年10月18日,劳动部

近十年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1986〕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恢复了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制度,这对于正确鉴定和审批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正确批准职工病伤休假、复工,以及处理职工工伤争议,促进社会安定,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仍有很多地方的劳动鉴定工作不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深化改革的需要,有的地区把劳动鉴定权不适当地下放,有的甚至解散了鉴定机构,有的地方鉴定组织的工作制度不健全,致使一些企业随意放宽退休条件,有些人乘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这些问题已影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日常工作的开展,也给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造成了困难。为了适应职工工伤、养老、疾病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和病、伤职工的管理,现对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鉴定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劳动部门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1986〕7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尚未建立的要抓紧建立,撤销的要恢复起来,使之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处理工伤争议的需要。省、市、县劳动部门要指定熟悉业务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明确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任务,做好因工、因病残废职工退休、退职的鉴定工作,使劳动鉴定工作同退休费社会统筹工作相配套。要注意发挥厂矿、企业一级劳动鉴定组织的职能,加强对病、伤、残职工的管理,做好批准职工因病、伤、生育休假、疗养、医疗终结、复工等工作。要做好残废评定的基础工作,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中央部属企业的劳动鉴定组织要接受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领导。
三、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健全鉴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定期复查残废职工状况,为正确合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依据。工作中要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及时,反对弄虚作假,抵制不正之风。
四、各级劳动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密切合作,把劳动鉴定工作做深做细。省、市、县三级鉴定收费问题,可参考当地卫生部门鉴定医疗事故的收费办法,请示当地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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