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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8:23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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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8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存档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协助常委会法工委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市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其中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版。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规定明显脱离实际;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

(七)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八)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九)其他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办理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和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的办理意见,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可以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工委汇总后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常委会法工委。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报告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法工委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工委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决定撤销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研究。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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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书组成。

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年检和违法记录表等文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增加相应内容。

许可证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子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书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情况。内容包括:公司负责备案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15日内出具备案确认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机构可以是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备案地之外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机构,但应当符合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发生变化的,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并说明理由,报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信业务经营者经营者提供销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资费与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协议等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 提供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获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

(二)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未备案的网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费等服务。

(三)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网站经营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的业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代报备网站用户信息的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网站管理所需有关信息。

(四)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考虑电信管理机构公示的有关违法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或者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涉及用户善后问题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指定业务承接单位。

被吊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

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8〕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国际互联网访问地址为http://www.njjz.gov.cn/)已于2007年底建设完成,并投入试运行。为充分发挥该减灾网在防灾减灾工作中的决策参谋作用,有效避免和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特制定《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的作用,有效整合全市防灾减灾信息资源,增强对自然灾害的监测预警、科学决策、应急处理能力,提高对自然灾害的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江市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是我市非经营性的政府公益性网站,其网站建设及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网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有关防灾减灾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各有关部门开展防灾减灾工作的情况;

(二)及时发布各有关部门监测预警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防灾能力;

(三)开展防灾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条 市政府救灾办是市政府的防灾减灾综合协调部门,是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建设与管理的牵头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防灾减灾信息网站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各成员单位网站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评。

第四条 内江市气象局是防灾减灾信息网建设的承办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站的建设规划、运行指导和安全管理;

(二)负责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用户管理、系统的整体操作管理、信息组织管理;

(三)负责统筹制定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的信息安全策略,采取安全防范技术措施,确保网站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四)负责指导本网站各成员单位的信息内容建设与管理;

(五)负责组织信息网站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五条 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农机局、市畜牧食品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防汛抗旱办、市地震办、内江水文局是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的成员单位,各单位要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和一名信息工作人员负责本网站的信息管理,确保有一台相对固定并能连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其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本部门防灾减灾信息的采集、编辑、审核、发布和报送工作。各单位信息员要按照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的设置要求,将本部门审核后的有关防灾减灾信息及时发布到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上进行共享。各单位分管领导务必严把信息审核关,确保所发布和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录入的内容主要包括:

1.防灾、减灾、救灾动态;

2.灾害预警信息;

3.灾情信息;

4.决策信息;

5.历史资料、预案;

6.面向公众提供的政策、防灾减灾科普知识以及服务信息;

7.其他相关信息。

(二)各成员单位信息员确保每天上午和下午各登录一次防灾减灾综合信息网,及时更新内容,查看并下载信息;做好对发布信息的跟踪监测,确保信息发布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做好计算机的正确使用和维护,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同时,每半年要对信息发布情况、登录情况、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分析总结。

(三)各成员单位要在市气象局的指导下做好防灾减灾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四)各成员单位一律不得利用本网站从事经营活动;非经有关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新闻登载、电子出版、电子公告和广告发布等信息服务。

(五)各成员单位要自觉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减灾信息网上散布、传播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各种违法信息,不得进行干扰网络正常运行、破坏网络服务和网络设备的活动。

(六) 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网站信息员的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六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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