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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1:51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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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0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个人。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还应当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收支应建立专帐并在当地国家金融部门设立专户,征地补偿费收取当天必须存入该银行专户。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系统实行专项核算(实行会计代理制的镇或街道,其会计代理中心应把征地补偿费的帐务处理纳入会计项目),统一归口管理,不得以其它任何方式另建帐核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开支某种费用为由扣除部分收入不入帐。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乡级人民政府财政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进行专项审计。每季度、年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及审计报告要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补偿费的,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的,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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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第2号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修正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区(含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货运输场(站)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含地下)场所。

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管、物价、住建、工商、财政、交通运输、桃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的有关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评估和变更;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市物价、财政、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监管的原则,实现停车场使用规范化、经营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

第七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和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在城市道路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道路停车泊位,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为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要优先满足业主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停放规则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驾驶人出具加盖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并载明停放车辆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市区停车场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驶人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和设施,自觉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按照标志和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免费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应当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权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经营性停车场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只收费不给发票。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有偿服务为形式的经营活动和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品经销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经营活动,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族、民间传统的体育项目。
体育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活动;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四)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
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又可能危及人民身体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前述具体体育经营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凭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对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和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属于第五条规定的体育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的人员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以及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或赌博、变相赌博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以体育场(馆)和表演场所从事经营的,不得接纳安排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本市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体育行政部门可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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