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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1:10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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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
为支持优秀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繁荣科技出版事业,促进科技事业发展,国家财政拨出专款,建立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为加强出版基金的管理,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优秀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繁荣科技出版事业,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特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面向全国,专项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方面优秀的和重要的学术著作的出版。
第三条 科技学术著作出版工作要按照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为加速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民素质服务。
第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的使用以国家科技发展政策为导向,与国家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计划相结合,实行自由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
第五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由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管理。在科技方面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在出版业务方面接受新闻出版署的指导。经费管理工作由国家科委归口并接受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由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协、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专家、科技专家和科技出版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出版基金委)。出版基金委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人。出版基金委的职能和主要工作任务是组织制定科技学术著作基金资助出版工作规划,发布年度资助项目指南,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批准年度资助项目方案和出版基金预算、决算。
第七条 出版基金委委员实行聘任制,由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提出委员推荐名单,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聘任。委员任期以三年为一届,每次换届应至少有半数成员继续连任,但委员连任不超过三届。
第八条 出版基金委委托权威评审机构(暂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负责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出版基金委下设办公室(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组织项目的申请和评审,监督检查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草拟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管理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的成果等。
第十条 出版基金财务部门(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出版基金的预算、决算及资金收支等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金来源和使用
第十一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主要来源:
1.国家财政专项补助。
2.各级政府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赞助或捐赠。
3.存款利息及各种收益。
4.受资助的专著出版后的盈利上交部分。
5.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国家银行,每年的资助金总额和评审管理费以当年基金利息为限。
第十三条 出版基金资助金用于弥补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在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直接费用的不足部分。
第十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资助项目的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五条 评审管理费用于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和评审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用。评审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国家科委会商财政部核定。
第十六条 出版基金本息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以及进行生产经营和房地产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七条 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发行后如有盈利,出版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返还受资助的出版资金。为鼓励出版单位多出书、出好书,将给予出版单位返还受资助出版资金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四章 基金资助范围
第十八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范围包括:
1.学术专著,即作者(或所在单位)在某一学科领域内从事多年系统深入的研究,撰写的在理论上有重要意义或在实验上有重大发现的学术著作。
2.基础理论著作,即作者荟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已有资料、前人成果,经过分析整理,撰写的具有独到见解或新颖体系,对科学发展或培养科技人才有重要作用的系统性理论著作。
3.应用技术著作,即作者把已有科学理论用于生产实践或者总结生产实践中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撰写的给社会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著作。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暂不属于资助范围:
1.译著、论文集;
2.科普读物;
3.教科书、工具书。

第五章 申 请
第二十条 申请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必须是著作权所有者。受委托申请者须持有著作权所有者的委托书或法律证据;著作权属多人时,须有全体人员的签署意见。
2.申请者须在已完成全部书稿或大部分书稿之后方可提出申请。
3.申请者确属无学术著作出版经费来源,或在出版时经费确有困难。
4.申请者在申请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前,须持有与有关出版单位的协议书。
5.申请者在申请时,必须附有3名具有教授、研究员、编审或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同行专家的推荐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须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相应材料,如:书稿的“前言”和“目录”(至少到节一级),能反映书稿水平和特点的部分样稿(一章或若干节),主要参考文献(注明出处、时间)和其他可反映水平的材料(奖励情况、鉴定证书、学术评价)等。
第二十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的申请由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每年接受申请一次,受理时间为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六章 评议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对申请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时间为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学术著作送交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必须采取回避制度。专家或直系亲属如有申请项目送交评审时,专家本人一律回避评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将评审机构提交的评审结果报送出版基金委委员评议后,编制资金项目方案,提交出版基金委审批。出版基金委在审定资助项目方案时,委员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委员总人数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二十七条 资助项目方案批准后,九月三十日前,出版基金委将获得资助的学术著作名单在有关报刊上予以公布,同时通知著作申请人,著作申请人根据获准资助项目的通知与出版单位签订正式出版合同,并将出版合同复印件报送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根据每年资金来源,项目资助指南和基金委年度工作计划,审核基金财务管理部门编制的当年本息收入和资助金及评审管理费的预算,并根据基金预算,拟定资助方案,一并报出版基金委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基金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委批准公布的资助项目名单,按计划进度向指定出版单位拨款。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出版基金年度执行情况,编制资助金和评审管理费年终决算,经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核准后,报出版基金委审批。
第三十条 财务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接受上级财务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受资助的出版单位,必须指定专门银行帐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负责监督和管理项目执行情况,对承接著作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须在受资助著作印刷出版后一个月内,将样书三本(套)送交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如遇不能按期按质完成出版任务,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可向基金委提出撤消资助和中止出版的建议,出版基金委审批后,出版基金办公室通知著作权人和出版单位,并由基金财务部门收回资助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科技学术著作在出版时,须在扉页标注“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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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等3个规章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等3个规章制度的通知

威政办字〔2009〕1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等3个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保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市保密工作部门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如有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明确的信息,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需要公开的,依据《保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需要提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报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审查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公开的文字说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予以告知。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公众评议可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以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人具体抓。

(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是否设立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社会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及其他载体上刊登;

(二)制作社会评议测评表;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社会评议情况,并公开评议结果。

第七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

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度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度假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度假区成为旅游度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的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度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度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度假区的土地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度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度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度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度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度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度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度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度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国税、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度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度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四条  度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度假村、宾馆、餐饮、购物设施;
  (二)休闲、娱乐、游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旅游、现代会展、商务办公、观光农业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度假区管委会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出国、出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从事本企业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对度假区的优惠政策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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