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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2:24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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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 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13年9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法制司,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范围;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七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复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复意见。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委托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局长办公会议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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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财〔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五”期间,各级粮食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制定了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方案,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近两年来,各地在实行政企分开、解决企业“三老”问题、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转换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和明显成效,涌现出了许多改革的典型单位,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给予了充分肯定,并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我们认真总结和推广各地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典型经验。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开局之年,为了继续做好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经局领导批准,我局拟于2006年6月份前后,召开全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会议,对“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进行总结,对“十一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进行部署。为了做好这次会议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总结“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

“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认真总结“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对指导和规划“十一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地粮食部门要高度重视
“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结的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总结工作的顺利完成。
各地粮食部门在总结中要实事求是,重点总结
“十五”期间在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中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以及典型单位的成功经验,同时针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现状,找准下一步改革中需要重点解决的突出问题,并提出“十一五”期间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具体目标和实施意见。以省级为单位形成书面总结材料,字数原则上在5000字左右。

二、积极推荐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先进单位

为了认真总结“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经验,学习和推广典型单位的成功做法,鼓励先进,促进改革,我局决定在全国粮食系统内通报表彰50个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先进单位,其中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10个,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40个。评选先进单位的程序是,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认真总结“十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推荐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先进单位2~3个,并将推荐先进单位的书面材料与本部门的总结材料一起于2006年4月30日前报送我局财务司。我局将根据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筛选,初选结果与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后,确定先进单位名单。


2006年是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巩固成果、战略攻坚的关键之年。各地粮食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十一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的指导,制订本地区“十一五”期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的规划。重点要着力于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继续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市场主渠道作用,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新的动力和活力。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总局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联系税务系统实际,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对于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税收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上深化对搞好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加强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教育;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各单位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情况,应于1997年9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对于加强党政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税务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税收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若干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
各级税务机关目前已有办公楼的,不论是否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从1997年起三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正常维修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总局机关三年内不再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省以下税务机关因危房或机构分设后没有办公用房确有必要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事先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同意。新建或购买办公楼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要报上级税务机关审定。经批准新建办公楼的,要本着厉行节约、实用大方的原则,不得追求高档、豪华,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经批准新建和购买办公楼的资金预算不得留有缺口,不准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
各级税务机关三年内不准新建培训中心。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改革要求设立办税服务厅的,要本着节俭实用、因地制宜的原则,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准,不要贪大求洋。
二、严格控制各种会议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精神制定会议计划,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合并召开,必须召开的会议要严格控制会议的数量、天数和参加人员。总局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经批准后召开;各业务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报经总局领导批准,原则上在北京召开;需要在外地召开的会议,要在税务系统内部招待所安排,税务系统没有招待所的,可在当地政府招待所(宾馆)召开,严禁安排在涉外宾馆。各地召开全省(区、市)范围内的会议,原则上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召开。各级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只请本级的主管领导和下级的部门领导参加,其他领导一律不陪会。
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表彰会、新闻发布会,要提倡开电视、电话会议。严格控制税务部门跨地区召开研讨会、网络会、纪念会、座谈会、协作会等“片会”,未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召开。
各种会议要严格用餐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会议经费标准。会议期间,一律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和游览观光,不得赠送纪念品和礼品,不喝白酒,不得向下级单位或纳税人摊派会议费。要加强对会议经费开支的监督和审计,财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报销。各单位今年的会议费,要比1996年实际支出压缩10%以上。
三、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未经上级批准,一律不准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庆典活动,要力求节俭,严格控制规模和开支;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向下级单位或纳税人摊派费用。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邀请税务机关参加的一般性庆典活动,原则上应谢绝参加。确需参加的庆典活动,由负责安排领导干部活动的办公厅(室)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应邀参加。
四、严禁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
各级税务机关的公务接待要严格按照当地的食宿接待标准执行,不准超标准接待。上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到所属部门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律轻车简从,不搞到边界迎送,住宿应安排在内部招待所,严禁住涉外宾馆;严格控制陪餐人数,系统内部陪餐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接待中不得以任何借口上各种洋酒和各种国产名酒。不准到上级领导机关宴请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相互宴请。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往来,也应在内部招待所安排食宿,严格按照接待标准执行,不许大吃大喝,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向上级领导机关工作人员赠送礼品、纪念品。
五、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移动电话
各级税务机关用公款为工作人员安装住宅电话,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如因工作特殊需要扩大范围的,必须经局长办公会批准。住宅电话费限额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超额自负。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除因工作特殊需要并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外,不准配备移动电话。对违反规定安装的住宅电话和配备的移动电话,一律清退,妥善处理。任何人员不准让下级单位和纳税人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或购置移动电话,违反者要限期补交用公款支付的安装费,退回移动电话。如不主动清理清退,一经查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严格控制各种检查,禁止形式主义的评比和达标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执法重大问题的检查,要专门组织力量,加大检查力度,但在检查中要注意厉行节约。
总局机关组织全系统的执法检查活动,须经局长办公会审批。总局各业务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要归口管理,统一组织,避免重复检查,给基层税务部门和企业增加负担。税务部门的干部不得随意到企业检查或借检查之机接受纳税人的宴请和礼品。
各类评比、达标活动要从严掌握,除上级领导机关布置的评比、达标活动外,一般不搞或少搞。确需搞的,要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并报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
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一定要按照规定配备工作用车,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内不准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如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已达报废更新标准的,可按更新有关规定申请更换。新提升的领导干部需配备工作用车,能在现有车辆中调整的,不准购买新车。
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借用下级单位或纳税人的车辆,对已借用的车辆要一律清退,不清退的要严肃处理。
八、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接受纳税人组织出国(境)考察、培训的邀请或搭车出国(境)。对于与税收业务不相符的和无目的、无实际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制止。要严格控制国(境)外培训、考察的次数和人数,能在国内办的培训班不到国(境)外办,减少重复考察。严禁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境)。出国(境)培训、考察要严格审批手续,部级干部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厅(局)级干部和总局机关干部要经总局批准;各省(区、市)税务系统处级以下干部要经省(区、市)局党组批准。已经批准的出国(境)培训、考察项目要严格行程管理,不得随意改变培训计划和考察路线,不准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出访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境外接待出国(境)培训的机构,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或省级引智办评估认定,凡未经评估认定的接待机构,派出单位不能委托其接待,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
九、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实施办法的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协助党组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并对实施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强化管理。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以贯彻执行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主,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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