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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02:08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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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并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条 河道工程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改、规划、交通、建设、环保、国土、农林、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机构,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水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系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并经规划部门确认为河道蓝线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十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提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并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河道水系规划和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工程管理范围:

(一)河道: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已有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确定的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米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道的堤防:

省管以上河道堤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市管河道的堤防:按征地红线确权范围确定,但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堤防,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

其他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闸坝、泵站、护岸、排水渠系等河道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水质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坑、埋葬、建窑等行为。

(三)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种植高杆植物和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

(四) 堆放、倾倒、掩埋垃圾、渣土、废液或其他废弃物,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对河道工程正常运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水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

(一)长江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按照等级划定安全保护区范围:一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二百米;二、三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四、五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五十米。

第十六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水资源、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在河道湖泊内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沟塘坝等水域。确需填堵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填堵、占用或拆除江河故道、旧堤和原有防洪工程设施。确需填堵、占用或拆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定期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四章 河道分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市境内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如下:

(一)长江、淮河入江水道、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泰州引江河、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中型水库等河道工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二)除国家和省管理之外的区域性河道、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骨干河道、县际边界河道、跨县重要河段及小(一)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除市河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闸站外,高邮湖控制线、高邮河湖调度闸、瓜洲闸、泗源沟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具体市管河道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市区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按照扬府办发[2002]89号文件的规定,结合目前的管理现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今后若需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其他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工程,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堤防、岸线、水域的审查,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除省、市河道管理机构直接实施管理的外,其他市管河道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具体管理,负责维修、养护,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第五章 河道利用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工程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度汛方案。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当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相关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如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落实处置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规划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县界河道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蓄水工程以及其他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环保部门应当每月将入河排污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设置排泥场弃置淤泥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长江采砂、取土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搭建临时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设置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及养殖、捕捞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确定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体、损害河道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设置临时设施或进行临时占用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工程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工程原状的,由批准临时占用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工程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以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维护和防汛责任。

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和水质保护方案,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有河道管理机构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没有河道管理机构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三十七条 河道工程的管理、维护养护以及河道保洁等管护费用,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除责令其如数缴纳外,可以并处警告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逾期不缴者,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其他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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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特邀律师注册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特邀律师注册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我部下发《关于切实做好换发律师执业证及1999年度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的通知》后,一些省司法厅询问如何处理特邀律师注册的问题。
实行特邀律师制度是律师制度发展过程中为解决律师数量不足而采取的一种阶段性措施,特邀律师在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初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律师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逐年进行,律师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发展已成为必然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颁布后,特邀律师已无存在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对遗留的特邀律师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以保持律师改革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律师队伍的稳定和发展。经研究决定,在今年注册时,对现有特邀律师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1.对于已持有律师资格证书的特邀律师,今年注册时一律转为专职律师。
2.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规定可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特邀律师,可予以注册,并按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程序申请律师资格。
3.对于不能按上述两种情形转为专职律师,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特邀律师,可以继续注册:
(1)在1997年1月1日《律师法》生效前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领取特邀律师执业证;
(2)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各地接到通知后,按规定办理特邀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需核发特邀律师执业证的,请各地将需核发特邀律师执业证的人数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经审查后核发。
2001年度年检时,终止特邀律师注册,司法部将公告正式取消特邀律师。
有关特邀律师的问题,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真执行,今后我部对特邀律师问题不再另发文件。



1999年6月16日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及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陨石等同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下列文物属国家所有:
(一)地下、水域中遗存的;
(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
(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石刻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编制文物调查、保护、利用、科学研究规划草案,并组织实施;
(四)审查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五)组织文物鉴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城建、房产、土地、贸易、财政、工商、公安、海关、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支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文物事业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陈列宣传、考古发掘、征集、拣选、收购文物、奖励等项费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管的文物景点收入,必须用于补充文物事业费,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单位,系指依法确定保护级别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等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按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聘用专门保护人员。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建设单位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挖掘取土、修路、开渠、打井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原有的耕地应保持原来的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30厘米。地下文物埋藏丰富的地区,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古城墙上严禁开垦,现已开
垦的,要立即停止耕种,不得种植危害文物的树木和其它植被。
第十三条 地下埋藏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严格控制原有建筑物翻新、扩建。旧建筑物确需翻新、扩建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护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对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进行保养、修缮的责任。修缮计划应当事先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履行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其它文物遗迹,系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即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点和一般文物遗迹。
经调查、勘探、考证、科学认定的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公布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保护点的撤消,
必须经原确定公布的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不明确的文物,可暂时视为一般文物遗迹,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发掘手续,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勘探、考古发掘完毕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立即停工,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的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等,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报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对文物保护点擅自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的,应立即停工,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对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进行拆除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性拆除。
非私有建筑类文物保护点拆除时,有文物保存价值的实物样品无偿交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留存,采集样品和在施工现场收集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文物保护点的,应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全部或者局部停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馆藏文物,系指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是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须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须安全、坚固,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将藏品总帐和一、二级馆藏文物档案以及年度新增藏品帐目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售、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散存文物,系指非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和银行、造纸厂、冶炼厂、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在回收的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
散存文物的收购、经营、鉴定、接收等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业务活动。
文物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内销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收藏的散存文物,收藏单位须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建立完备的记录档案,设置专人负责保管,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所藏文物的安全,严禁擅自出售、转让。
对不具备收藏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或者代管。
第二十七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如欲出卖,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收购。
鼓励个人将所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
第二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石、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应注意拣选掺杂在所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并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应当按规定合理作价。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
凡可以公开的文物资料,应当有计划编辑出版。
第三十一条 有开发价值的地上文物景点,在保证文物安全,不影响文物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应当有计划的组织开发。

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辟为文化活动场所。现已损毁的,应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或者建立纪念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应当在科学发掘、研究的基础上建立遗址博物馆或者辟为文物景点。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馆藏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散存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场景或者道具,拍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拍摄前,需将拍摄申请和分境头剧本呈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者自然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者减轻损坏程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提供重要文物线索或者揭发检举盗墓、走私文物、破坏文物古迹违法行为的;
(五)在保护文物工作中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或者在保护文物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六)文物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业余文物保护人员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建部门或者由城建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工并拆除,或处以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修路、开渠等活动,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或者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挖掘取土、种植植物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文物不立即停工、保护和报告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售、赠送馆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转让散存文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缴所失文物,对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自倒卖散存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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