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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9:54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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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3〕29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优化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现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

  第二条 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除满足《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主要股东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

  (二)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在内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净资产;

  (四)投资该保险公司已满三年(含三年);

  (五)无违反《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等有关保险公司股东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成立不满三年的,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四条 保险公司股东自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通过法院拍卖等依法进行的强制股权转让和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的股权转让除外。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自以下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应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不能满足本通知第二条要求的情形;

  (四)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关闭等重大变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关联方对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其中出资或者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

  第七条 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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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2001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包括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提交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农药样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登记初审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农药登记所需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性和环境影响等方面的试验,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的农药试验单位进行,试验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对农药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须向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生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开发农药的技术来源;
(五)生产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2日内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依法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机构,土壤肥料机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农药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所需的专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卫生消毒防疫机构、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禁止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可以设立网点经营农药。农药经营网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农药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农药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农药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过期农药应当封存并另行贮存。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农药经营网点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用药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十八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施用技术培训。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和施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方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附具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使用下列农药: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二)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三)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四)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五)假农药、劣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经济综合、卫生、环境保护、粮食等部门及省供销合作社制定在一定区域内推广或限制使用农药规划,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农副产品农药残留标准。
生产者提供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内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未经农药登记的农药,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农药药害事故进行药害责任鉴定和损失评估。农药药害鉴定和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或药害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应当予以销毁或者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农药技术秘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三)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四)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
  (五)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八条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除教师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
  (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八)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九)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十)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第十二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等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第十五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的教育与培训;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市政、市容环卫、绿化、地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设施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训练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体现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
  (九)商业、金融、旅游、体育、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语言文字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向社会公示。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本市设立的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且拒不改正的单位,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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