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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美的商标著作权的归属/霍彦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8:36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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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美的商标著作权的归属 
霍彦杰

    1980年5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街招的形式向社会征集商标图案。街招明确了参与者每人3元,入围者10元,入选者最高奖励一台风扇(当年价值为250元)。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邵某也参与了该商标图案的设计。经过评选,邵某设计的美的作品被美的公司选中,美的公司依街招的奖励办法,兑现了邵某一台风扇。次年美的公司将该图案注册了商标,在电器系列产品上使用至今,并将企业改为美的公司。后邵某离开了美的公司。1997年12月邵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使用美的商标的图案及名称,并赔偿损失150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美的公司依街招形式公开征集商标图案作品,并兑现了一台风扇给邵某。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该作品创作于1980年,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从双方的要约与承诺的发生到美的公司使用该作品的过程及双方履行后的十几年间邵某的默示行为,真实的体现和证实该作品的著作权从交付之日起已转移给了美的公司。因邵某身为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知道美的公司创作作品的目的、用途、要求及奖励办法。而邵某离开美的公司,在十七年后的今天,依据现行的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及使用他人作品应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反悔双方十七年前早已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溯及十七年前已转移的著作权。为了尊重双方当事人十七年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使用至今的美的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从1980年邵某领取了美的公司的风扇时已经归美的公司享有。美的公司商标图案目前使用的范围和使用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至于邵某以美的公司6年来的产值为107亿元要求按其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赔偿1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邵某设计图案与美的公司十七年后的产值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一个美术作品的图案当作商标时,它代表的价值全部来自于企业对技术的管理、商品质量、生产水平和服务水平、市场竞争能力的综合反映,不是来自于它的艺术性。被告的实际效益,并非作品本身的艺术性所产生。离开商品生产,该图案无价值可言。所以商标图案的原作者无权分享美的公司今天在商品竞争领域所产生的利益。原告邵某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一、从美的公司的街招看行为的性质
  美的公司以街招形式向社会征集商标图案属于著作权法调整,但街招本身的法律性质应为合同成立前的要约邀请。本案街招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审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街招应为要约,要约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发出委托创作作品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为参与者、入围者和入选者均有一定的报酬。美的公司以街招形式公开征集商标图案是要约,邵某交付作品给美的公司为承诺。第二种意见认为,街招近似于悬赏广告、商品价格、拍卖广告、寄送的价目表等。它的目的是引诱不特定的对象,唤起别人的响应和注意,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只是单方邀请,没有具体要约的内容。因此街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要约邀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街招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要约,要约是指一方向他方提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只有相对人的承诺,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即订立合同。本案街招近似于招标广告、商店里陈列的标价的商品及招股说明书等,引诱大家前来参与。而投标、顾客向商店购买标价的商品、提出入股才是要约。宣布中标、售货员付货收款、同意参股收取股份为承诺。本案街招的内容入围者10元,入选者一台风扇是引诱众多人响应和参与,不是要约要达到的目的。要约的目的是指美的公司所要的商标图案,本案街招的内容没有要约所针对的那个作品。所以在街招还未有具体的肯定的明确的作品的情况下要约暂未能成立。本案的要约应该是前来应征的300多人的300多件作品,其中包括邵某及邵某的作品。此时要约的对象是众多的不特定的,他们向美的公司交付作品是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美的公司按照自己的要求、用途、目的在众多的作品中选择,向被选中的作品的作者支付了风扇才为承诺。前者的要约人和要约的内容为不特定,后者要约人和要约的内容为特定和具体明了。也就是邵某交付了美的图案作品,美的公司接受的也是邵某的美的图案作品,此时要约的内容与承诺的内容一致时,要约和承诺即成立,合同才生效。因此街招非属要约,邵某交付作品非属承诺。
二、从邵某的身份看美的商标作品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法律特征是:1?创作作品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其单位的工作需要提出的任务。2?创作作品的公民与单位之间有劳动从属的关系。3?作者依据单位的要求,按照自己的意志创作。4?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主要依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来确定,如作品发表或使用及发生纠纷时是以单位名义进行,起诉人或应诉人均应由单位承担,而不是执笔人或设计人承担。作品由作者承担责任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本案邵某设计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委托创作作品,审理中也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设计行为完全是基于街招的委托形成的,属于公众人物,不是美的公司交给邵某的工作任务,因此邵某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街招是委托创作合同成立的要约,邵某与其他应征者一样属于受托人,双方属于委托创作作品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邵某是因街招的引诱参与设计的,不应排除此种原因,但邵某身为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这一双重身份也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此对本案作品的定性是否考虑这一客观事实也是本案的关键。因为,邵某的身份一方面是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是领取美的公司工资的职工,与美的公司有一个默示的劳动关系。一方面是以街招的公开引诱进行设计,其作品选中后领取了最高奖项。对此美的公司不会不承认其是本公司的职工,邵某也不会不承认美的公司是其所在单位。邵某设计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应从邵某与美的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考虑,不应单纯以街招是公众的行为来认定。如果作者不是美的公司的职工也不存在职务作品构成的条件。只有邵某与美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的特定关系才是考虑职务作品的可能。因此以邵某的创作行为不是单位直接交办的任务为由,否认邵某作品的职务性是不实际不客观的。因为邵某与其他应征者的身份不同,使其创作的作品与其他应征者的作品有着不同性质的区别。所以邵某创作的作品既是美的公司的工作需要又是邵某份内的工作。这是认定邵某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的理由依据之一。职务作品在西方称之为雇佣作品。雇佣作品是指受雇佣者在雇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必须与单位的需要和任务有关,既可以在职务范围内又可以在职务外明确提出。由于邵某的身份所在,他非常清楚美的公司街招的目的、要求、用途,无需特别向邵某直接交待。因其本职工作就是图纸设计员,且邵某在设计中享受了单位为其提供的工作条件,使用了美的公司的纸张、工具、参阅了美的公司的有关资料,美的公司的职工也多次为其创作的作品提出修改意见等。这充分体现了邵某的作品是在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活动,其创作的作品是从事本职工作的结果。笔者认为邵某的作品应为职务作品,在著作权范围内属名为邵某,其他权利和责任为美的公司享有。但该作品已进入商标领域,其权属应为美的公司所有。
三、从邵某的创作行为开始到纠纷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本案邵某创作作品的时间为1980年,美的公司将该作品注册商标的时间为1981年,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1997年12月。该纠纷适用什么法律,如何适用是本案审理认定的难点,也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无论是在审判过程中,还是本案判决后,均出现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1980年,著作权法实施于1991年,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现行法不具有溯及力。著作权法不能作为本案纠纷的依据。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权利义务和民法通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处理。另一种观点,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的终生及死后五十年’。本法还规定,‘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要作者的著作权在保护期内,发生的纠纷均应适用著作权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作品创作于1980年,保护期尚未超过,应适用著作权法。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为什么本案对适用著作权法有如此的分歧,主要是对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不同。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处理’。笔者理解为:1?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2?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本法施行后,应适用著作权法;3?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分为已经发生、正在发生和持续发生,在此阶段被侵权人均可在诉讼时效内的任何时候起诉,法院可适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时的法律法规;4?如侵权行为是持续性发生,无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或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后均可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因为著作权人有一个法律赋予的特别保护期,无论侵权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只要著作权人的保护期未过就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邵某的作品是1980年创作,美的公司1981年开始使用至今,至当事人起诉时的1997年12月,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可以讲该侵权行为最早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的1980年,也可以讲该侵权行为直至当事人起诉尚未停止。因此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196条的规定。该规定指出,‘1987年1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政策的规定,可以比照本法处理’。依照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纠纷又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后,同样可以比照著作权法来处理。依据著作权法调整不等于同意美的公司未与邵某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著作权的转移,该作品的著作权归邵某享有的观点。因为现行的法律与十七年前的现实生活不一样。1980年,著作权转移无法可依,当事人又没超前的法律意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多少企业或多少人会与设计人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当时邵某只知道街招是有偿的,选中后会领取价值250元的风扇。美的公司只知道选中了邵某的作品兑现了风扇,即取得了作品的权利。这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为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了结了此事。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一定要双方当事人在十七年前就按照十七年后的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著作权的转移,否则就是侵权是不合情理显示公平的。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履行的法律事实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和原因,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法律事实又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关,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只能来自于主观中,未表现出外界的不能成为法律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为邵某身为美的公司的图纸设计员向美的公司交付作品,美的公司未决定接受前,著作权归邵某。美的公司选中邵某的作品给予风扇后,该作品的著作权自然转移给美的公司,双方无需签订书面合同来明确。因为法律规定职务作品的权属应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职务作品具有排他性,包括作者本身的权利也要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了著作权法立法的意义和立法的精神。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与单位的利益,公平公正分清作者与单位的权属问题。如果按另一种意见,双方当事人没签订书面合同,美的商标的著作权归还邵某的话,邵某随时随地可以要回和控制美的商标图案,期满后又可以重新作价许可或转让另一个企业使用。那么会使国家和企业面临着巨大的损失。目前,国内的企业不只是美的公司一家,而是代表了一些企业或享有知名商品的老牌企业。如果适用法律不当,会造成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的混乱,阻碍知识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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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4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公证条款的规定,加强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的工作联系,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在采证过程中,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人民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由其按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二、公证机关按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2〕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漳州市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警灯警报器使用管理,保障全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营造和谐安宁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第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警灯警报器,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用于执行紧急任务的机动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安装、使用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
第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喷涂标志图案,申请许可并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标志灯具及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的国家标准。警报器应当符合车用电子警报器的国家标准。
“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车辆使用单位应到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车辆使用性质分别进行变更,其他机动车不得喷绘、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准灯具。在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或申请使用性质变更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变更登记时,应当审查使用性质相关证明(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标志图案、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执行下列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但不影响紧急任务执行的情况下不得使用):
(一) 赶赴紧急任务和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二) 执行治安、刑事、交通安全、警卫、警戒等任务;
(三) 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劳教人员;
(四) 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
(五) 运载急待救护的人员或急待救险的物质设备。
第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六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在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警车执行治安巡逻、交通巡逻等经常性任务时,只准使用警灯;医院救护车辆在运载救护人员情况下,只准使用救护专业警报声。
(三)不得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主要居民区或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路段、区域和时段使用警报器。
(四)夜间(20∶00—次日6∶00)在中心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消防车遇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警报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
(五)两辆以上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对非法安装和使用机动车标志灯具、警报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拆除和收缴标志灯具、警报器,并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坚决取缔非法出售警灯警报器的企业、汽车维修厂、商店等单位。
第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所有单位,应对车辆标志灯具、警报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经常性地教育驾驶员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依法、文明使用警灯、警报器,减少因使用警灯警报器而干扰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的负面影响。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对安装有标志灯具、警报器的机动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而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机动车安装和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违反本办法,除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车辆所有单位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安装有标志灯具、警报器的部队军车和武警、边防、消防、国家安全局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以及经许可安装标志的灯具、警报器的其他特种勤务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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