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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热点问题新探——2000’中美证据法研讨会综述/陈海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3:10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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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热点问题新探
——2000’中美证据法研讨会综述
陈海光

  应中国政法大学的邀请,美国证据法代表团与今年5月20日期对北京进行了为期10天的访问。该代表团的六名成员是:耶鲁大学的葛维堡教授、何杰森教授、美国上诉法院纽曼法官、华盛顿大学的萨尔斯堡教授、罗得岛地区的里肯检察官和纽约州的夏皮罗律师。在华期间,他们先后到国家法官学院、人大法工委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座谈和访问。5月24日至25日,举行了中美证据法研讨会。陈光中、樊崇义、卞建林、何家泓、汪建成等20余位证据法专家参加了研讨会。双方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对证据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并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研讨。通过讨论,美方充分了解到中国证据制度的特点和进步,中方也混清了以前对美国的沉默权、证据展示等制度的误解和模糊认识。本次研讨会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现综述如下:
一、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PresumptionofInnocenceandBurdenofProof)
  无罪推定是由意大利的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的,并於1789年被法国人权宣言所采纳。目前,世界人权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采用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无罪推定可以说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导致它们对无罪推定的具体表述也不一样。这并不妨碍无罪推定核心内容的稳定性。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在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它要求把被告人视为诉讼的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若控诉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庭应做出有利于被告方的判决。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是与举证责任紧密相联的两个概念。
  美国学者也充分肯定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性。他们认为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定案证据不充足、准确性不强的情况时有发生。无罪推定就是为解决这种情况而产生的。它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因为在审判之前的起诉和逮捕阶段,就会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偏见:被告人被戴上手铐、穿着囚服,很容易让人产生他是有罪的印象。所以被告人在诉讼中是承担着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的。而无罪推定的出现,极大地加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改善了诉讼双方的力量不平衡的局面,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合理的进行,因此它是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的。在美国,审判中的举证责任完全是由起诉方负责的,被告不承担任何据证责任;若国家未能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则判决有利于被告。但在某种情况下,举证责任有可能发生转移,因为在该情况下,被告人比国家更容易取得证据。同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完全依靠在法庭所取得的证据,有罪的判决不是从被告人被关押、被逮捕的事实而得出的,无罪推定要求被告人的有罪地位要在审判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无罪推定是开放的、公正的审判的基石,它的作用已经超过了审判的范畴,影响到其他诉讼程序,它的重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等于罪犯,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光辉,它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利益,而是社会上每个成员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告人的可能。
  那么,无罪推定究竟对举证责任有多大的影响呢?在美国,关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的基本问题上,公诉方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公诉方必须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来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而被告人不需证明任何事情。当然,被告方可以提出一些辩护证据,但这是他自己的选择,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这样做。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被告人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这些情况包括;第一,被告人不再现场的证据;第二,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证据;第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证据;第四,法官做出许可性推定的时候。在上述的情况下,被告人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之后,控方在对之进行反驳。有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实际上并未发生转移,被告方承担的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被告方完成该责任后,控诉方仍然要承担证明其辩解不成立的责任。关于法官的许可性推定,是指法官基于特定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推翻这一论点。比如,在被告人的住所发现了赃物,法官可据此推定被告人偷窃了该物,除非被告人能够合理地说明这一情况。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做出这种推定必须是在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且法律也没有要求法官必须做出这种推定。因此,法官做出许可性推定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
  其实,无罪推定的原则在美国联邦的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美国学者认为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的原则可以包含这一内容,并认为美国有两百多年的判例法传统,无罪推定广泛体现在案例中,即使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人们同样可以了解这一原则,并用之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是否在法律中明文规定重要的诉讼原则,是与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诉讼传统紧密相关的。判例法系国家可以不写入,而成文法系国家则必须写入法典。
  类似的争论也存在关于诉讼证明的标准上。在中国,诉讼证明的法定标准是客观真实,而美国规定的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对此,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达到的,同时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变更这一标准,采用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一种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另外,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刑事案件认定的最高证明标准,它要求证据至少有九成以上的可靠性,那么它是否意味着案件有近十成的错案率?美国专家对此的解释是,世界各国对查明案件事实的追求是共同的,但在不同的国家,由于语言、文化传统不同,对这种追求的具体阐述也是不同的。美国的阐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它只是,并且仅是一种理念化的标准,是无法数量化的。因为即使美国人自己也无法说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明确含义。在法官指示陪审团的时候,法官要求陪审员必须在充分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裁定。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是强烈的确信,而不是百分之百的确信,因为完全的确信是无法达到的。如果中国的客观真实也体现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且为人民所接受,那无疑也是一种好的证明标准,因为案件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世界上从来没有一种明确的、可操作的、一成不变的证明标准。
二、沉默权的问题(RighttoSilence)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供述。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作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沉默权的规定,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中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是不一致的(该规则第14条2项提出少年刑事被告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也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违背。应当看到,确立沉默权不仅是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需要,更是促进取证行为正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因为沉默权的规定符合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原理,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沉默权在美国的最明确的表现就是“米兰达规则”(MirandaRule),即警察在逮捕或讯问任何人时,必须首先告知其有沉默权、聘请律师权,若其陈述,他所说的话可能被用在法庭上反对自己。若无此警告,所取得的证言无效。
  关于沉默权的理论基础,美国学者指出,沉默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价值选择。在任何国家、政府都有一定的权力,如警察权和公诉权等来保证社会的秩序和安全,把罪犯投入监狱,进行改造。国家也重视个人的权利,但国家和个人的权力是不平衡的。无论国家官员在执行职责时是多么小心,都难免要犯错误。为了减少错误,确定所收集的证据的可靠性,官员们需要被告人的口供来验证证据,即个人必须回答官员的提问。因此,若只为追求对犯罪的控制,就不会有沉默权的出现。而沉默权的选择是,国家在追究犯罪时,还要保护其他重要的社会价值,如公民的人权等。它提出公民不被要求帮助国家把自己关入监狱。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人不同意这一观点,认为让无罪的人开口并不会给其带来风险。因为他自己最了解本人的行为,无罪的事实不会带来定罪的风险。但司法实践的事实却是,许多无罪的人在被长期羁押或受到精神压力后,即使没有刑讯逼供,也会导致其做出有罪的、不真实的供述。
  在美国,有两种方式告知被告人以沉默权:一为由警察告知被告人以沉默权;二为警察把被告人带到司法官面前,告之以沉默权、聘请律师权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一种方式有时无法证明告知行为的存在,故一般采用第二种方法。在给与警告之前,一般不讯问被告;即使是告知之后,若被告人提出会见律师的要求,讯问也应立即结束。否则,被告方可以取证非法为由,申请排除该证据的适用。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普遍采用录音、录相的方式进行询问,这无疑是对被告人的最大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沉默权是有制约的,给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等于被告人不陈述。在一定情况下,沉默权还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不管是否有沉默权,世界各国的大多数被告人都在陈述,但沉默权的重要性在于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不要求其必须陈述,它强调的是陈述的自愿性。事实上,沉默权并未降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率。这是因为:首先,在刑法上规定,如实供述的被告可以得到从轻处理。对于供述的人可以降低处罚或撤销严重的指控,控辩交易就是一个明例;其次,大陪审团强迫证人作证的权力和检察机关强行搜查等侦查手段也给被告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大陪审团由24名陪审员组成,它是负责重罪侦查的机构。其最重要的权利是可以对任何人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大陪审团前作证,任何人均不得以沉默权为由拒绝作证,否则将被处以羁押。在大陪审团前说假话的人,将被处以伪证罪。这是对沉默权的有力制约。同时,通过警察机关对沉默权的态度变化,也可看出沉默权在证实犯罪中的作用。最初,美国警察对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是非常反感的。但几年之后,他们发现该规则对查明犯罪是非常有用的。因为在给予了被告人米兰达警告之后,若被告人仍然做出了有罪陈述,由于该供述是自愿做出的,那么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证据大许多。警察也有把握认为法官会采用这一证据。于是,美国警察开始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拥护者。
  当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追究犯罪的力度,因而作为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于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下列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这些情况包括: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2?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3?警方在他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和痕迹,而被告人拒绝对此进行解释;4?被告人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犯罪前后特定地方的原因。这些规定表明在英国存在着对沉默权存在一定限制,属于相对沉默权,这个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在如何采纳沉默权的问题上,中美学者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美国学者的态度是,评价沉默权时应问自己这样一个问题:国家指控我有罪,而我实际上未犯罪,那么我会要求何种证据规则。而中国学者的问题是:你要确立某种证据规则时,如果你的亲属就是受害者,那么你希望这些规则是什么。由此可见,是否采用和如何采用沉默权都是一个价值的选择问题。我们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相对的制度,所谓相对沉默权,是指以下三点:1?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如实陈述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实际上我国现刑法只规定自首、立功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没有规定拒不供述为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2?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比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发现赃物或凶器,或者在犯罪现场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享有沉默权为由,拒绝对此作出解释。3?沉默权应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沉默权在理论上是有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和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之分的,我们认为侦查阶段的沉默权最为重要,这是因为侦查阶段是最易产生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阶段,因此法律应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这是因为审判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有控、辩双方参加,有广大公众的旁听,使违法取证等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或诉讼权利的现象难以出现。但美国的做法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仍有沉默权。如其在法庭上保持沉默,法官、检察官不能对其提问,除非其自愿供述。
  沉默权是美国宪法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通俗性说法,二者的含义是一致的。但米兰达规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即警察的武装使人产生供述的义务感,故警察有义务告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国会反对这一做法,并於1968年通过法律试图推翻这一解释,主张只要被告人的供述是自愿的,即使没有告知米兰达警告,该供述也可采用。但该法一直未被适用。目前,已有一个警察未告知权利,但法院认为供述是自愿的案件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这既涉及到米兰达规则的适用,也涉及法律的最高解释权问题。但美国学者表示,无论最高法院的裁决如何,警察机关仍会采用米兰达规则,因为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收集的证据,控诉方才有最大的把握认为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并能被法庭所采用。
三、证据展示制度(Discovery)
  一般而言,证据展示制度是在开庭审判之前,律师可以从检察机关处得到起诉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在有些国家,律师也应把自己掌握的证据出示给起诉方。这样,证据展示就有了单向和双向展示之分。但主审法官不能事先知晓证据展示的内容,以免其产生预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就作好对抗的准备,防止双方在开庭审理后提出新的证据而导致法庭审判的无序性,而且能够缩短审判持续的时间。应当看到,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是构建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在美国,证据展示的目的主要有三点:1?鼓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节省诉讼资源。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了解到控诉证据充分,就可能放弃审判,做出有罪答辩。美国有90%的案件中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并通过控辩交易结案。庭前的证据展示制度对此委实功不可没。2?了解控方证据,以便准备答辩。3?为排除控诉证据做准备。通过证据展示,发现非法获得的证据,提议法庭予以排除适用。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案例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议会立法中,都有关于证据展示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双向的证据展示。检察官向律师进行展示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即警察的询问报告;被告人有前科的证据;书证、无证和录音录像资料;专家证人的意见报告及其资格意见。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检察机关应把其掌握的无罪证据展示给对方,目的是追求公正,否则可能导致判案错误。这是因为法律对美国的检察机关的要求由两个,一是把有罪的人判刑,把无罪的人释放;二是保证程序公正。有罪判决不是它的唯一追求。对于秘密录音、窃听的证据,公诉人也要告知辩护律师。总之,法律没有要求公诉人把所有的证据展示给对方,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是证据应否展示给对方的最终裁决者,若检察官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展示该证据,其结果或者会造成此证据的无法使用,或者会因突然证据而受到法官的制裁,所以,公诉人一般是把全部证据都展示给对方,不论自己是否打算在法庭上使用它们。比如,按法律规定,法庭之外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必须在出庭接受诉讼双方讯问后,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证人出庭时,他以前说过的话可以用作反驳的材料。故在法庭主讯问之后,公诉人才将证人以前的证言交给对方。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节省审判时间,公诉人往往在审判之前就把庭外证言交给辩护人。法官也鼓励这种做法。公诉方展示的例外有两种,即国家秘密的例外和卧底警察提供的证言的例外。
  律师向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有精神病的证据和对法官许可性推定的反驳证据。一般的情况是,辩护律师接受了公诉人的展示,就应在五天之内展示本方的证据。但美国的法院应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不能强制被告方展示证据,导致实践中对辩护方不展示证据的情况难于处理。而检察官如不按规定展示证据,法官可以排除证据的使用,或取消案件,甚至涉及检察官本人的责任。
  在美国的证据展示程序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证人的身份是否展示的问题。通常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证人恐吓的现象,证人的姓名和地址要保密。但有的州要求提供,法律的规定不统一。二是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地位问题。一般的证据展示都是非正式展示,可以通过邮件进行,也可以由律师到检察官的办公室进行。而法官介入证据展示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是构成正式展示的主要条件。在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可以介入证据展示;在法官审判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有两种选择:派助理法官来监督证据展示,或自己亲自参加证据展示,而把案件移送其他法官审理。总之是要防止法官产生预断,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在审判前,美国的被告人无权强迫任何人作证,其取证必须得到证人的同意。而公诉人的取证权则大了许多,其强迫证人作证的方法主要是召集大陪审团。若证人不作证,大陪审团有权命令其作证;若证人仍保持沉默,其可能因此被逮捕,直至其同意作证。为平衡二者的权利,美国设立了证据展示制度。我国也有类似的情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的取证权是受到很大限制的。他的取证要取得被害人、证人等有关各方的同意,甚至还要经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许可,才能进行。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则能处于优势地位,它们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由于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将导致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的失衡。而审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从而增强了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为控辩交易而设定的,控辩交易是典型的以追求诉讼效率而放弃诉讼公正的做法。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实体真实和实质公正的社会,辩诉交易的生存空间是值得研究的,同时,如何借鉴证据展示问题也急需解决。有的学者就指出,律师阅卷也是一种证据展示,只不过是一种单向展示。只要能够解决控辩双方证据资源共享的问题,任何一种的证据展示都是可以接受的。
四、证人的出庭问题(Witness'sPresentationonCourt)
  为保证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实现,必须保证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是实现对抗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人们都不愿意去证明自己的邻居有罪,或为此承担被报复的风险。对此,美国的解决方法很简单,即强迫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公民在知道了拒绝作证的后果后,其一般会主动作证的。这里的一个难题是证人有时会说自己记不清了而无法作证。这时要由法官来对此做出裁决。若法官认为其记得事实而不作证,证人会被投入监狱,直至其同意作证。具体来说,在审判之前,大陪审团有权强迫证人作证。大陪审团由公民组成,其责任是调查犯罪。若有足够的证据,检察官会向大陪审团提出起诉建议书,并以传票传唤证人到大陪审团前作证。证人必须服从传唤,甚至可能被强迫要求提供书面文件。否则其可能被羁押,直至他同意作证。所以是大陪审团而不是检察官有权强制证人作证。为保证证人如实作证,检察官可以给其发布豁免令。豁免令的主要内容有三项:1?证人必须作证;2?不能用证人的证言证明自己有罪;3?不能作伪证,否则构成犯罪。另外,若被调查人不合作,警察或检察官可根据足够的理由获得搜查证,合法地强行扣押、搜查证据。被告人一方没有强制他人作证的权利。而在审判阶段,规则就发生了变化。诉讼双方均可申请法庭传唤证人出庭。接到法庭传票的证人必须出庭,否则其有可能被逮捕或被处以罚金。
  关于证人的保护,美国除了规定经济上和人身上的保护之外,还存在证人的免征特权。其中重要的几种特权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特权、心理医生和病人之间的特权、夫妻之间的特权。这些特权的存在并未对查明事实造成损害。在珍视审判价值的同时,社会上还有其他重要的价值需要保护。若没有特权,当事人不会相信律师,病人不会信任医生、夫妻之间也会互相欺骗。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证人作证的责任必须与其他价值保持平衡,并做出适当的让步。实际上,很少有证据因特权规则的存在而受到损失,特权规则也受到美国人民的拥护。但特权规则也有例外,如在律师参与密谋犯罪、夫妻双方互欧或殴打子女等情况下,其特权将丧失。
  在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没有强制作证的条款,未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明文规定的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且无任何限制条款,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三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四是法院和检察机关不重视证人出庭;五是社会文化心理有厌讼的思想。为解决上述问题,专家提出有必要制定《证人出庭规则》,即要“以法治证”,在加强对证人进行(下转第41页)(上接第45页)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还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是改变诉讼观念,树立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是涉及到社会安定和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诉讼活动,每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作证行为,不仅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卫。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只有在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
  第二是证人的保护问题,即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及其家庭的安全,包括其在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后的安全,都应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
  第三要给予证人以经济上的补偿,该补偿应从国库支付,但不宜过高,以免产生买证的嫌疑,并且要明确规定传唤证人的经费由法院还是由检察机关负责,以免法检之间互相推诿。
  第四要规定对不出庭证人的处罚措施,一般可采用罚款、拘留和强制到庭等方法,对于那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出庭做证,且情节恶劣的证人则可以妨害司法活动罪加以定罪处刑。
  第五要规定限制书面证据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传闻证据的适用。
  第六要确立我国的证人特权规则。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豁免权和医生与病人的保密权。
  第七要规定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证人必须出庭的制度。由于中国绝大多数的案件不分情节轻重,都要开庭审判,要求所有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其实美国真正开庭审理的案件亦不到全部案件的10%,绝大多数证人是不需出庭的。因此,要求证人对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出庭作证,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也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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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意见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意见


   苏价监〔2008〕71号 2008年2月28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1月15日以省政府第39号令颁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要求,进一步提高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决策提供优质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自觉贯彻落实《办法》

  1. 认真组织学习,增强依法实施价格监测预警的责任意识。《办法》是我省第一部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政府规章。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省价格法律法规体系,标志着我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对于进一步增强政府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办法》明确了价格监测预警的职能定位、实施主体、主要任务、工作方式、经费保障等,既系统继承了原有的监测理论,又在近几年价格监测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各地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全面理解和掌握《办法》的内容精髓。各地价格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要带头学习,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充分认识到开展价格监测预警是价格部门的法定义务,必须切实抓紧、抓好。同时,组织好价格系统相关人员特别是价格监测人员的学习,增强依法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的能力。

  2. 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贯彻《办法》的良好氛围。今年是《价格法》实施10周年,各地要将《办法》的宣传纳入“价格法10周年纪念宣传活动”中,统筹制定宣传方案,明确宣传内容、对象、载体、目标要求和时序进度,有序开展各项宣传活动。建立省市联动机制,形成整体合力,针对宣传对象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宣传。3月份为《办法》集中宣传月,要集中力量通过召开座谈会、培训班、广场咨询、印发宣传品等方式,掀起宣传高潮。重点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其采报价人员的宣传,使企业清楚《办法》内容,增强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认真负责地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利用广播、电视、电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价格监测预警的社会知晓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监测预警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健全监测体系,规范价格监测预警行为

  3. 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省局要依据《办法》对价格监测预警职责的界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实施监测预警的重要商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各省辖市也要根据当地实际,在不和国家、省目录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并公布地方目录。进一步加强监测报告制度建设,根据市场变化和调控需要,适当调整和扩充监测品种,完善重点批发(交易)市场价格监测,探索建立对现货价格具有先导影响的期货市场价格监测,实现监测体系对生产、流通各个环节的全覆盖。根据《办法》对价格监测预警的定义,在强化重要商品价格监测预警的同时,拓展价格监测预警领域,逐步建立在价格形成机制中起重要作用的成本及市场供求等信息搜集机制并分门别类形成数据库,为研究价格变动规律储备资源。各市要根据当地市场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修改、更新区域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4. 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根据《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采价、审核、汇总、上报、分析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重点是实地采价和省、市两级的审核复查规范。凡是监测人员能现场采价的,都要现场采价,做不到现场采价的,必须每三个月到现场查对、核实一次数据。继续开展价格监测质量大检查,每年检查范围不少于报告单位的三分之一。认真执行《江苏省价格监测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考核评比实施细则》,实行监测质量考核和监督纠察双通报制度。质量监督考核员要对下级监测机构和监测点数据上报率、准确性、及时性、信息报送、台账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发现和纠正数据差错、失实、失真等问题,及时向上级监测机构报送价格监测质量情况。

  5. 推进价格监测点规范化建设。要切实按照《办法》对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原则要求,规范监测点的设立、管理、服务、变更和撤销等行为,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布局调整和优化工作,健全反应灵敏、重点突出、覆盖全面的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按照规范化监测点的标准,帮助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现有的国家和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一次彻底的调查,健全监测点信息库,统一监测定点单位台帐。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企业需求主动服务监测定点单位。继续开展规范化价格监测点评比,鼓励监测点及采报价员不断提高价格监测预警质量。

  三、完善预警和应急机制,增强应对价格异动的能力

  6. 建立灵敏高效的价格预警机制。认真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方法和手段,转变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机制。分类细化价格异动警情判断定量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完整的预警指标体系。实行信号灯预警形式,使预警更加简单、直观、明了。建立市场价格动态快速反映机制,追踪监测市场行情,随时报告价格异动警情。按照定期定点监测与临时应急监测预警相结合,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相结合,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相结合,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要求,加强日常监测,提前预警预报,科学分析预测,为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7. 提高分析预测质量。改进分析方法,价格监测人员要学会辩证思维,掌握逻辑分析知识,运用经济分析预测的一般方法,科学分析价格变动情况。突出分析重点,围绕党和政府关心的大事要事、经济社会运行的热点难点和广大群众的利益关切点开展分析预测。积极出谋划策,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提高去伪存真、分清主次、把握本质的能力,增强政策建议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化价格形势快速动态分析,继续实行价格总水平和重要商品价格定期分析制度,做好重大节假日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分析,加强价格调查研究。

  8. 拓宽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来源渠道。要选择一批热心价格事业、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资源的专家、学者、媒体从业人员、政府和企业工作人员,尝试建立社会价格信息员制度,争取在全省逐步形成以价格监测预警机构为主体、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为基础、社会价格信息员为补充的覆盖各行业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源网络,确保及时发现市场价格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和趋势性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规范市场巡视、评估分析、舆情搜集等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形式多样、渠道多元的价格异动警情发现机制。

  9. 落实应急工作预案。各地要按照《江苏省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应对市场价格异动的应急预案。各市要在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价格监测预警机构,具体负责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的落实。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价格监测预警机构,暂时没有条件的要指定相关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各地要建立健全市场巡视、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各项工作制度,切实做到监测预警常备不懈,紧急情况下反应迅速,保障有力。研究建立价格监测预警与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协调和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价格异动,切实做到“放得开、管得好”。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和协调配合,在紧急情况下确保各项调控和干预措施落到实处。

  四、加强队伍建设和物质投入,提高价格监测预警保障水平

  10. 充实价格监测预警力量。各地要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近几年价格监测预警在稳定价格、服务发展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赢得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尤其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市、县,要加强与编制、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尽快实现参照公务员管理,尚未成立机构的县要尽快成立。要整合价格工作的资源配置,加强价格监测预警队伍建设。各市及国家、省定点县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确保国家和省各项监测预警任务的落实。其他县也要根据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监测人员。同时,各地应充分考虑价格监测工作对人员素质的要求,尽量将一些政治过硬、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经济知识和综合分析能力的干部充实到价格监测工作岗位。

  11. 加强教育培训。要制定监测培训计划,通过理论培训、实践交流和案例分析等形式,提高监测人员的“三种意识、五种能力”,打造一支勤于思考、善于分析、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甘于寂寞、乐于奉献的价格监测队伍。强化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将岗前培训和考试合格作为发放的必备条件。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程序,价格监测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鼓励价格监测人员接受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关心价格监测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帮助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激励价格监测人员爱岗敬业。

  12. 改善工作条件。各地要按照《办法》中“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经费财政预算的申请和落实。要为价格监测预警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确保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正常开展。推进全省价格监测预警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提升网络运行效率,进一步完善信息采集、分析处理、质量控制、系统管理等各子系统,加快我省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化进程。各地特别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的地区要加大投入力度,保障系统高效运行。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13. 加强领导。各地要加强对《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计划,研究具体的贯彻意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组织实施。要把贯彻实施《办法》作为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

14. 加强督查。各地要定期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各地要在3月底前向省局报告《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

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


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
2002年10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司法厅(局)、综治办、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司法局、综治办、团委:

  为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重要谈话的要求,全面实施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四五”普法规划,进一步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推进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1、青少年学生是21世纪的建设者,法律素质是青少年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教兴国、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坚持法制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坚持课堂教育与课外教育相结合,坚持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相结合,不断提高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努力把青少年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

  2、完善在校学生知识结构,使法律知识成为各级各类学校的必修课内容,努力形成从小学到大学的渐进、科学、合理的法制教育体系,确保青少年学生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任务;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网络,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教育格局,切实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努力使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在工作理念上与时俱进,在工作方式手段上实现创新,在规范化、制度化方面有新进展。

  二、主要内容

  3、要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

  4、小学法制教育要对学生进行法律启蒙教育,运用生动、形象的教学方式,向学生普及有关法律的基本常识,培养他们的爱国意识、交通安全意识、环境保护意识、自护意识,以及分辨是非的能力,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好品德。

  5、中学法制教育要着重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观念教育,增强学生的国家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守法用法意识,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使学生明辨是非,提高自我约束、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中专、职校和技校要突出与所学专业知识相关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教育。

  6、大学法制教育要按照中宣部和教育部有关“两课”设置中法律课的规定开展。要突出现代法学基础理论和依法治国理论与实践的学习,民事法律、市场经济法律与WTO规则基本知识的学习,牢固树立宪法意识、权利义务对等意识和依法办事意识。

  三、基本要求

  7、逐步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纳入教学计划,真正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同时,坚持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相结合,组织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法制实践活动。

  8、确保课时到位。中小学要充分发挥品德课、初中思想品德课和高中思想政治课在法制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同时,要在相关学科教学过程中渗透法制教育内容;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教育宣传及相关的主题教育活动。中小学法制教育课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安排,有条件的地方要开设法制教育专门课程。

  9、提高法制课教师的授课水平。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法制课教师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可采取脱产进修、短期培训、专家辅导、以会代训等方式进行。“四五”普法期间,力争将所有中小学法制课老师轮训一遍。有条件的中学要引进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充实师资队伍。同时,也要重视整个教师队伍的普法教育,使广大教师在学法、守法、用法等各个方面都能为人师表。

  10、完善兼职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制度。在中小学推行兼职法制副校长制度,从政法机关选派政治觉悟高、有责任感、业务精、宣讲能力强的政法干部到所在辖区中小学校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和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法制副校长的培训和必要的考核,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11、完善和规范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编写系统性、阶梯式的精品教材,制作和编写一批适合青少年特点和需要的法制影视作品、辅导读物。教材要根据学生的年龄段和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编写,避免成人化和公式化,数量和内容要少而精。“四五”普法各级各类在校学生的统编读本,由教育部负责组织编写,全国普法办公室负责审定、推荐。

  四、方法与途径

  12、巩固课堂教学主渠道,提高法制课质量;注重法制内容向其他学科的渗透教育,增强学习效果。

  13、积极开辟第二课堂,开展学法用法实践活动。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开展有奖征文、模拟法庭等活动,对青少年学生进行生动、直观、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

  14、依托社区,结合基层安全创建和“法律进社区”活动,把对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作为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大力加强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建设,努力营造社区开展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良好环境。

  15、开展依法治校。通过制定各种制度、落实责任,保证学校有一个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把学校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管理轨道;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整治学校周边环境,深入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切实保证师生有一个和谐、安全、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16、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建设。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托课外活动基地开展法制教育;继续加强、完善各级各类法制教育基地(中心)建设,利用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少管所、戒毒所、监狱、劳教所、法律援助中心、青少年宫等社会资源,在全国地市以上单位或有条件的县(市区)创建一批综合性、常设性、功能齐全的法制教育基地。要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加强指导与交流,制定规范性标准,加强法制教育基地的硬件设施和软件建设。17、推进青少年学生网络文明行动。要结合“青少年安全放心网吧”创建活动的开展,依托学校电教室以及校外管理规范的网络阵地,广泛开展在校学生网络知识培训普及活动,利用网络开展法制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最大限度地消除网络不良内容对青少年学生的负面影响。

  五、保障措施

  18、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齐抓共管,全社会广泛参与。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运行、开展工作的责任机制,营造领导有力、职责明晰、分工协作、规范有序、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建立政府部门与家庭、学校、社会联动机制,形成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工作网络,逐步实现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制度化、规范化。

  19、各级教育、司法行政、综合治理、团组织和普法主管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加强对在校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将此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实施“四五”普法规划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加强督促检查,推动此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使各级各类学校法制教育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确保普及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做到归口管理,切实抓好青少年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法制课师资和法制副校长的培训等工作,加强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综治机构要指导协调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工作,基层综治委、办要定期召集辖区内中小学法制副校长研究工作,推动学校及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充分发挥青少年工作的优势,加强青少年校外法制教育阵地建设,切实搞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教育活动。

  20、要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法制教育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专人负责,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各项计划、要求与任务。

  21、要建立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增强学校、教师和学生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法制教育要纳入学校教育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估体系,开展专项评估。要把“四落实”的情况作为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把学生学法和遵纪守法的情况纳入学生升学、招生、招工、参军等考核内容。要对“四落实”搞得好的地方、学校、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建设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22、要建立中小学法制教育责任制和督导检查机制。各级综合治理、教育行政、司法行政、团组织等有关部门,要把协同开展在校学生法制教育,净化学生生活和学习的社会环境工作列为重要的监督检查内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3、积极开展调查与理论研究。有关部门和研究机构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把握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求开展工作的新机制与新途径,不断提高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

  24、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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