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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42:06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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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2000年2月2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厦门市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市总预算草案及全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市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
决议;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变更草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和预算变更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全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区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市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市本级预算变更草案;监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的预
算执行;改变或撤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结前完成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 全市总预算由市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区级总预算组成。
市本级预算由市政府各部门的预算(含直属单位,下同)组成;市本级预算包括区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的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各部门的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变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于预算的初步方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本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预算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国家规定的应当编制的各项收支内容;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收支预算总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政府主要部门预算;
(五)市本级预算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及说明。
市财政部门还应当同时提供:
(一)主要建设项目预算表;
(二)初步审查所需要的与预算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征求审计机关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的情况,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对预算草案编制及执行预算的意见、建议。市财政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预算草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召开全体会议,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对市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和执行预算的建议;
(三)对市本级预算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全体代表。

第三章 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及预算草案等相关资料,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审议可采取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时,重点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三)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是否有利于本市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五)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六)支出结构是否合理,确保预算完成的措施是否得当;
(七)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各代表团关于预算草案的审议意见,审议、通过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的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送发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调整,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影响时,可以对预算作出部分改变;但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进行弥补,调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变更,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变更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市本级预算收支增、减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支总额3%的;
(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有关科目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类级预算支出科目资金增、减超过年初本类预算10%的。
预算改变没有达到上述情形的,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变更草案原则上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返还、补助及国家政策调整、动用预备费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编制预算变更草案,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编制的预算变更草案,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变更草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就预算变更草案,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有关预算变更初步审查的意见、建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变更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报告,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变更草案及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变更草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变更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变更草案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预算变更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部门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也可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审查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三)预算周转金和预备费使用情况;
(四)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类级科目超收超支、减收减支的原因。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时,提出询问、质询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认真履行对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执行预算的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严格控制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量执行,不得挪用,确需调剂使用的,应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草案时,一并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并于当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汇报,并就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或委托专项审计,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可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或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机关或部门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如实编报部门预算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及相关资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五)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撤销预算变更的决定;
(二)作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有关机关或部门予以纠正或检讨;
(三)建议有关机关或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专项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厦门市各区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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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增强国营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方便人民群众,根据国务院关于搞活企业,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本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企业以本业为主,通过挖掘内部潜力,安置富余职工,积极兴办为人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以及面向社会的仓储、运输、包装、售后维修等为生产服务的第三产业。这种第三产业,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称多种经营企业);少数新办的规模很小,或条件不具备的,经
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时不实行独立核算(称多种经营单位)。
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必须以不削弱本企业主营业务,确保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和任务为前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财经制度和有关法规。不准主办企业把按国家计划应由自己生产的产品或自身业务的一部分,划给多种经营企业生产或经营,变相截留国营企业的上缴税
利;不准将国家按指令性计划拨给企业的统配物资转手拨给或卖给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倒卖,牟取非法利润;不准超出国家规定的企业自销范围,将紧俏产品销售给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不准把多种经营企业作为自己的“小金库”,任意开支或抽调资金滥发奖金、实物。对违背者必须
追究责任。
二、坚持谁办、谁有、谁管、谁受益的原则。主办企业要加强对所属多种经营企业的领导和监督,担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可以从所属多种经营企业提取一定额度的税后留利,用于发展生产,建设职工住宅和兴办其它集体福利事业。提取的比例和额度,由双方本着利益兼顾的原则商
定。从非独立核算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所增加的企业留利,主办企业在使用时可自行安排,不受各项基金比例的限制。
三、多种经营企业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企业的计划、税收、劳动工资制度等,依照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多种经营企业兴办初期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多种经营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由多种经营企业发放,并有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多种经营企业职工具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可保留原身份,其劳动保险待遇按主办企业办法执行,退休时与主办企业退休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四、多种经营企业应以主办企业的富余职工为主组成。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因安排富余职工到多种经营企业工,减少了人员,其原核定的工资总额不变。
五、兴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多种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和所纳税额,不得计入主办企业的实现利润和上缴税额。
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超越了原主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由此而新增加的产值(营业额)、利润均并入主办企业的产值(营业额)和利润中,统一纳税。
六、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属于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以安置富余职工为主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但其原定的所有制性质可不变。



1987年4月10日

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兰州市节约能源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设立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和市级部门节能工作奖。
第三条 节能工作奖的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评选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消耗量确定。
第五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由市经委考核,市级部门的节能工作由市财政局考核,考核结果报市节能联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市经委负责对县区政府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管。
第七条 考核指标:对县区人民政府考核单位GDP综合能耗、单位GDP电耗、规模以上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和相应的节能工作管理目标;重点用能单位考核万元产值综合能耗、万元产值电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及降低率和相应的节能管理目标。
第八条 市级部门按照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机构节约资源工作的意见》(市委办发〔2007〕36号)进行考核。
第九条 根据节能指标分解情况,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及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市经委对《节能目标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由市经委制定考核评分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对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评估考核;市级部门的考核由市财政局制定标准并进行考评。
第十一条 经考评对完成年度节能考核指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以及在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级有关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对完成节能目标且成绩突出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部门授予节能工作奖,县区政府每年奖励前4名,其中第一、二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三、四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对考核前20名的企业授予节能先进单位称号,其中设一等奖2个,各奖励人民币3万元,二等奖8个,各奖励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10个,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对节能工作成绩突出的8个市级部门授予节能工作奖,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三条 将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部门节能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部门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在组织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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