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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3:13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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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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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团中央书记处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团中央书记处会议纪要》

(1984年7月23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将《团中央书记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当前经济改革中共青团工作的形势,把握好共青团自身改革的方向,带领广大团员青年积极投身改革,站在改革前列,为进一步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而努力工作。

 

  七月十六日,团中央书记处召开会议,就经济改革中团的工作的形势和进一步加强对团的自身改革的引导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

  书记处认为,在六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的鼓舞下,随着我国农业改革的深入和城市改革的蓬勃兴起,全团在投身经济改革和积极进行自身改革两方面,都出现了好的热头,发展是健康的。

  为了深入贯彻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和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共青团在改革中的作用,搞好团的自身改革,书记处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一、积极带领青年投身经济改革,在改革中当好党的助手。积极动员和带领青年投身经济改革的伟大实践,是共青团在改革中的光荣使命,也是衡量各级团组织在改革中发挥党的助手作用的重要标志。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干部,要进一步了解改革的全局,关心全局的改革,通过自己卓有成效的工作,把广大青年最大限度地发动起来,支持改革,参加改革,为推动本单位、本行业、本地区及整个经济体制的改革做出贡献。

  二、团的自身改革要从团的性质和特点出发,在“适应”二字上下功夫。共青团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从总体上说,团的自身改革要受经济改革的规定和制约。因此,必须在经济改革的全局之下来研究和探讨团的自身改革,这样才能找准问题,抓住关键,摸出路子,适应现实生活的新变化。当前,要进一步在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中确立“以四化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探索和研究团的工作内容、活动方式、组织设置、机关建设等问题,搞好团的自身改革。对有关团的全局性的问题,要坚持一切经过试点,采取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

  三、要正确认识团办实业问题。目前,不少地方团员、青年对办实业表现出很高的热情,有的已开始行动,这种积极性应当肯定。但是,需要强调,团办实业主要是团组织支持、扶植团员、青年办实业。团办实业只是扩大团的工作领域的措施之一,而不是团在改革中的主要任务,更不是全部任务。不要把团组织的主要精力放到办实业上。为了不至于过多地牵涉各级团委领导的精力,县以上团委书记一般不宜担任各类经济实体的经理、厂长。团办实业一定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有条件就办,没条件不要勉强去搞。已经办起来的经济实体,要按经济规律办事,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不要和团委机关搅在一起吃“大锅饭”,更不能把团组织变成经济组织。

  四、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对改革问题的调查和研究。改革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事业,是摆在各级团组织、团干部面前的一个崭新的课题。为了避免盲目性、片面性,增强自觉性、科学性,保证团的改革的健康发展,各级团组织一定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改革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要着重探讨经济改革的客观规律及团的自身改革的具体途径,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一步认清改革同团的工作的辩证关系。要注意了解、总结基层团组织和青年在改革中创造的新鲜经验,及时推广团组织服从改革、适应改革、服务改革、推动改革和搞好自身改革等方面的先进典型,大力宣传青年中的改革积极分子,鼓舞激励广大青年勇敢地站在改革前列。总之,要在掌握丰富的第一手材料的基础上,逐步实现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飞跃,有力地指导和推动面上的工作,使团的工作和团的改革顺利地向前发展。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6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1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3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3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跨区、县(市)居住的本市常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办理。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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