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9:12:03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术部审批。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面向全国的社会力量设奖,奖励名称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应当经科学技术部批准。地方性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组织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四)承办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情况;
(五)评审机构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来源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并于接到登记申请后5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的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作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宣传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修改奖励办法或者章程;
(三)更换设奖机构或者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变更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的。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设奖机构继续以评奖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参与社会力量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机构应当以年报的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修正)

  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建筑管理制度,加强申请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严肃请照制度,根据上海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时,应当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
和审照手续费。但属国家预算和地方财政拨款投资的建筑工程暂免收取。

  第三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收费标准:

  (一)新建的建筑工程、改建或者改变结构的大修的建筑工程(包括
构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以及装修门面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
价在人民币9000万元以下(含9000万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
价的1‰计收;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二)凡属外商独资或者合资的建筑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
造价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的
1‰计收;超过3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三)临时性施工棚、凉棚和临时性建筑,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计收
;尾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四)围墙、竹笆、画廊等构筑物,按长度每1米人民币1元计收;尾
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五)广告牌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元计收;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
计算。

  (六)居民自有房屋翻建,每一执照收人民币5元。

  第四条 审照手续费,按建筑工程执照费的50%计收。

  第五条 国内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执照,但对建筑工程的土建和水
电设备总造价尚未作出预算时,钢混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匡算
造价;混合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00元匡算造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执照后,不能在6个月内施工的,可申
请展期1次,期限为6个月;超过6个月因故仍不能施工的,可再次申请展期
3个月。逾期再不施工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建设单位按前款规定申请展期的,不再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
续费。

  建筑单位未经申请批准展期而逾期施工的,按无照建筑论处。

  第七条 建筑工程无论因何种原因停建,已交付的建筑工程执照费和
审照手续费概不退回。

  第八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按本市核发建筑工程执照的
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执照
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4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一年二月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各条文中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修改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均适用本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审批全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审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并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查,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第二款在“未申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增加“并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

  六、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附表也按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按国家或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三条第(二)项“省级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省级及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删去第(三)项。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有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评价质量低劣,或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条文中个别称谓和文字作了相应修改或调整。



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并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

  积极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查,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有关银行不予拨款,建设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不得转让、转包。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不得转借。

  凡在四川省境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省或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按国家或省财政、物价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审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报国家地震烈度委员会评审,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及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成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有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评价质量低劣,或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十九条 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应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